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915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乙○○分署長)住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5年4 月26日農糧北秘字第0950600029號書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所屬新竹辦事處(下稱新竹辦事處)擔任臨編航測技工,新竹辦事處於民國(下同)90年6 月15日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9年10月4 日台89勞保二字第0041132 號函,以年終獎金不得併入月投保薪資計算,將原告原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40,100元調降為36,300元,並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業經勞保局核定於90年7月1日起生效。
(二)原告於92年7 月間向新竹辦事處提出勞委會91年11月28日勞保二字第0910060621號函,要求重新將年終獎金併入月投保薪資計算,新竹辦事處遂於92年7月18日92農北糧竹字第0923601504號函請勞委會釋示。
(三)經勞委會於92年7 月30日勞保二字第0920042891號書函轉勞保局以92年8月6日保承職字第09210281890 號函略以:「因已逾91年11月28日勞保二字第0910060621號函示期間(89年11月14日至90年2 月23日),自不得將年終獎金再併入月投保薪資申報」。該函並於92年8月11日簽會原告在案。
(四)嗣原告於95年2月7日以相同事由提出申請書,經被告於95年
4 月26日農糧北秘字第0950600029號書函答覆原告。原告不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提起訴願,經該署以95年6 月23日農糧秘字第0951105943號函復原告。
原告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95年2月7日申請將94年年終工作獎金併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總額,並向勞保局申報月投保薪資事件,應作成准予辦理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原告目前仍為新竹辦事處編制內技工,並非臨時人員。被告稱原告為臨編航測技工,委有誤解。勞委會89年10月4 日台89勞保二字第0041132 號函示與本件年終工作獎金可否併入月投保薪資無涉,被告據引為立論根據,並作為調降原告投保薪資處分依據,為不依法行政;且新竹辦事處作成調降原告投保薪資之行政處分逕向勞保局申報投保薪資調降整表,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踐行書面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原告知悉,原告自無從得知而依法提出救濟。
2、次查勞委會90年2月23日台勞保二字第0005329號函明示「...已依舊函示規定(按即為勞委會88年2 月19日台勞保二字第4934號及89年3月8日台勞保二字第7628號函)將年終獎金及依年終發給之考成獎金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者,得繼續適用舊函示規定並以此為計繳保險費及請領給付之標準,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被保險人給付權益...」並且原告自加入勞保本始向來將年終工作獎金總額咸平均計入各月之投保薪資依法申報,固非無據。新竹辦事處總務承辦人於90年7 月調降原告等月投保薪資,未詳查法令,恣意逕為處分,顯屬權力濫用,其行政處分亦因牴觸主管機關法令而歸於無效。
3、勞保局92年8月6月保承職字第09210281890 號函僅為新竹辦事處請示事項之法規釋示,並非被告對原告之行政處分,被告認係其本身所為處分,顯有誤解,且亦未依該函示另作成書面函知,原告自亦無提出救濟。縱令勞保局該函釋示為行政處分,並已會知原告,然原告亦簽註意見於上,並經新竹辦事處主任批示「請調閱勞工局(應係勞保局之誤)來函文再向勞工局(同為勞保局之誤)申復」指示總務承辦人辦理,乃承辦人怠忽職責,拒不遵辦,致遲誤法定救濟期間。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因信賴機關批示由承辦人申復,致未於法定期間提出救濟,反而將不利益歸屬原告形成失權效果。
4、按勞工保險作為公法事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多號解釋。原告向被告申請將94年年終工作獎金併入勞工保險月薪資總額計算,並自95年2 月起向勞保局申報,請求之標的為94年年終工作獎金併入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則為勞委會所發布關於年終獎金之諸號補充解釋,被告以95年4 月26日農糧北秘字第0950600029號書函核駁,謂其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屬行政處分,僅為92年8月11日處理結果之再為申知。且觀被告該書函內容,並無重申之意旨,乃針對原告請求標的所為,此觀原告95年2月7日申請書自明,事實及法律狀況與勞保局92年8月6日保承職字第09210281890號函所述迥異,為全新之處分。
(二)按「...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司法院釋字第213 號解釋著有明文。
