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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8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890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9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50037152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白素菁之執行業務、薪資、利息等所得計新台幣(下同)1,268,911 元,案經被告查獲,除核定補徵短漏稅額255,990 元,並處罰鍰87,500元。原告對被告核定其本人有源自龍巨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巨公司)之抵押利息所得182,880 元,及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其自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宇公司)董事長顏宏志獲取利息所得200,000 元、自集團份子萬鵬里獲取仲介佣金即執行業所得826,400 元等部分,表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5 月3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352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業務所得480,000 元、利息所得382,880 元(即前揭抵押利息所得182,880 元及取自太宇公司之利息所得200,000 元),並追減罰鍰66,900元,變更罰鍰為20,600元,原告猶表不服,就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部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仲介佣金(即執行業務所得)超過3 萬元部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7600 號、92年度偵字第4352、4353、6743、10

199 號檢察官起訴書為依據,認定「環亞集團89年間向萬眾高利放貸集團之借款,於89年11月25日結清,萬眾原應支付給原告1,033,000 元之佣金,惟實際僅給付433,000 元」等情,乃將系爭執行業務所得變更為346,400 元【計算式:433,000 ×(1 -20% )=346,400 元】。惟萬眾高利放貸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重利罪等案,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審理中,則公訴人於公訴意旨內所認定原告實際收取環亞集團借款佣金433,000 元乙節,既未經司法機關審認屬實,自不宜逕以公訴人起訴書內文為憑,遽認定原告短漏申報執行業務所得346,400 元。準此,被告憑以認定短漏執行業務所得額346,400 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2,852,692 元、淨額為2,223,333 元,並追繳漏稅額54,808元及罰鍰20,600元,尚嫌率斷。

㈡、另原告自萬眾處簽收之佣金433,000 元,共分3 筆,一筆40萬元乃作為對於太宇公司評估外包的費用,該報告原應由原告自費出具,並於合作成功後,取得佣金收入,惟因為原告無資力製作報告,經訴外人莊國瑞建議先預支佣金收入來支付作報告的費用,並由莊國瑞對外支付;另外3,000 元部分,是莊國瑞前往台中搭乘復興航空的費用,經原告同意自結算後的佣金收入扣除;其他3 萬元則是直接交付原告,所以在會計科目上,原告雖有433,000 元的佣金收入,惟實際上只取得3 萬元。至莊國瑞則因案遭通緝中,無從傳訊其到庭。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稅部分:

1、本件被告初查依據臺北市調查處90年7 月9 日(90)肆字第9042979 號函暨原告90年5 月10日於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內容,以⑴、原告於89年間因亞世集團急需資金週轉,乃協助該集團向從事資金融資之萬鵬里調借資金,嗣該集團清償所有債務,並給付萬鵬里600 餘萬元利息,萬鵬里則自其所獲利息中分配1,033,000 元予原告,作為原告之仲介佣金,遂據此佣金收入,復扣除財政部訂頒89年度一般經紀人費用標準20% ,核定原告8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826,400 元;⑵、太宇公司於89年間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原告於給付該款項時先預扣利息200,000 元,遂據此預扣利息,核定原告89年度有利息所得200,000 元,併課申請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2、被告原核定所據臺北市調查處90年間查獲原告漏報所得之案情,復據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高雄市調查處)於查獲以萬眾為首之高利放貸犯罪集團,涉嫌組織犯罪條例及重利罪等案時,始知原告及萬鵬里均為該集團組織之成員,萬鵬里為萬眾之父親,原告則負責投資方案之報酬評估、借貸契約草擬、代理簽約等事宜;而臺北市調查處原查獲本件原告漏報所得之情事,並經高雄市調查處再為調查在案,合先敘明。萬眾高利放貸集團涉嫌組織犯罪條例及重利罪等案,案經高雄市調查處查獲並調查後,移送高雄地檢署審理,於92年6 月17日將萬眾及其組織成員包括萬鵬里、原告等共14人提起公訴;據該公訴案即高雄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7600 號、92年度偵字第4352、4353、6743、10199 號檢察官起訴書內容關於本件所涉環亞集團(臺北市調查處函被告稱亞世集團)所載略以,環亞集團89年間向萬眾高利放貸集團之借款,於89年11月25日結清,萬眾原應支付給原告1,033,000 元之佣金,但實際僅給付433,000 元等情。據上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暨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本件被告原核定據以核課執行業務所得及利息所得之要件事實,既與所調查之真實事實不符,且原告因參與萬眾高利放貸集團,於89年間自萬眾獲得433,000 元仲介佣金,已為原告所坦承不諱,是本件除准予核減系爭利息所得200,000 元外,系爭執行業務所得應變更為346,400 元【計算式:433,000 ×(1 -20% )=346,400 】,此與原核定系爭執行業務所得826,400 元之差額480,000 元,亦准予核減。

3、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並不以有無收到扣免繳憑單,為申報所得之唯一要件,亦即凡有中華民國之來源所得,均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將全年之所得自行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非待收到扣繳憑單始負申報責任。又縱令原告所稱系爭佣金案,仍於一審受理中,是否有須回復原狀判決,尚不得而知,然在未經法院判決前,原告尚難執以主張無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之事實存在。

㈡、罰鍰部分:本件原告短漏報本人、配偶執行業務、薪資、利息等所得合計588,911 元,已如前述,原告及其配偶當年度既有系爭所得,依法應主動誠實申報並繳納稅負,惟原告並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或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自動補辦申報補繳稅款,審其違章情節,核有該當處罰要件存在之事證,尚難僅以主觀自認無漏報是項所得而得排除自行結算申報義務之適用。原告既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致生漏稅之違章,自仍應受罰。被告原處分據之處以系爭罰鍰,自屬有據;又審其違章情節,尚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免罰規定之適用,被告原處分亦從低就漏稅額54,808元,分別處0.2 倍(漏報有扣免繳憑單之所得)及0.

