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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9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935號原 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邱文祥(局長)住同上(已承受訴訟)上列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0月5 日府訴字第09584961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22日在中國時報A4版(焦點新聞)上方版面,報導前總統李登輝罹患法定傳染病肺結核,案經被告於95年4 月25日訪談原告之受託人何榮幸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5年5 月17日北市衛疾字第09533106800 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之理由: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所稱「因業務知悉傳

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應限於於醫療(事)機構從事工作或從事與醫事人員工作相關或相類之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

㈠「按法令採例示兼概括規定,所訂概括規定係補充例示規定

之不足,故概括規定須以類似例示規定之意旨,作為其解釋之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9 號解釋、監察院釋憲聲請書、議案關係文書、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皆著文解釋在案,此即為法學方法論所稱「同種限制解釋原則」之適用。故行政機關於適用概括條款時,對概括性規定之解釋適用,必須從相關例示規定中探尋事物之共同特徵,以確認所欲規範的事物究竟為何,然後,再行判斷系爭事實是否具備這些共同特徵而為所欲規範之事物類型所涵蓋,如此方有引用概括規定之餘地。

㈡查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醫療(事)機構、醫

事人員及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十條規定洩漏病人病歷者」,係採用例示用語加上概括用語之立法技術。採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類似事項繁多,無法一一列舉,若僅訂定概括規定,恐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在適用之際,解釋漫無限制,有失明確。是故兩者相加(例示事項與概括文句二者相加),以濟其窮,由例示事項與概括文句相互限制。故法諺有云:「例示事項之末,所加之概括文句,不包括與所列事項中明示事物性質相異之事項」。換言之,例示事項屬於概括文字所規範的事項之一,而概括文句則不能包括與例示事項性質不相同或不具共同特徵之事項。概括文句所示事項,不得概括其全體,而必須將與例示事項性質不同之事項除外,所以才說概括文句意義的範圍受到例示事項之限制。透過例示事項共同特徵的選取或共同性質的推演,進行解釋而使之明確化,方不致使概括文句的意涵外延失去控制,形成包山包海的巨獸。

㈢依前述說明,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觀之

,前段所稱「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應為其後段「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之例示規定,透過對於該條前段之例示事項共同特徵的選取或共同性質的推演後,可推斷該條後段所稱「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應僅限於於醫療(事)機構從事工作或從事與醫事人員工作相關或相類之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而言,不容擴張解釋包括上述人員以外之人,方符適法。

㈣採此限制解釋之理由,乃係該等人員與前往其醫療機構接受

治療之病人間,在執行業務之過程中往往容易獲悉該當事人之住宅、通訊、心理、情感、健康、隱疾、甚或個人特殊癖好等隱私資訊,且雙方間通常有一定之契約關係與信賴關係。故在執業過程中,除非存在法律上的明文要求或得到當事人明示或默示的授權等,否則不得向他人披露。其立法原理,與醫師法、律師法、會計師法等法規中,特別規範上開專業人員對於因其執業過程中所獲悉之秘密資訊負有一定之保密義務實有相同之功能。然本件原告之業務為新聞傳播媒體事業,對前往該醫療機構從事治療之當事人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與信賴關係存在,與該條所例示之事項性質顯不相同,亦不具共同特徵之事項,應非該條所欲規範之對象,自應予以排除。

㈤詎原訴願決定未察,徒憑行政院衛生署95年5 月4 日署授疾

字第0950000329號函釋(下稱衛生署系爭函釋)謂「本法第10條之適用範圍,並未排除私營企業之相關人員,自然包括傳播業務等在內」,遽以認定該法第10條所稱「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或疑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姓名、病例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包括傳播媒體業者在內,無視該條文既採用概括條款之立法方式,於條文前段復定有「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等例示規定,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同條後段因前段之例示規定早已排除與該條前段性質相異之事項,該函釋所為解釋顯然錯誤,應非可採,原訴願決定依上開函釋所為判斷,亦屬違誤,應予撤銷。

