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914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賴泓貞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勞訴字第09500112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永順旅行社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其父親楊思達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2日死亡,原告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被告審查,以楊思達生前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其於94年8 月9 日退職退保,該公司於同年月11日為其申請老年給付,其老年給付已由其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原告自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於94年9 月29日以保給簡字第052066079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否准所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4年12月27日以94保監審字第3443號審定書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依照內政部73年8 月20日台內社字第25
131 號函示要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退職時已具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其死亡後,得請領老年給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7 月6 日勞保2 字第0940037053號函示:「有關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已退職退保後且符合老年給付條件,於其死亡後始由當序受益人依內政部73年8 月20日臺內社字第25131 號函示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若上開當序受益人或有其他遺屬為被保險人時,其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者,仍得請領喪葬津貼。」、94年10月06日勞保2字第0940046913號函示:「被保險人於死亡前退職時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於其死亡後始由受益人依上開內政部73年8 月20日台內社字第25131 號函示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如前開受益人或其他遺屬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時,仍得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7 月6 日勞保2 字第0940037053號函示規定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原告之父親楊思達已符老年給付之條件,嗣後死亡,原告得申請家屬死亡之喪葬津貼。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父親楊思達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90,9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按「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
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但無第65條所定之遺屬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人10個月喪葬津貼。依前項規定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依死亡給付之規定請領任何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所明定。
㈡原告之父親楊思達於94年8 月12日死亡,原告檢據申請家屬
死亡喪葬津貼。經被告審查,楊思達生前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其於94年8 月9 日退職退保,同年月11日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核給45個月,計1,890,000 元在案,楊思達於94年8 月12日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再請領喪葬津貼,被告乃以本件原處分核定否准原告所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㈢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函釋應僅限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由家屬申請
老年給付之情形,至於被保險人在死亡前申請老年給付者,應回歸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之規定,上揭函釋難予附援引。
而本案屬於被保險人死亡前申請老年給付,所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不得申請喪葬津貼。
四、按「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但無第65條所定之遺屬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人10個月喪葬津貼。依前項規定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依死亡給付之規定請領任何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關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已退職退保且符合老年給付條件,於其死亡後始由當序受益人依內政部73年8 月20日台內社字第25131 號函示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若上開當序受益人或有其他遺屬為被保險人時,其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者,仍得請領喪葬津貼。」亦經勞委會94年7 月6 日勞保2 字第0940037053號函釋在案。
五、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900元,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史哲變更為蔡吉安再變
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㈢原告之父楊思達於94年8 月12日死亡,原告申請家屬死亡喪
葬津貼。案經被告審查,以楊思達生前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其於94年8 月9 日退職退保,該單位於同年月12日(被告收文日期)為其申請老年給付,嗣於同年月12日死亡,其老年給付已由其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原告自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復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等件附原處分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
㈣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上揭內政部函釋意旨,
原告之父親楊思達已符老年給付之條件,嗣後死亡,原告得申請家屬死亡之喪葬津貼云云。
㈤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已明文規定保險人死亡前請領老年給
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依前項規定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依死亡給付之規定請領任何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查原告之父楊思達於94年8 月9 日退職退保,並於同年月12日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嗣於同年月12日死亡,其老年給付計1,890,00
0 元已由被告核定由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一節,既為可確認之事實,則本件原告之父楊思達係死亡前即已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審定核付者至明,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至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函釋應僅限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由家屬申請老年給付之情形,核與本件情形不同,自屬無從予以比附援引,因此本件既屬被保險人在死亡前申請老年給付者,應回歸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之規定,被告適用該法律規定予以否准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