5 倍罰鍰計20,600元【計算式:54,808×(242,511 ×0.2+346,400 ×0.5 )/588,911=20,600,計至百元止】。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揆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核課稅額在20萬元以下事件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2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僱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 類、第71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經台北市調查處通報,認原告自萬眾取得仲介佣金433,000 元未據申報,遂據此佣金收入,扣除財政部訂頒89年度一般經紀人費用標準20% ,核定原告8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346,400 元,並核定原告該年度短漏報其本人、配偶執行業務、薪資、利息等所得合計588,911 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違章明確,再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54,808元處其罰鍰20,600元【計算式:54,808×(242,511 ×0.

2 +346,400 ×0.5 )/588,911=20,600,計至百元止】等事實,有被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原告復查申請書、被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處分書(編號:Z0000000000000)、高雄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7600 號、92年度偵字第4352、4353、6743、10199 號檢察官起訴書、原告之調查筆錄、環亞集團借貸案資料、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以高雄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7600 號、92年度偵字第4352、4353、6743、1019

9 號檢察官起訴書為據,將系爭執行業務所得變更為346,40

0 元。惟萬眾高利放貸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重利罪等案,刻由高雄地院以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審理中,則公訴人於公訴意旨內所認定原告實際收取環亞集團借款佣金433,000 元乙節,既未經司法機關審認屬實,自不宜逕以起訴書即認原告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346,400 元。況原告就萬眾高利放貸集團對環亞集團借款案亦僅取得3 萬元佣金,其餘部分則均由訴外人莊國瑞使用云云。是本件爭點厥在原告是否於系爭年度有該佣金收入?

五、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又負擔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原則事實者,如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入,依上開規定,固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惟稽徵機關對於上開收入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不論由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或證據掌控之觀點,均應由納稅義務人對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

六、經查,原告因參與萬眾高利放貸集團,於89年間自萬眾獲得433,000 元仲介佣金之事實,業據其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坦承:「我於80年底任職『海陸興業有限公司』管理部經理…86年間升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萬眾)特別助理,87年升任總經理…萬眾之『亞陸機構』主要係從事二胎融資放貸業務,我等職員主要協助從事評估…本人負責投資方案之報酬評估、借貸契約草擬、代理簽約等事宜…89年8 月間,萬眾指示我將『尖美公司』向萬眾借貸抵押過戶登記在林千雅名下之屏東『東山河大飯店』洽詢『環亞集團』有無購買意願,接洽過程中『環亞集團』因『亞州信託』財務發生危機…反而向我詢問有無資金可供借貸融通…我回應我有門路,也希望到該公司任職協助處理財務資金調度事宜…之後我向萬眾提『環亞集團』有資金需求,萬眾初步決定融通額度約5 千萬元,並談定將來以我的名義借給『環亞集團』,獲利後我可以抽佣6 分之1 (16% ),並由萬眾率同莊國瑞前來『環亞集團』總公司與總裁鄭綿綿、楊孟霖及本人,共商借貸事宜…萬眾乃同意借貸8,500 萬元分批借給,借期每10天為1 期,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 萬元每日70元…每次萬眾均按對方借貸額度匯入指定帳戶,『環亞集團』再將應付利息以現金交給本人,我再轉交給莊國瑞帶回給萬眾…萬眾原應支付給我103,300 元佣金,但實際僅給我433,000 元佣金。」等情確實(見原處分卷第290 、291 、294 、295 頁),並有高雄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7600 號、92年度偵字第4352、4353、6743、10199 號檢察官起訴書、環亞集團借貸資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見該判決理由欄有關環亞集團部分原告陳述)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足見原告上述自白要屬非虛,是其於系爭年度有433,

000 元之佣金收入,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僅憑刑案起訴書之記載即遽為其取得系爭收入之認定云云,容有誤解;另主張其中403,000 元係由訴外人莊國瑞取得乙節,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既自承系爭433,000 元佣金收入均由其簽收無誤(見本院卷96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第1 行),則簽收後縱交由他人使用,亦係其取得收入後之處分行為,要無解其有系爭所得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俱無可採。

七、末按「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

又「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收費及費用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著有規定;而89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就一般經紀人之必要費用係核定為20% 。如前所述,原告於系爭年度業自萬眾取得433,000 元仲介佣金,此為原告所明知,竟未依法申報,則被告認原告有346,400 元之執行業務所得【計算式:433,000 ×(1 -20% )=346,400 】,而為補稅之核定,並依財政部所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與其於該年度另漏報之部分,分別係屬或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按上述漏稅額0.2 倍、0.5 倍裁處罰鍰計20,600元,於法即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於89年間確有自萬眾獲得433,000 元仲介佣金,是原處分依首揭規定為上開核定及裁罰,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第七庭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