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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9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1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70年12月10日出資以他人(即徐幹魁,原告之弟)名義向訴外人陳先從購買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面積742 平方公尺,持分1/3 (下稱系爭土地,於77年4 月27日重測後為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經被告核定土地所有權人陳先從應納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12萬8,528 元,並於71年9 月

2 日繳納在案,惟本件因故未能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嗣原告於93年間提起民事訴訟,經判決確定陳先從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遂於95年3 月31日依法院判決向被告申請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91萬6,926 元(權利人為原告,義務人為陳先從),原告復於95年5 月22日向被告提出以71年9 月2 日已納之土地增值稅12萬8,528 元抵繳本次判決移轉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案經被告以95年6 月8 日北稅財一字第0950059935號函否准,惟原核定之土地增值稅91萬6,926 元因核算錯誤,經被告以95年7 月20日北稅財一字第0950091803號函更正為84萬2,561 元,該稅款亦於95年7 月11日繳納在案。嗣原告再以被告應退還其71年9 月2 日溢繳之土地增值稅12萬8,528 元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於70年12月10日購買系爭土地,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

原告,然因當時法令規定,非自耕農者,不得購買農地,故原告即指定其弟徐幹魁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又原告於系爭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即完稅繳納,該土地增值稅額為12萬8,528 元(權利人為徐幹魁,義務人為陳先從),然因繳納後,出賣人陳先從一直未能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經原告多次催促,陳先從仍置之不理,嗣提起民事訴訟,經判決確定陳先從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上該判決移轉後,原告於95年3 月31日依法院判決向被告申

請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91萬6,92

6 元(權利人為原告,義務人為陳先從),該項稅額原告亦已繳納完畢,且已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於71年9 月2 日已納之土地增值稅12萬8,528 元,實為溢繳。

為此,請求被告應返還已納稅額12萬8,528 元予原告或其弟徐幹魁。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系爭土地前因原告出資以其弟徐幹魁名義向陳先從購買,經

被告核定土地增值稅為12萬8,528 元,於完納後買賣雙方因故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3年間經法院民事判決確定陳先從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亦於95年3月31日持該判決向被告申請單獨申報移轉現值。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上開溢繳之土地增值稅予原告或徐幹魁

,惟依土地稅法第5 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即陳先從,非為原告,此有被告84年1 月17日84北縣稅電字第60794 號函通知陳先從:「台端所有坐落板橋市○○段○○○ ○號土地持分3 分之1 ,立契轉讓徐幹魁之土地增值稅(底冊號碼10352 )稅額12萬8,528 元,於71年9 月

2 日繳納在案」附卷可證,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稅款係由其代為繳納,又觀諸原告所提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0 號民事判決亦無系爭土地增值稅繳納人之判定,綜上,原告既非該筆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又未能證明係由其代為繳納,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該土地增值稅,於法洵屬無據。

㈢基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本件原告經通知未到,惟由其未經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已納稅額12萬8,528 元予原告或其弟徐幹魁,核其所提起之訴訟型態為屬一般給付之訴。按行政訴訟係人民權利因公權力措施遭受損害,或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議,經由行政法院予以裁判,以獲得救濟之程序,故行政訴訟之發動端賴人民就具體事件表明請求救濟及請求之範圍,此即為處分主義。基於處分主義行政法院自應受當事人選擇訴訟種類及訴之聲明之拘束,亦即訴訟標的之決定乃操之於當事人。本件原告所提起者為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則首應探究其是否具有公法上之債權?

五、按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第28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六、經查,原告於95年5 月22日向被告提出以71年9 月2 日已納之土地增值稅12萬8,528 元抵繳本次判決移轉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惟經被告所否准,此有原告申請書暨被告否准函在卷足憑。是以,原告並未取得何等公法上之債權得逕向被告請求返還稅款。再者,原告所要求退還之12萬8,528 元,乃訴外人陳先從於71年間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為被告所核課,即由相關規定以觀,該筆稅款之納稅義務人應為陳先從,非原告或其弟徐幹魁;原告主張其為實際納稅者,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縱本件符合退稅要件,亦難以原告或其弟徐幹魁為退稅相對人。末查,系爭稅款12萬8,528 元乃71年間所繳納,迄今已有25年,不論依民法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或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5 年退稅時效條規定,均屬逾期,不得請求。

七、從而,本件並無原告得逕行請求被告為一定金錢給付之公法上債權,其起訴請求判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第四庭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0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