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922號原 告 甲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宮廷樂章管理中心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5年10月02日衛署訴字第09516000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黃承昌診所」負責醫師(原診所名稱為「大昌診所」),因未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管制藥品之收支結存情形,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請被告衛生局查處,復經被告衛生局人員於95年03月08日及同年月31日至該診所稽查屬實,被告乃以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於95年04月21日以府衛藥字第0950001162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原名大昌診所,89年申請管制藥品管理登記證,90年06
月更名為黃承昌診所,並搬遷至中壢市○○路○○號,當時在被告衛生局辦理執業變更登記時,曾諮詢有關證照問題,惟被告承辦人員回答:「只要辦好開業執照和執業執照就可以了。」誰知被告承辦人員竟然未依據標準程序辦理,而遺漏管制藥品管理登記證的變更登記。
㈡行政院衛生署與被告衛生局於92年09月30日實地查核,發現
原告管制藥品管理登記證未辦理變更登記及管制藥品未定期申報,但後者暫時執行輔導處以3萬元罰鍰,並要求儘速辦理管理登記證變更手續與管制藥品定期申報;嗣被告衛生局於93年01月竟以尚未繳納上述罰鍰為由,拒絕原告之管制藥品定期申報,且於93年03月又拒絕原告辦理管制藥品管理登記證繳還手續。惟原告自92年08月以後就已沒有再購買管制藥品,且於92年10月即用完所有庫存管制藥品。
㈢訴願決定依據原告95年04月至被告衛生局之說明「管制藥品
管理局因原告罰鍰未繳,不受理申報」為其駁回理由,是不正確的認定,究其實乃是原告不慎口誤,因為93年以後的管制藥品定期申報相關事項,原告都就近和被告衛生局接觸,不曾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連絡。簡言之,91年至92年管制藥品未定期申報行政院衛生署92年已執行輔導,93年至94年管制藥品無法定期申報,是因為被告衛生局未按照行政院衛生署標準作業程序,而以「尚未繳納罰鍰」的理由,拒絕原告辦理管制藥品定期申報及管制藥品管理登記證繳回手續。
㈣綜上所述,懇請鈞院鑒核,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於95年04月13日至被告衛生局說明表示:「原告原先名
稱為大昌診所... 領有管證字第DCZ000000000號管制藥品登記證... 於93年要辦理92年度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時,管制藥品管理局因原告罰鍰未繳,不受理申報,之後原告就未再申報了... 。」另原告訴稱:「92年09月30日衛生署與衛生局實地查核,發現原告管制藥品管理登記證未變更登記和管制藥品未定期申報,但後者暫時執行輔導處以3 萬元罰鍰。」皆坦承管制藥品未定期申報,顯與前揭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不符。
㈡原告辯稱「93年01月被告衛生局竟以尚未繳納上述罰鍰之由
拒絕原告的管制藥品定期申報」、「93年至94年管制藥品無法定期申報,是因為被告衛生局未按照行政院衛生署標準作業程序,而以尚未繳納罰鍰的理由拒絕原告辦理管制藥品定期申報及管制藥品管理登記證繳回手續」等詞,僅為原告片面陳述,不足採據,原告領有管制藥品管理登記證,惟未依法定期申報管制藥品,原處分與法尚無不合,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前項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違反.. .第28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0條第1 項所明定。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醫療機構... 依本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申報管制藥品簿冊登載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 、每年
1 月及7 月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辦理前
6 個月第1 級至第3 級管制藥品之申報。2 、每年1 月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辦理前1 年第4 級管制藥品之申報... 。」。
二、本件原告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黃承昌診所」負責醫師,因未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管制藥品之收支結存情形,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請被告衛生局查處,經被告衛生局人員於95年03月08日及同年月31日至該診所稽查屬實;被告認原告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處原告3 萬元罰鍰。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㈠原告黃承昌原係大昌診所之負責醫師,領有DCZ000000000號
管制藥品登記證,負責人及管理人均登記為黃承昌,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28 之1 號;嗣於90年6 月14日將診所遷移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並將名稱改為黃承昌診所所使用管制藥品為律靜膠囊、煩靜錠及安林錠三種;然原告自91年01月至94年12月均未定期向被告所屬衛生局申報管制藥品之收支結存情形之事實,經被告機關所屬衛生局人員於95年04月13日約談原告,原告陳稱略以:「應有申報,但找不到相關資料。‧‧。92年09月30日衛署稽查發現診所更名及遷移,未辦理管制品變更,並告知91年未申報收支結存,‧‧。」等語,此有被告衛生局訪問紀要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違規事實,洵可認定。職是,原告既未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上開管制藥品結存情形,被告認原告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處原告3 萬元罰鍰,依法自無不合。
㈡按衛生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管制藥品,以避免管制藥品遭不
當使用或濫用,乃制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並明文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管制藥品之結存情形。查原告既係專業醫師,且其負責之診所又領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核發之管制藥品登記證,自應依照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遵行;若原告已未再使用管制藥品,仍應申報或辦理管理登記證繳還手續;是原告主張其自92年08月以後就已沒有再購買管制藥品,且於92年10月即用完所有庫存管制藥品,自不必再申報云云,容有誤解,尚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未依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0條第 1項規定,處以3 萬元之最低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第七庭 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