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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8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898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勞訴字第09500205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由高雄市鐵工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下同)94年8月5日工作中不慎滑倒受傷致「右下肢壞死性筋膜炎、左下肢皮膚壞死、胃潰瘍出血、12指腸潰瘍出血、食道潰瘍、糖尿病」、「右腿壞死」等症,於94年11月1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向被告申請94年8月5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為右下肢壞死性筋膜炎,並無外傷之記載,非屬職業傷害,應按普通疾病辦理,乃以94年11月23日保給簡字第021210535號函,核定自住院之第4日即94年8月10日起,核發至同年月29日出院止,計新台幣(下同)8,000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3月23日94保監審字第3791號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確於94年8月5日在雇主吳慶良家即彰化縣○○鄉○○路○段○○○巷○○號頂樓修理損壞之烤漆浪板,在該日10時左右因工作中不慎滑倒,右腳撞上鐵片,致傷口流血,先使用保健箱藥品敷藥,而於當日工作結束之晚上赴秀水鄉梅鏡堂診所求診,有該診所94年12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

二、吳慶良住家係獨棟2層樓磚造或混凝土結構透天厝,且在2樓樓頂處加蓋鐵皮屋,原告在94年8月5日當天幫忙修理鐵皮屋浪板,該鐵皮屋寬度大約13尺,深度則為寬度的3、4倍左右,當初並未約定報酬,主要工作皆由吳慶良施作,原告僅在旁邊支援,幫忙拿材料、拉電線而已,嗣後吳慶良給予原告2,000元報酬。

三、工作當時吳慶良人在下層(樓下),原告則在上層頂樓加蓋之鐵皮屋裡面,尚在準備材料,原告滑倒時,吳慶良剛好從樓下上來看到原告滑倒受傷,即詢問原告要不要緊,原告表示不要緊,然後繼續工作,吳慶良亦讓原告作輕鬆一點工作,一直到下午4點多左右工作結束,原告才在當天晚上前往彰化縣秀水鄉之梅鏡堂診所就診,隔天晚上回到高雄,94年8月7日一早即前往阮綜合醫院掛急診就醫。

四、原告雖因右下肢傷口陸續於93年、94年至數家醫療院所診治,於94年6月20日在高雄小港醫院因蜂窩性組織炎病癒出院,有證明書為證,該項治療已痊癒。另93年至94年7月28日在梅鏡堂診所就診,屬舊病之一般發炎腫,且於94年7月28日就醫檢查時已痊癒。是94年8月5日因修復雇主吳慶良家中頂樓損壞之烤漆浪板所受之新傷,與上開小港醫院之蜂窩性組織炎及梅鏡堂診所就醫之一般發炎腫無涉。因94年8月5日工作受傷後之治療行為,均為延續該項受傷之新醫療行為,應為新傷,且原告工作受傷當時,雇主吳慶良亦在現場,並幫忙上藥,有其出具傷害說明書為證。

五、原告於94年8月7日至阮綜合醫院住院,至同年月14日轉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於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經該院檢查傷口,檢驗結果為金黃色葡萄球菌,與前2次之蜂窩性組織炎及一般發炎腫完全迥異,足徵原告於94年8月5日所受之傷並非舊疾,此次新傷與前述之2個舊疾間並無因果關係,故被告、監理會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原告因工作中受傷所致之傷害,應屬職業傷害,被告應給付原告所請。

六、原告在94年5月16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共計前往梅鏡堂診所看診6次,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其係用以請領商業保險給付,另外94年7月28日前往看診1次,但該次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94年8月5日係原告第8次前往該診所就診,被告認原告為舊傷,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所提原告在梅鏡堂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地址為證人吳慶良之地址之部分,此係原告請吳慶良之太太幫原告拿病歷時,由其所寫,非由原告書寫。

七、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被告94年11月23日保給簡字第021210535號書函),並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自94年8月8日起至94年8月29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原告申請94年8月5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為12,32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800元×22日×70%=12,320元),經被告審核按普通疾病核給傷病給付計8,0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800元×20日×50%=8,000元),差額為4,320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金額在200,000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以於94年8月5日工作中不慎滑倒受傷,檢據向被告申請94年8月5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非職業傷害所致,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給付94年8月10日至同年月29日住院期間共20日傷病給付,餘所請門診期間不予給付,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四、原告稱其於94年7月28日係一般治療,與同年8月5日因開放性傷口引起發燒及感染無關,且有目擊證人目視其於工作時滑倒並幫忙上藥,應合乎工傷佐證云云。惟:

1、據被告派員訪查原告之雇主吳慶良告稱略以:「本人於94年8月5日與甲○○先生2人一同搭建住家之烤漆浪板,約上午10點多黃先生告稱其被浪板弄傷流血,傷處好像在右腳小腿,約3公分左右,先以簡易藥品敷藥後,於黃昏工作結束後本人建議黃先生到秀水鄉的梅鏡堂診所求診。」。

2、另據被告調取原告就診梅鏡堂診所之病歷資料載略:「患者於94年5月16日至94年8月5日在本院治療8次,傷口係舊傷,本身有糖尿且右手及右腳傷口感染,有發燒現象合併發炎不良。」,以及阮綜合醫院95年1月9日阮醫歷字第09501007號函復有關原告之病況載略:「黃君於94年8月7日於本院住院,主訴於3個月前因右腳受傷,住小港醫院8天,1週前又發現左足根皮膚壞死,有發燒故來院急診。」。