衛生署系爭函釋將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第4 款之適用範圍涵

蓋私營企業相關人員,違反法律解釋相關原則,不足為取:㈠按法律解釋之方法有六,即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法意解釋

、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解釋,藉以探究立法旨趣。此外,另有社會學的解釋,偏重社會效果預測及社會目的考量。又體系解釋、法意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解釋,合稱為「論理解釋」。典型之法律解釋方法,是先依文義解釋,而後再繼以論理解釋,故如法文之文義明確,僅能為文義解釋,自不待言,但法律文義,因立法者之疏忽或所不及預見,致其所涵蓋之類型,未將某類型包括在內或逾越規範意旨,構成法律漏洞,此即須利用「目的性擴張」或「目的性限縮」加以補充。惟法文文義有「複數解釋」可能時,單以文義解釋尚難確定法文的真正意義,則不得拘泥於法文字句,而誤解或曲解法文意義,應採用「論理解釋」將抽象之法文文義加以闡示,藉以確定法文真意,俾使發揮規範作用,適應社會生活。

㈡按法律文義,原均有其固有的意義,通常運用文義解釋即可

推導立法者之真意,惟有時因立法者之疏忽或所不及預見,原應就某類型消極設其限制,而未設限制時,構成「隱藏的漏洞」,致其所涵蓋之類型,逾越規範意旨,自宜透過「目的性限縮」的剔除作用,將原須設限排除之部分,一舉而廓清,使該法律恢復原規範意旨之原貌。故:

⒈縱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無「例示事項

之末,所加之概括文句,不包括與所列事項中明示事物性質相異之事項」原則之適用,惟由該條文義適用之結果可知,該條顯因立法者疏未注意漏將「業務」一詞之範圍加以限制,係屬漏洞,衛生署於解釋該條文時,同為概念法學之陰影籠罩,為機械操作,未運用法律方法中之「目的性限縮」加以補充,遂得出系爭函釋:「只要係業務,其究屬直接、間接,甚或與傳染病防疫工作有無關聯,均所不問,一概應予處罰」之荒謬結論。

⒉再者,「醫病關係的信賴」是病人提供充分資訊的基本要

件。病人期望醫事人員對其資料絕對保密,同時認為法律會給予嚴密規範,因而在需要治療時,才願充分提供個人完整資訊予醫護人員(傳染病防治法第29條據實陳述義務參照),也唯有如此,衛生單位主管機關方能於第一時間內正確掌握所有疫情狀況,而為有效防治(傳染病防治法第1 、4 、6 條參照),此乃為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⒊又「保密義務」主要是希望藉由保障溝通(communication

) 內容的私密性,來維持具特定關係之資訊提供者與資訊接受者間的信賴關係。「隱私的保障」,則側重於個人自主權(autonomy)的維護,保護個人有不受干擾的權利(right to be let alone),二者目的不同。又「保密義務」之規範主體為與資訊提供者具特定關係之資訊接收者。「隱私權保障」之規範主體則不限於特定關係,二者之規範主體亦非相同。查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前段係以「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為規範主體,該主體(資訊接收者)與病人(資訊提供者)間係具一定信賴關係之人,該條應屬「保密義務」之規範,自屬當然。又同條後段「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其規範主體仍有限縮,與未限定規範主體之隱私權保障仍有不同,應與該條前段同屬「保密義務」之規範。

