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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9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21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經訴字第09506182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擅自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及204號3樓以「芙蓉護膚美容」為市招,經營美容護膚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派員於90年10月8日19時35分許查獲,被告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90年10月19日以90北府建商字第38224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0年10月19日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並命即日起停止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被告90年10月19日函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查被告聯合查報小組人員於90年10月8日19時35分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及204號3樓稽查時,向原告詢問負責人為何人,原告表明負責人即訴外人陳昭期外出,其僅係受僱人,惟查報小組人員認原告未據實以告,乃大聲告知原告於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簽名便可無事,原告遭受驚嚇始簽名捺印。嗣被告聯合查報人員於2至3周後至相同地址稽查後,復向陳昭期開罰,莫非「芙蓉護膚美容」有2位負責人?本件原告確非負責人,陳昭期於被告尚未就系爭違章情節開罰前即已承租台北縣三重市○○○路○○○ 號1 樓營業,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附卷為證。是被告以原告未經申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擅自經營美容護膚業務,核處原告罰鍰,顯有違誤,所為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

機關登記,不得開業。」、「違反第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分別為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32條第1項所規定。

⒉查90年10月8日被告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

紀錄表所示,「芙蓉護膚美容」營業時間為19時至次日5時,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設有2間包廂,其內附有美容躺椅,204號3樓則設有3間房間,每間均有1張大床,並雇用2位女性員工,以每小時2,000元為對價,為客人進行油壓及臉部保養,衡酌現場整體情狀,足見原告經營規模已非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得免登記之商業。

又上開紀錄表業經原告確認無誤後方簽名按印於上,是以,原告未經核准設立登記,即擅自違規經營美容護膚業務(美容美髮服務業)情事,洵堪確定。至原告主張其非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陳昭期,其係因遭受驚嚇始於紀錄表簽名捺印一節。經查系爭地址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抄本歷史資料,可知系爭地址係於90年11月5日變更商號名稱為「芙蓉美容用品店」、負責人為陳昭期,陳昭期於本件稽查當時(90年10月8日)並非「芙蓉護膚美容」之登記負責人,原告迄今未提供相當可足證明之事實,空言指責被告所為處分有所違誤,實不足採。綜上,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訴訟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及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違反第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未經申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即擅自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及204號3樓以「芙蓉護膚美容」為市招,經營美容護膚業務,嗣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派員於90年10月8日19時35分許查獲等情,有被告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抄本,並主張被告稽查時負責人不在場,查報小組人員大聲強迫其簽名捺印,真正負責人陳昭期事後有去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云云。惟查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派員於90年10月8日19時35分左右在上開地址進行稽查時,當時系爭地址之市招為「芙蓉護膚美容」,其中台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設有2間包廂,現場擺設有美容躺椅及電視,而台北縣三重市○○○路○○○號3樓則有3間房間,分別擺設大床共3張,有女服務生2名,並提供油壓及臉部保養等服務,

1 小時收費2,000 元,營業時間自19時起至次日早上5 時止,有現場照片影印6 張及被告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在卷足資參照,是原告確有未經申請核准設立登記即擅自於上開處所經營美容護膚業務之事實,則被告予以處罰即非無據。至原告所稱真正負責人係陳昭期一節,經查系爭地址於90年8 月28日起係設有「日日春美容用品店」商號(負責人為訴外人林永平),然經被告於90年10月

8 日派員稽查並於90年10月19日處分後,旋於90年11月5 日變更商號名稱為「芙蓉美容用品店」(負責人為訴外人陳昭期),但前揭二商號營業項目均為「一、F108040 化粧品批發業。二、F208040 化粧品零售業。」等項,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2 份在卷足憑,此與系爭地點所經營之『美容護膚業務』截然不同,本無解於本件違章事實之成立,遑論「日日春美容用品店」商號係於本件處分後始變更登記為陳昭期經營之「芙蓉美容用品店」,自無從資為陳昭期為稽查當時之實際負責人之證明;加以本件稽查時系爭地址之市招為「芙蓉護膚美容」,且原告於現場紀錄表復簽名按捺指印,依常情,苟原告確非實際負責人,按理當於查緝當時即予以表明,豈有反於現場紀錄表『負責人』欄簽名並按捺指印之理,足見所稱非真正負責人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第七庭法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裁判日期:2007-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