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911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5003735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查得之張萬利向景文高中及景文技術學院之教職員及其親屬借款支付利息資料,核定原告配偶王燕芬利息所得507,600 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806,150 元,淨額1,994,281 元,補徵稅額85,896元,並按所漏稅額85,896元處0.5 倍之罰鍰計42,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6 月5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8406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證明原告之配偶王燕芬獲有張萬利之利息給付,其無王燕芬簽收張萬利利息支票之記錄,僅以張萬利案臺北市相關納稅義務人名單及利息計算、資金往來統計及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借款備查卡為根據,逕認王燕芬有收取利息,即有未合。依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與原告相同情形之景文高中教職員工就有129 人,被告卻有辦案遲速與標準不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原告配偶王燕芬係提供資金興學,為景文張萬利案件之被害人,無故意過失可言。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四、被告則以:本件張萬利向原告配偶王燕芬前後借款金額共計三百八十萬元,按月息1.8%計息,被告計算利息所得係依「景文集團張萬利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吸金之受害人總表」、借款備查卡、借款簽收簿載明原告借款予張萬利之本金、期間及利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查詢報表等,所載原告之配偶王燕芬將景文集團開立之付息支票均已兌領,即已取得景文集團所支付之利息所得507,600 元。
其既有系爭利息所得,而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將該利息所得併計辦理申報或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自動補辦申報及補繳稅款,被告依法補徵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額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4 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第15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
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認定原告漏報系爭利息所得,於法是否有據?有無違反收付實現原則?經查:
㈠按個人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制,意即以個人對於收入客體
已取得物權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實際支配狀態,以認定收入之實現。借貸契約中之「計息日」與「領息日」,核屬不同之法律概念,所謂「計息日」,係指計算利息或利息入帳之日期;而「領息日」則是實際領取利息之日期,二者未必相同。當計息日及領息日同時屆至,此際借款人對該利息既已取得物權之實際支配權能,自應認該筆利息所得已實現並完成歸屬於借款人。
㈡張萬利為景文技術學院、景文高中及景文集團之董事長,原
告配偶王燕芬為景文高中之教職員,張萬利因景文集團轉投資致週轉陷於困境,為應付銀行及民間貸款利息支出之情形下,與其配偶張蔡月桂及子女張勤、張志平、張秀瑛、張秀香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張萬利以學校須興建大樓等各種理由,向前開二校之教職員及渠等親友等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以借貸名義吸收存款資金,約定借期以3 個月至1 年不等,利息按月息1.5%至1.8%計算,並於借款當時即開立張萬利、張蔡月桂、張勤、張志平、張秀瑛及張秀香等人之個人支票支付各期利息及到期本金。其中原告配偶王燕芬借款予張萬利之金額共計三百八十萬元,為:原告配偶王燕芬於88年2月16日借款五十萬元及八十萬元(借款期間4 個月,到期續借1 年,按月息1.8%計息)、88年5 月5 日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6 個月,到期續借1 年,按月息1.8%計息)、88年
6 月1 日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6 個月,到期續借1 年,按月息1.8%計息)、88年10月21日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
6 個月,到期續借6 個月,按月息1.8%計息)予張萬利。而張秀瑛於取得原告前開款項後,即指示景文集團總管理處財務部人員作帳,據以製作借款備查卡及每月借款到期月報表等資料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5279 號起訴書、景文集團張萬利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吸金之受害人總表、借款備查卡(張萬利之女張秀瑛所製作)、刑事告訴狀、景文高中債權人退票理由單繳交律師清冊影本及張秀香、林慧敏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認原告配偶王燕芬於88年度確有上開借款予張萬利,而約定按月以上開利率計算收取利息等情屬實。
㈢關於系爭利息所得507,600 元(見原處分卷第108 頁),以
借款備查卡(見原處分卷第54頁、第46頁、第58頁、第67頁),及原告配偶王燕芬於陽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之往來明細表、兌現支票正反面影本、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改名永豐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款往來明細、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原寶島商業銀行)交易查詢報表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對照以觀,足以勾稽每筆利息之支存帳號、支票號碼及金額,可知系爭利息均有進入王燕芬於陽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無訛。原告主張:被告並無王燕芬簽收張萬利利息支票之記錄,僅以張萬利案臺北市相關納稅義務人名單及利息計算、資金往來統計及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借款備查卡為根據,逕認王燕芬有收取利息云云,並非實情,要非可採。堪認原告配偶王燕芬(債權人)對系爭利息已取得物權之實際支配權能,自應認系爭利息所得已實現並完成歸屬於債權人。
㈣是以,被告就原告配偶王燕芬上開利息所得507,600 元,併
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806,150 元,淨額1,994,281元,補徵稅額85,896元,並無不合。
㈤至原告主張:依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與原告相同情形之
景文高中教職員工就有129 人,被告卻有辦案遲速與標準不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云云。惟按平等原則之真意在「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為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至國家機關補徵稅負之對象是否全面,涉及稅務管轄區域之範圍,如當事人之違反稅法行為已逾被告管轄區域之範圍,因資料申報建檔等實際問題,自無法越權處置,僅得就檢舉案或辦案中所查獲之違規事實移送相關有管轄機關處分而已,原告既有前述漏報利息所得之違法事實,被告為管轄機關,自應依法予以補徵稅款,核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規定之差別待遇有別,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法令之情形,自非可採。
七、罰鍰部分:按綜合所得稅採結算申報制,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其配偶王燕芬既有系爭利息所得而未依前揭所得稅法第71 條 第1 項規定申報,已構成客觀之違章事實,縱令無故意,相較於社會普遍常識,亦難謂為無過失。原告主張:其配偶王燕芬係提供資金興學,為景文張萬利案件之被害人,無故意過失可言云云,並非可採。故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漏報系爭利息所得且無扣繳憑單,按其所漏稅額85,896元處以0.5 倍之罰鍰,為42,600元(計至百元止),並未違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屬合法。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核定補徵稅額85,896元,並按所漏稅額85,896元處0.5 倍之罰鍰計42,6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第五庭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