⒋另傳染病防治法為公法,而公權力之行使,並具有一定之

公益目的,復關於隱私權之保護,我國於民法中已設有一般規定,同時參酌醫師法、律師法與會計法等相關法規之立法原理可知,前開各特別法各有其專責單位司掌各該專門技術人員之行政監督,又對於行政機關以公權力介入私權之保護,並非漫無限制,仍係以資訊提供者與資訊接受者間負有因一定信賴關係之「保密義務」者為其發動之對象。故前開各法之資訊提供者之隱私權受到保護,實係行政機關基於各該法規負有對各該專門技術人員為監督管制所生之反射利益,非謂前開各法條係專為保障資訊提供者之個人隱私權所制定。且如前開特別法所保障者為資訊提供者之隱私權,惟個人資訊遭他人洩漏,不會因係「業務知悉」或「非業務知悉」而有侵害強度之不同,難謂因業務知悉而洩漏他人秘密所為侵害較大,非因業務知悉而洩漏所為侵害較小,益證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所規範者係屬醫療單位之「保密義務」,非專為「病人之隱私權」,故該條後段所稱「因業務知悉」自應限縮於從事醫事或防疫工作相關之業務,其理甚明。

⒌復依立法程序與技術方面討論,如立法者對該條所稱「因

業務知悉」並不打算做任何範圍之限制,該條僅須規定為「因公務或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或疑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資料者,不得洩漏」即可明瞭,根本毋庸畫蛇添足於前段再添具「各級主管機關、醫療機構、醫事人員」等字句徒生行政機關及司法單位解釋上及適用上之困擾。從而,前揭衛生署函釋謂「本法第10條之適用範圍,並未排除私營企業之相關人員,自然包括傳播業務等在內」,與通常法律條文之文句編排、描述等立法模式相違,益證前開函釋對該條後段所稱「業務」一語未為目的性限縮,其所為結論違反法律解釋相關原則,殊不足取。

⒍末查,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七條

定有明文。意即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利益顯失均衡。查依據美國FBI調查資料顯示高達85%的醫療資訊安全問題是由醫療單位內部人員所造成,又病人會主動提供個人完整資訊予醫護人員乃係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之信賴關係,而病人主動提供個人完整資訊予醫護人員乃係衛生單位主管機關能於第一時間內正確掌握所有疫情狀況之主要因素,已如前述。故:

①衛生主管單位對醫事單位之相關人員直接為監督、控管

方為達成傳染病防治法所欲達成之防疫目的之「最有效適切之手段、及方法」,亦最不會使政府機關行政資源之過度浪費。

②又傳染病防疫工作除前開傳染病之調查、預防與控制等

事項外,「防疫資訊之正確性與透明化」亦為近年來各國所努力之目標,同時,憲法源於表現自由在基本人權中之「優越性地位」,在以國民主權原理為根據之民主政治主義國家,表現自由之保障,乃民主主義不可欠缺之重要內涵,新聞自由尤此為甚。又「公眾人物」因身份、職務或行為對社會意見之形成,社會議題之解決或其他社會成員之言行有重大影響,個人隱私權之保護本即受有限縮,如前開隱私權及新聞自由二種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我國於他法既設有其他規定,自不宜過度由行政機關以公權力介入,而對防疫資訊透明化、民主政治及新聞自由等對於國家發展有重大影響之制度造成妨害,並徒耗龐大行政資源,與傳染病防治法本欲達成之目的、利益造成輕重失衡之怪異現象。

③復將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後段所稱「因業務知悉」限縮

於醫療(事)機構從事工作或從事與醫事人員工作相關或相類之業務,所對人民造成之侵害亦屬最少。故依前揭比例原則之適用說明可知,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後段所稱「因業務知悉」自應適用「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式,將之限縮於醫療(事)機構從事工作或從事與醫事人員工作相關或相類之業務,方屬允當,其理甚明。

⒎綜上所述,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後段所稱「業務」應係指

於醫療(事)機構從事工作或從事與醫事人員工作相關或相類之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而言,不應無限擴張其規範對象及於其他人員,至為酌然。

㈢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

後關聯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文意,闡明規範意旨之解釋方法,稱為「體系解釋」,利用體系解釋方法,使法條與法條之間,法條前後段間,以及法條內各項、款間,相互補充其意義,使各條文間成一完全的規定,以維護各個法條之連鎖關係。又體系解釋尚包含擴張解釋、限縮解釋、反對解釋、當然解釋等數種解釋方法,本件衛生署系爭函釋謂「本法第10條之適用範圍,並未排除私營企業之相關人員,自然包括傳播業務等在內」,顯係採用「反對解釋」之解釋方法,推導出前開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之適用範圍,並未排除私營企業之相關人員之結論。惟查:

⒈如前所述,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之前、後段法文之

體系地位,本諸論理作用為闡示,該款前段所稱「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應為其後段「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之例示規定。又該條前、後段法文既互居於補充地位,於解釋法文文義時即不得跳脫條文體系範圍外,擅為割裂而為相異解釋,前開衛生署系爭函釋,將後段文句跳脫該條條文體系範圍外,將前、後段文句為割裂解釋,顯然違反一般法律解釋原則,殊屬違誤,顯非有理。

⒉又「反對解釋」有一定之限制,並非任何法條均可為之,

依德國學者庫魯格就反對解釋之推演,經我國大法官楊仁壽著書闡示可知,法律條文可否為反對解釋應取決於「法律要件」與「法律效果」間,是否具有「內涵的包含」及「相互的包含」邏輯關係而定,至於在「外延的包含」關係下,即不許反對解釋。意即只有法律要件被充分列舉時,始能成為一個有效的邏輯法則,而得為反對解釋,是故,法律要件並未把所有可能生該法律效果之情形,悉予列舉,僅為例示,或僅就其中部分而為規定,只可謂法律要件係法律效果之充分條件,非為必要條件,不可為反對解釋,茍為反對解釋,即不合乎邏輯法則。查本件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前段僅為例示性規定,並未把所有可能生該法律效果之情形,悉予列舉,依前揭說明,自不得為反對解釋,否則即屬不合乎邏輯法則之解釋。甚且,本件縱得為反對解釋,亦理應將該條前、後段文句視為一體,以前段文句為後段文句之列舉要件,所得結論應為:「除與前段列舉要件相關之業務外,他項業務非屬該條後段文句所為規範之對象」,益證本件衛生署系爭函釋違背法律解釋中之反對解釋原理,洵屬違誤。

⒊按「擴張解釋」,係指法律規定之文義,失之過狹隘,不

足以表示立法之真義,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而言。「限縮解釋」,係指法律規定之文義,過於廣泛,限縮法文之意義,侷限於核心,以期正確適用而言。一取周延意義廣泛部分為解釋,一取其意義核心部分為解釋,非可任意為之,而應考慮法律目的,使整個法律秩序得以體系化。查本件傳染病防治法有關「業務」一語,所涵蓋範圍並無過於狹隘之問題存在,應無擴張解釋之必要。反之,該解釋依前揭「保密義務」、「隱私權」、「業務」及「比例原則」等說明可知,其「業務」一語之定義,失之過廣,應有所限縮,如鈞院認本件有複數解釋可能,應採用「論理解釋」闡示法文文義時(蓋目的性限縮應屬文義解釋之範疇),依前開說明,自應採用限縮解釋,將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後段之文義範圍,侷限於核心,將之限縮於醫療(事)機構從事業務之範圍內,以期正確適用。基於對當事人意思之尊重,國家並無權擅自越庖代俎代人民