查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係於農曆春節10日前一次發給,對象為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年中退休、資遣、死亡人員,是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以年度中在職人員發給為對象,依其實際在職日數比例計算發給。從而原告於提起訴訟後,縱因訴訟期間稽延,致被告95年4 月26日農糧北秘字第0950600029號書函因時間經過失其效力。然年終工作獎金既是每年度發給,原告仍有向將來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自有加以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9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係依其94年12月份或在職最後1個月所支待遇標準乘以1.5個月乘以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支,其計算標準既是依在職日數比例發給,雖僅在職1 日,仍應依規定標準乘以十二分之一發給,其性質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應屬薪資範疇,不僅由其給付名目可知,其實質內涵更是如此,而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年終獎金」殊異。查勞動基準法第29條「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此為年終獎金之法源依據,為偶發性情事所為之恩惠性給與,與各級政府機關依實際在職月數計發之年終工作獎金,二者不同。是以軍公教年終工作獎金既為薪資之一部份,本即得併入勞保月投保薪資總額申報。
(四)退萬步言之,即令軍公教年終工作獎金仍屬「年終獎金」之一種,不宜併入勞保投保薪資。按年終獎金及依年終考核發給之考成獎金非屬工資範疇,不宜併入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勞委會89年11月14日台89勞保二字第0045662 號函固有函示。然「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被保險人給付權益,如事業單位已依本會88年2 月19日台勞保二字第4934號及89年3月8日台勞保二字第7628號函示規定將年終獎金及考成獎金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並以此繳交保險費及被保險人已領取保險給付者,仍得依舊函示規定辦理,...」是基於維持法律秩序安定性及被保險人給付權益,仍得依舊函示辦理,即將年終獎金及依年終考核發給之考成獎金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其後勞委會關於年終獎金及考成獎金不宜併入計算勞保投保薪資函示亦著有多號補充解釋,然為維持法律安定性及被保險人權益之立場始終一貫,此觀勞委會90年2月23日台勞保二字第0005329號函「...已依舊函示規定將年終獎金及依年終發給之考成獎金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者,得繼續適用舊函示規定並以此為計繳保險費及請領給付之標準,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被保險人給付權益。...」91年2月21日勞保二字第0910005356 號函「...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被保險人之給付權益,於89年11月14日本會函示生效前已依舊函示規定將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併入申報勞保投保薪資之投保單位,於本會新函示生效後仍繼續併入申報者,方得適用舊函示規定。...」自明。抑有進者,「本會89年11月14日台89勞保二字第0045662 號函示生效前已將年終獎金及考成獎金併入申報勞保投保薪資之投保單位,於該函示生效後仍繼續併入申報者,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被保險人給付權益,得繼續辦理。『另於89年11月14日至90年2 月23日期間,如投保單位將原有併入年終獎金及考成獎金申報投保薪資之被保險人,依上開函示未予納入申報者,得予納入勞保薪資申報。』」(勞委會91年11月28號勞保二字第0910060621號函)即於勞委會前開2 函示發文生效日期間,本已依舊函示將年終獎金及考成獎金併入勞保投保薪資之投保單位,因勞委會上二號新函示將年終獎金及考成獎金剔除於勞保投保薪資,仍得回復辦理申報,以保障被保險人給付權益及維持法律安定性,此亦為「既得權不可侵」原則之體現。
(五)原告自任職新竹辦事處伊始,迄自90年6 月止,每年年終工作獎金均併入勞保投保薪資計算。新竹辦事處承辦人未詳查法令,遽將原告之年終工作獎金排除於勞保投保薪資之外不予申報,衡諸勞委會上開函示意旨,即有未合。
(六)新竹辦事處據引勞保局92年8月6日保承職字第09210281890號函認為已逾勞委會前開函示期間(89年11月14日至90年2月23日)自不得將年終獎金再併入勞保投保薪資申報云云。
