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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90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900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府訴字第09584937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⒈…⒑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105 條第1 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因此,如未表明前揭事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下同)95年11月10日府訴字第09584937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57條、第58條及第3 條等規定,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亦未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經本院審判長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900 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裁定書內已敘明本件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被告,該裁定書並已於95年12月5 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第二庭 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07-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