3、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略以:「依醫院病歷及覆函,皆未提及94年8月5日有受傷情事,且壞死性筋膜炎在94年8月7日就醫時已形成,定非其所稱2日前所謂工傷造成;以其傷口已3個月加上糖尿病病史,所患應為普通傷病。」。

4、故被告認定原告所受傷病非為職業傷害所致,乃核定按普通傷害發給,依法並無不合。

五、本件經被告調閱原告相關病歷資料,查得原告自94年5月起即有在梅鏡堂診所就診之事實,且原告本身亦有糖尿病史,因此醫生認定其所患應屬舊疾。另原告在梅鏡堂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地址為證人吳慶良之地址,且原告與證人吳慶良就94年8月5日工作及受傷之說詞不一,則原告94年8月5日究有無受僱工作及受傷之事實,均難認定,故被告認原告非屬職業傷害,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其94年8月7日在阮綜合醫院就診,檢驗有金黃色葡萄球菌等情,與先前之蜂窩性組織炎及一般發炎不同云云,縱認原告所述屬實,亦屬另案能否申請傷病給付的問題,與本件原告主張94年8月5日之傷害事故是否為職業傷害無涉。

六、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蔡吉安,95年8月16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係由高雄市鐵工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於94年8月5日工作中不慎滑倒受傷致「右下肢壞死性筋膜炎、左下肢皮膚壞死、胃潰瘍出血、12指腸潰瘍出血、食道潰瘍、糖尿病」、「右腿壞死」等症,於94年11月1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向被告申請94年8月5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為右下肢壞死性筋膜炎,並無外傷之記載,非屬職業傷害,應按普通疾病辦理,乃以94年11月23日保給簡字第021210535號函,核定自住院之第4日即94年8月10日起,核發至同年月29日出院止,計8,000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資為爭議。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以其於94年8月5日工作中不慎滑倒受傷致「右下肢壞死性筋膜炎、左下肢皮膚壞死、胃潰瘍出血、12指腸潰瘍出血、食道潰瘍、糖尿病」、「右腿壞死」等症,向被告申請94年8月5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則原告就此「職業傷害」之原因事實,暨其「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及「正在治療中」之法定構成要件,應負其舉證責任。

2、原告稱其因打行動電話給吳慶良,告訴吳慶良原告本人剛好在彰化,而吳慶良提到家裡鐵皮屋的浪板損壞,所以請原告於94年8月5日到吳慶良在彰化縣「秀水鄉」的家裡幫忙修理因颱風損壞之頂樓鐵皮屋浪板,94年8月5日當天吳慶良人在下層(樓下),原告在上層頂樓加蓋的鐵皮屋裡面準備材料,約早上10點左右原告滑倒,吳慶良剛好從樓下上來看到(詳見本院95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5頁所載)云云。

吳慶良則於本院95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其於中壢工地口頭告訴原告,請原告到彰化縣「田尾鄉」其母親居住之舊厝幫忙維修鐵皮屋浪板,約94年8月5日早上8點多開始工作,而剛開始工作沒多久,原告就受傷了,其已準備好材料放置在頂樓,原告受傷當時,其正爬到鐵皮屋上層浪板工作,原告人在下層,視線很好,所以可以看到原告受傷情形(詳見本院95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7頁所載)云云。稽之上開原告與所謂現場目擊證人吳慶良之說詞,對於雙方如何聯繫前往工作之經過、實際工作地點、原告94年8月5日受傷之確切時間、原告受傷當時與吳慶良之相對位置、何人準備材料等情,2人之說詞在在相左,則原告聲稱其係於94年8月5日為雇主吳慶良修復家中頂樓損壞之烤漆浪板工作中不慎滑倒受傷乙節,尚難採信。

3、另據被告調取原告前往就診之梅鏡堂診所之病歷資料載略:「患者於94年5月16日至94年8月5日在本院共治療8次,傷口係舊傷,本身有糖尿且右手及右腳傷口感染,且有發燒現象合併發炎不良。」等語,又阮綜合醫院95年1月9日阮醫歷字第09501007號函復有關原告之病況載略:「病患於94年8月7日於本院住院,主訴於3個月前因右腳受傷,傷口情況不良,住小港醫院8天,經治療後病情有好轉,但未痊癒。於住本院1週前又發現左足根的皮膚壞死,因有發燒故於94年8月7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等語,有上開病歷資料及復函在卷可稽。嗣經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明載:「依阮綜合醫院病歷及覆函,本病人94-8-7就醫主訴3個月前右腳受傷,傷口情況不良,1週前發現足根皮膚壞死發燒而就醫,並未提及所謂95-8-5之工傷。以病人壞死性筋膜炎在就醫時已形成,定非2日前所謂工傷造成,以病人傷口已3個月加上糖尿病,應為普通傷病,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等語,亦有該審查意見附審定卷足憑。是本件綜合原告就診之醫院診所病歷資料、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足認原告所患並非工作受傷所致,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故被告核定按普通疾病發給原告傷病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4、至原告主張其94年8月7日在阮綜合醫院就診,檢驗有金黃色葡萄球菌,與先前之蜂窩性組織炎及一般發炎不同云云,亦僅能說明原告所患受感染之情形,不能遽認其所患即為所稱94年8月5日之職業傷害事故造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自94年8月8日起至94年8月29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第三庭法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7-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