惟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為勞委會,勞保局乃中央主管機關為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所設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勞工保險條例第4、5條參照),是勞保局辦理勞保業務悉依勞委會所作函示為準,其是否有權自行引申函釋,而牴觸勞委會解釋,不無可議。況且勞保局認已逾前開函示期間,自不得將年終獎金再併入勞保投保薪資申報,與勞委會函示於89年11月14日至90年2 月23日期間,因投保單位依新函示未將年終獎金及考成獎金納入申報,仍得回復辦理納入申報,係屬二事。新竹辦事處引據以為駁回理由,更無適法性。退萬步言之,縱令勞保局函示有其理由,惟按諸勞委會前列90年2 月23日台勞保二字第0005329號函及91年2月21日勞保二字第0910005356號函,原告迄自90年6 月止既仍有將年終工作獎金併入勞保投保薪資計算之事實,為保障原告權益,更無不可繼續適用舊函示,將年終工作獎金併入勞保投保薪資計算,以維原告既得權利。甚有進者,勞委會91年11月28日勞保二字第0910060621號函為維持法律秩序安定性及被保險人給付權益,於89年11月14日至90年2 月23日期間,如投保單位將原有併入年終獎金及考成獎金申報投保薪資之被保險人,依上開函示未予納入申報者,得予納入勞保投保薪資申報。依舉重以明輕法理,原告至90年6 月既仍有年終工作獎金併入勞保投保薪資計算之事實,自更無不可將其併入計算申報之理。
(七)現行實務作業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申報係採申報原則,投保單位應依據勞委會之法令據實申報,並無裁量餘地,屬羈束行政。而勞保局乃依每月各投保單位之投保薪資金額彙總由電腦分別計算每一個投保單位應繳納之保險費,按月繕具保險費明細表及繳款單,於次月25日前寄給各投保單位,勞保局寄發之保險費明細表及繳款單既非公文,亦無文號,何能視為「核定」之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救濟。又新竹辦事處90年7月1日逕為調降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當時既未依行政程序踐行送達或告知義務,且其申報方式僅填具勞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向勞保局申報,為被告所是認,既未另行告知或書面送達,原告即無從得知勞保投保薪資為何級距、調降為若干,更遑論依法提出救濟矣。
(八)基於同一理由,被告稱依據勞保局92年8月6日保承職字第09210281890 號函,自不得將年終獎金再併入月投保薪資申報云云,縱認其屬實,然新竹辦事處承辦人一仍前故,逕為申報勞保局,勞保局次月寄發繳款單及保險明細表如舊,原告根本無從置一詞以異議之餘地。
(九)迨自95年,原告依據勞委會諸號年終獎金補充解釋,認為軍公教年終工作獎金本為服務政府機關勞工薪資之一部分,且勞委會年終獎金之釋示充分揭露保障既得權之信賴保護原則為新事實、新證據,向被告所屬辦事處申請,竟遭被告以95年4 月26日農糧北秘字第0950600029號書函核駁。按勞保投保單位既有依法覈實申報義務,為羈束行政,其不遵主管機關法令辦理,拒不申報,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被告拒不依法申報,原告根本無從向勞保局申報薪資調整,原告就此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乃合法主張權益。若謂原告僅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員工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由勞保局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作「事後」之救濟,而不准勞工對工作政府機關提起「事前」之行政救濟,經由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獲得解決,不僅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公法性質,且與「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之立法宗旨相違。
(十)被告稱因辦事處承辦人一時疏忽筆誤,誤書寫引用勞委會89年10月4日台89勞保二字第0041132號函,將原告年終獎金不列入投保薪資計算云云。縱令屬實,然查迨至90年7 月時,勞委會已著有90年1月19日台90勞保二字第0001957號函及90年2月23日台90勞保二字第0005329號函示釋在案,承辦人不思「後令推翻前令」法理,仍執意據引舊函釋將原告年終工作獎金不列入勞保月投保薪資計算,明顯不依法行政。
(十一)被告認薪俸單「勞保自付款」乙項,已明顯通知原告調降勞保投保薪資,充分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告知義務。
惟90年全國軍公教人員調整薪俸待遇,薪俸單上「勞保自付款」時升時降,究自付額係因薪俸調整而改變,勞保投保級距調升所致,或加班費增加抑或其他原因所致;自付額減少究係因承辦人申報錯誤,勞保局要求沖回,或是另有他因,均無從得知,被告認已明確告知原告調整原因係年終工作獎金不併入,尚嫌無據。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被告稱「被告之辦事處員工互動良好,員工之權益均已充分告知,...90年7 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案,...影印附送之勞委會函釋供原告參考及說明...」乙節,未經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十二)再「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 條亦著有規定。按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均有注意義務,豈有任由本身不依法行政行為,加損害於人,造成侵權結果,反要當事人另尋救濟之道,其有違行政機關積極、主動之行政法基本精神殊甚。且勞保申報作業係由投保單位向勞保局為之,機關不作為,任令違法調降投保薪資狀態持續中,不加調整更正,原告何得直接向勞保局申報乎?
