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26號原 告 智勝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沈世宏(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0月5 日府訴字第09584865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派員於民國95年7 月20日15時,至台北市○○區○○路
2 段108 號1 樓原告處所查察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情形,發現原告持有核可號碼054-63-CA00001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文件,依法運作三氯甲烷,惟未依規定填具「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辦理申報,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6 條規定,乃當場掣發95年7 月20日T001361號執行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被告依同法第34條第 1款規定,以95年7月24日毒字第Y00000000號處理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本案不經言詞辯論,聲明及陳述依兩造之書狀記載)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未依規定填具「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辦理申報,是否有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6 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4條第 1款規定處以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係從事電腦軟體販賣業者,前因與化學分析儀器公司合作標案,於94年8 月首次申請三氯甲烷最低管制量之運作核可,並於94年9 月收受核可。但由於最後此標案並未得標,所以原告並無買入管制藥品三氯甲烷。
2.95年7 月20日根據現場稽查人員之解說,始知無買入也須進行數量0之申報。
3.核可文件並無特別說明無買入也須進行數量0 之申報,原告因此依常理判斷,既無買入之事實故無須進行申報。
4.原告確有疏失未善盡瞭解法令之義務,沒有依規定在期限內進行數量0 之申報,但並非惡意違法,造成毒化物管制漏洞或進一步導致環境污染人員傷亡之事實,請依照比例原則給予減輕處分或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原告持有運作三氯甲烷核可文件,惟未依規定填具「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辦理申報,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6 條規定,此有被告毒性化學物質稽查紀錄單可稽。
2.依環保署94年9 月13日環署毒字第0940072149號函釋:「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6 條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作成紀錄,妥善保存備查;主管機關得令其定期申報紀錄,上述規定係屬運作人應盡之義務。…『未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實質意義係指未核准運作狀況;因此,取得主管機關核准運作之相關證件的相對人(亦即運作人),當依規定申報,此亦應包含運作量為0 之狀況。」。又被告於核發許可函說明3 已明確告知原告應申報之項目及時間,是原告既於業務需要申請核發運作三氯甲烷核可文件,自應瞭解相關運作及申報之規定,尚難據此免除未依規定申報之違規責任。至原告稱依比例原則減輕處分1 節,被告依94年4月27日北市環秘(三)字第094314747001號發布施行之「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裁罰10萬元,實已裁處下限金額。
3.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508 號判決意旨:「…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7 條對申報義務之規定,…縱有業者或進口量為零,其亦有申報之義務,而由主管機關確實查核其營業量是否確實為零。否則業者若藉口營業量或進口量為零,而拒不申報,則何來提供不實資料?主管機關如何查核?前述處罰不實申報之規定是否成為具文?…只要其內容不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違法律保留責任。」原告運作三氯甲烷既非屬免申報範圍,則當月無運作情形,仍須填載運作紀錄為零,方屬適法。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代表人陳永仁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沈世宏,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6條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作成紀錄,妥善保存備查;主管機關得令其定期申報紀錄。」第34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1、依第5條第3項、第6條或第22條第3項規定,有報告、記錄或申報義務,不依規定報告、記錄或申報者。」第36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巿由直轄巿政府為之;在縣(巿)由縣(巿)政府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2、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執行與直轄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訂定、釋示及執行事項。…」第6條規定:「依本法第6條作成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其釋放量紀錄,其應定期申報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申報方式如下:1、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之10日前,檢具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3個月運作紀錄。2、每年1月15日前,檢具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申報表,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1年釋放量紀錄。」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及釋放量申報規定第1點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落實執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條第3項及第6條規定,規範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製作運作量紀錄、釋放量紀錄及申報相關紀錄之程序,特訂定本規定。」