(十三)被告稱內政部73年3月5日台內社字第211129號函釋業因該項業務主機關已移撥為勞委會而予作廢不再適用。查該號函釋係主管機關內政部(現改歸勞委會)本於職權所為釋示,勞工業務雖經移撥,惟並未經勞委會明令廢止,仍繼續有效。
(十四)就軍公教年終工作獎金性質再析言之: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從而,勞工實質上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即為工資,不問其給付項目之名義,究為工資、薪金、獎金、津貼或其他名目而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472號判決參照),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復規定「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工資之範圍」,可知勞工之月投保薪資,包括基本工資、薪金、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經常性給與甚明。(鈞院95年簡字第385 號判決參照)經查軍公教年終工作獎金符合按計月以現金方式給付之獎金。退一步言,其屬其他任何名義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經常性給與亦甚明,蓋依9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16點「中央機關所需經費,已列入各機關年度預算相關科目人事費內,各機關應於春節10日前依照經費支領規定程序及預算執行要點有關規定辦理。」足見其性質具有制度上經常性,行之有年,且僅須現職軍公教人員(含技警工友)及94年終中退休(役、職)、資遣、死亡人員,在一般情形下均可領得年終工作獎金,非屬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之恩給性、任意性獎勵,是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性質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所規定工資之範疇從而併入月投保薪資,自屬於法有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4 條規定,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同條例第5 條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據此,一切勞資爭議事項皆應由其釋示,並受其拘束。
(二)新竹辦事處為原告之投保單位,於90年6 月15日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暨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並依勞委會89年10月4日台89勞保二字第0041132號函示年終獎金不得併入月投保薪資計算之原則,經依規定填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向勞保局申報,並經該局核定自90年7月1日起生效在案,當時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請求行政救濟或訴願。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暨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
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事業主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原告申請書所引用勞委會88勞保二字第4934號及89勞保二字第7628號函示,勞委會業於89年11月14日勞保二字第0045662號函釋予以停止適用在案。至勞委會90年1月19日台90勞保二字第0001957號函及90年2月23日台90勞保二字第0005329 號函釋「得」依舊函示規定辦理一節,係針對「已領取保險給付者」,原告既未具備「已領取保險給付者」之要件,依規定不符「得」予辦理對象。另勞保局90保承字第1002202 號函亦對本件作更明確之釋示,原告之年終獎金可否平均計入薪資申報勞保投保薪資乙案,彰彰明甚。
(四)原告延至92年7 月18日向新竹辦事處要求重新將年終獎金併入月投保薪資計算。新竹辦事處即於同日函請勞委會釋示,嗣經該會授權轉請勞保局92年8月6日保承職字第09210281890號函復略以:「...因已逾91年11月28日勞保二字第0910060621號函示期間(89年11月14日至90年2月23日),自不得將年終獎金再併入月投保薪資申報...」等語;該函經於92年8 月11日簽會原告在案,並以該函為被告最後轉述勞保局處置本件之意見。惟原告亦未於法定期限內向勞保局提起訴願。
(五)原告復於95年2月7日再以相同事由提出申請書,要求新竹辦事處將94年終工作獎金併入月投保薪資總額計算,案經被告以95年4 月26日農糧北秘字第0950600029號書函答覆原告,該書函並非新為之處分,僅為92年8 月11日處理結果之再為申知。原告不服,向農糧署提起訴願,該署於95年6 月23日農糧秘字第0951105943號函復原告,明確告知本件並未涉及被告行政處分之作成,尚無訴願法適用之餘地,且本件係原告與新竹辦事處間,基於契約關係所衍生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爭議事件,宜請逕洽勞保局辦理。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條及5條之規定,一切勞資爭議事項皆應由勞委會及勞保局予以審議或釋示,新竹辦事處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法令及勞委會、勞保局之函示確實執行,否則即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之嫌。
(六)被告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法令暨勞工保險主管機關及保險人之函示而作為,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若對之有所爭議或行政救濟應於法定期限內,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起訴願或行政救濟。原告不循此途徑,卻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限後,一再對被告提出申請或對農糧署提起訴願,並遽提行政訴訟,非法之所許。
(七)有關原告提出勞委會89年10月4日台89勞保二字第0041132號函示與本件年終工作獎金可否併入月投保薪資無涉乙節:
經查新竹辦事處係依勞保局90年6 月份隨繳費通知單附送之勞委會有關勞保業務之函釋單張彙編辦理;因眾多函釋編排一起,「勞委會89年10月4日台89勞保二字第0041132號函」列於該函釋大標題「肆、投保薪資」之下方,致新竹辦事處誤認前項勞委會之文號即為有關投保薪資之年終獎金及依年終考核發給之考成獎金非屬工資範疇,不宜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之函釋文號,此乃新竹辦事處承辦人疏忽筆誤所致,該函釋文號應更正為「勞委會89年11月14日台89勞保二字第0045662 號函」。惟當時填報勞保局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備註欄已明確書明年終獎金不列入投保薪資計算,並檢附原函釋影本查核。該投保金額調整表,業經勞保局核定於90年7月1日起生效,新竹辦事處隨即於通知原告之薪俸單上扣減「勞保自付款」在案。
(八)原告稱無從得知新竹辦事處前項行為乙節:
1、查新竹辦事處員工平日上班互動良好,凡事涉員工之權益,事前均已充分告知,員工如有疑問,並立即詳細說明。有關90年7 月份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案,除於每月薪俸單註明「個人應扣勞、健保自付款」金額外,並影印前揭勞保局隨繳費通知單附送之勞委會函釋供原告參考及說明調降後之投保金額,係依勞委會之函釋及勞保局之核定辦理;當時原告並無任何異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或請求行政救濟。延至92年7月才檢附勞委會91年11月28日勞保二字第0910060621 號函要求重新將年終獎金併入月投保薪資計算,該案業經勞委會函轉勞保局核釋不得將年終獎金併入月投保薪資申報並簽會原告查照在案。
2、原告既非新進人員,且早已知悉勞保投保薪資調整,必定於薪俸單上記載勞保自付款增減之事實。且新竹辦事處於調整90年7月勞保投保薪資前,已先影印勞保局90年6月份隨繳費通知單寄送之勞委會有關勞保業務之函釋單張彙編知會原告並將依規定辦理調降月投保薪資。新竹辦事處承辦人與原告同一辦公室上班,平時互動良好,並非無詢問機會,其推說無從得知一節,顯係推託之詞。
(九)原告稱因信賴新竹辦事處主任於勞保局92年8月6日保承職字第09210281890 號函之批示「請調閱勞工局來函文再向勞工局申復」,而未提出申復云云;經查新竹辦事處將該函釋會請各相關人員簽章時,原告既於該函釋簽會時,另行簽註意見並特別強調「將保留法律上之請求權及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救濟」等語,經新竹辦事處承辦人明確告知:有關自身權益,理應於期限內自行向相關機關提起訴訟或行政救濟,而非無相關動作表示。原告延至95年2月7日己逾行政救濟期限,再以同一理由提出申請書,要求被告將94年年終獎金併入月投保薪資計算。被告自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4條暨其施行細則第3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暨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工資為準,報經勞保局核定其勞保投保薪資額後,再扣繳個人(原告)之勞保自付款,並於分送薪俸單上明確記載個人各項應扣除額明細表。