第3點規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依下列規定及依附表2格式逐月填具『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辦理申報:⑴按年申報:運作第1、2、3類毒性化學物質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且取得核可之運作人或運作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於每年1月15日前,向毒性化學物質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報前1年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但試驗、教育、研究用者,不在此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4年12月30日環署毒字第0940105517號公告多氯聯苯等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主旨:公告『多氯聯苯等161 列管編號毒性化學物質使用用途限制等運作管理事項』修正為『多氯聯苯等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公告事項:1 、本公告所稱毒性化學物質指含附表1 所列多氯聯苯等列管化學物質含量達管制濃度標準以上之物質(列管編號001 至019 、022 至126 及128 至
164 ),其最低管制限量及毒性分類如附表1 。...3、運作附表1 所列第1 類、第2 類、第3 類毒性化學物質,除禁止運作外,限制使用於附表3 所列之用途。…11、運作附表1所列毒性化學物質,應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本署88年12月24日(88)環署毒字第0083778 號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規定及其有關法令辦理。…」94年9 月13日環署毒字第0940072149號函釋:「主旨:本署94年6 月22日環署毒字第0940048027號函…有關函文中所述『未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即不需申報運作紀錄』之未運作實質意義係為『未核准運作』…說明:…二、本署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定核准相對人『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權利,係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當相對人於取得行政機關核准運作之相關證件時,該行政處分業已成立,該相對人應已符合本法所稱『運作人』。三、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6 條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作成紀錄,妥善保存備查;主管機關得令其定期申報紀錄』,上述規定係屬運作人應盡之義務。旨揭2 函所述『未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實質意義係指未核准運作情況;因此,取得主管機關核准運作之相關證件的相對人(亦即運作人),當依規定申報,此亦應包括運作量為0 之狀況。」
二、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件係關於原告就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有申報之義務而未依規定申報應否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4條第1款規定處罰事項,屬於訴願決定機關委任被告執行事項(訴願決定機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參照)因此,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法核法不合,應先敘明。
三、被告派員於95年7月20日15時,至台北市○○區○○路2 段108號1樓原告處所查察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情形,發現原告持有核可號碼054-63-CA00001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文件,依法運作三氯甲烷等毒性化學物質,惟未依規定填具「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辦理申報之事實,有被告95年7月20日毒性化學物質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就其持有核可號碼054-63-CA00001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文件,惟未填具「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辦理申報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實際上未有買入三氯甲烷等運作行為,應無需進行「數量0」之申報,其於95年7月20日根據現場稽查人員之解說,始知無買入也須進行數量0之申報,核可文件並無特別說明無買入也須進行數量0之申報,原告因此依常理判斷,既無買入之事實故無須進行申報,原告確有疏失未善盡瞭解法令之義務,沒有依規定在期限內進行數量0之申報,但並非惡意違法,請依照比例原則給予減輕處分或撤銷原處分等等。
四、經查,依前揭環保署94年9 月13日環署毒字第0940072149號函釋「未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實質意義係指未核准運作狀況,因此,取得主管機關核准運作之相關證件的相對人即屬於運作人,當依規定申報,且應包含運作量為0 之狀況。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508 號判決:「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對申報義務之規定,並未將營業量或進口量為零之業者排除在外,故不論就法規之文義或申報之目的而言,應認縱使業者無營業量或進口量,只要是屬於經公告指定之業者範圍,均需依其種類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意旨,於本件於運作量為0 之狀況,亦應有申報之義務,而由主管機關確實查核其運作量是否確實為0 。尚不能以原告就其運作三氯甲烷之運作量為0 之情況,即認屬免申報範圍。
又被告於核發許可函說明3 已明確告知原告運作第1 、2 、
3 類毒性化學物質低於管制限量且取得核可之運作人,應於每年1 月15日前,向毒性化學物質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報前
1 年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並填寫運作紀錄表,其運作紀錄表應於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妥善保存3 年備查。
原告既基於業務需要申請核發運作三氯甲烷核可文件,自應瞭解相關運作及申報之規定,原告亦自承其確有疏失未善盡瞭解法令,而未依規定在期限內進行數量0 之申報,縱其非惡意違法,但難辭過失之責,上開規定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必要,原告自不能以無故意免罰。又本件被告已以法定最低金額裁罰,無從再予減輕,亦無因處罰過重而有違公平比例原則之問題。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6條規定,依同法第34條第1款規定,處原告1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第三庭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