(十)原告所引用勞委會90年1月19日台90勞保二字第0001957號函及90年2 月23日台90勞保二字第005329號函釋「得依舊函示規定辦理」一節,係補充說明新舊函示應如何適用之解釋,且前揭函示敘明略以:「已依舊函示規定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並以此繳交保險費及被保險人已領取保險給付者」。原告既未具備「已領取保險給付者」之要件,依規定不符前揭函示「得」予辦理之對象,新竹辦事處依勞委會89年11月14日台89勞保二字第0045662 號函辦理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揭法令,即指摘被告「不依法行政」及承辦人不思「後令推翻前令」法理云云,尚無足採,其對應適用之法令意旨與法理,顯有誤解。原告檢附之內政部73年3月5日臺內社字第211129號函釋,業因該項業務主管機關已移撥為勞委會而予作廢不再適用。
(十一)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明定:「...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既已明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範圍,年終獎金及依年終考核發給之考成獎金明定非屬工資範疇,不應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被告基於依法行政,自當依前揭相關法令辦理。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472號判決及鈞院95年簡字第385號判決參照,係斷章取義,難認有理由。
理 由
壹、本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敍明。
貳、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員工覈實申報投保薪資者」,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由勞保局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可知「依法申報投保薪資」,係投保單位即被告之公法上義務,原告申請「將年終獎金併入月投保薪資計算」,被告予以否准,該初次否准之表示自難謂非被告之行政處分。
叄、又原告薪俸單中「勞保自付款」乙項,雖已調降勞保投保薪
資,但90年全國軍公教人員調整薪俸待遇,薪俸單上「勞保自付款」時升時降,究自付額係因薪俸調整、勞保投保級距調升所致?或加班費增加抑或其他原因所致?或係因承辦人申報錯誤,勞保局要求沖回?是另有他原因?原告無從得知,原告薪俸單「勞保自付款」乙項,難認係調降勞保投保薪資之通知,原告於92年7 月間向新竹辦事處要求將年終獎金併入月投保薪資計算,固未逾越不變期間。
肆、惟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倘原告對於不得提起訴願之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之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於92年7 月間已向新竹辦事處要求將年終獎金併入月投保薪資計算,經新竹辦事處於92年7 月18日92農北糧竹字第0923601504號函請勞委會釋示,勞委會於92年7 月30日勞保二字第0920042891號書函轉勞保局以92年8 月6 日保承職字第09210281890 號函略以:「因已逾91年11月28日勞保二字第0910060621號函示期間(89年11月14日至90年2 月23日),自不得將年終獎金再併入月投保薪資申報」,該函並於92年8 月11日簽會原告在案。可知就「92年7 月後之年終獎金得否併入月投保薪資計算」事項,業經被告於92年8月11日否准並通知原告。嗣原告於95年2 月7 日以相同事由提出申請書,經被告於95年4 月26日農糧北秘字第0950600029號書函答覆原告,僅係就相同之申請,重申被告92年8 月
11 日 否准意旨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該函並非重新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陸、原告雖主張「每年都發年終獎金」,此次被告之否准係屬全新之行政處分云云,惟「92年7 月後之年終獎金得否併入月投保薪資計算」事項,既已經被告於92年8 月11日否准,則92年7 月以後發生之年終獎金,當然已不得再要求併入月投保薪資計算,尚不得以「每年都發年終獎金」為由,一再申請併入,而主張被告95年4 月26日農糧北秘字第0950600029號書函係屬「新的行政處分」,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柒、從而,被告95年4 月26 日 農糧北秘字第0950600029號書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之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第二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