提起民事請求或為刑事告訴。復依衛生署75.4.2衛署醫字第578914號函:「˙˙˙,又同法第23條規定:醫師除依前條(即前揭醫師法第22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而知悉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揆其規定意旨,蓋恐醫師任意提供病人資料予第三者,有侵犯病人隱私權之虞。是以醫師若在病人同意情況下,將病情資料提供該特定第三者,自難謂無故洩漏病人秘密。綜上所述,倘醫師及病人均同意將病情資料提供第三者知悉,應無違反法令之可言」可知,若在病人同意情況下,將病情資料提供第三者知悉,難謂為無故洩漏病人秘密。查本件遭披露者為我國卸任之國家元首,目前在政壇仍極活躍,其言行舉止廣受國人注視,人民對其身體健康狀況當然有知的權利,復由本件李前總統在媒體披露後仍展現坦蕩風範來看,其亦清楚認知自己做為重要公眾人物之動見觀瞻角色,其身體狀況非僅只係其私人事務,而與公眾事務息息相關,從而,本件原告對其病情為披露報導,亦除可認為係對公共議題所作報導,應可認為亦有得其默示同意,而阻卻違法。從而,原訴願決定認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乃為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現行有效法律,被告即得依該規定為執法之依據,因業務知悉病人資料之人亦有遵守之義務,縱前總統李登輝有默示同意,亦無從邀免原告應負之行政法上之義務云云,令國家公權力於私法範疇中竟可凌駕於當事人之意思自主,要屬無稽,委無足取。

又行政機關為追求特定之行政目的,固得採取課予人民一定

之義務、負擔或不利益之手段,惟該手段須與所追求之目的間具有實質之內在關聯或合理正當之聯結關係,此即為不當聯結禁止之原則。查92年間全台籠罩在SARS風暴之恐懼當中,各家媒體紛相競爭報導疫情之最新狀況,每遇有人感染或因感染死亡時(如醫院護士長等),無不將何人已受到感染、其如何遭到感染或於何地遭到感染等事實於第一時間內報導周知全國民眾,以廣為宣導,並採取全面防杜措施。其後,於風暴略息,惟有台商自大陸返台,疑似感染SARS,各家媒體亦爭相報導該事件,從不見政府機關以各媒體違反本條規定為由,對報導該等事件之相關媒體作處任何處置。復94年3 月間,衛生署和疾病管制局官員一行人浩浩蕩蕩前往中正機場,準備搭乘長榮航空班機前往泰國曼谷訪問,某電視台記者詢問疾病管制局長蘇益仁:「聽說我國輸出兩名SARS疑似病例?」,蘇益仁乃以「咬耳朵」的方式,小聲對該名記者表示,最近我國有兩人出國後發燒,疑似SARS病例,一例是華航機師;另一例則是「璩美鳳緋聞光碟的男主角」,惟仍使在場訪問之報社記者及攝影記者聽到,消息傳開後,各家媒體開始瘋狂追問、報導,意外讓該「男主角」曝光,亦從未聽聞該局局長有受到任何處罰。然本件因原告所報導之人其身分、地位特殊,被告竟參酌與該條立法目的無關之考量,採取與先前不同之判斷標準,原處分顯有違反前所揭示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應予撤銷。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三、本院查:傳染病防治法第2 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 條第l 項第3 款規定:「本法所稱傳染病如下:‧‧‧‧‧‧三、第3 類傳染病:結核病‧‧‧‧‧‧。

」第9 條規定:「傳播媒體報導流行疫情與事實不相符合經各級主管機關通知其更正者,應立即更正。」第10條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或疑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對於該資料,不得洩漏。」第63條第1 項第3款、第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三、傳播媒體違反第9 條規定者。四、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10條規定者。」行政院衛生署95年5 月4 日署授疾字第0950000329號函釋:「主旨:有關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所指『因業務知悉有關資料者』是否涵蓋新聞媒體從業人員,‧‧‧‧‧‧說明:‧‧‧‧‧‧二、關於新聞媒體將傳染病病患之姓名具體報導,是否涉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條規定之疑義乙節,貴府衛生局曾於93年8 月18日以北市衛一字第09335791200 號函請本署疾病管制局釋義,該局業以93年9月8 日衛署疾管新字第0930015404號函說明二釋復:『本法第10條之適用範圍,並未排除私營企業之相關人員,自然也包括傳播業務等在內』在案。‧‧‧‧‧‧。」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 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l0798l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三)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原告主張渠為新聞傳播媒體事業,非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第

1 項第4 款規範對象乙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第1 項第

4 款適用對象並未明文排除傳播媒體業者;另同法第10條所稱之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或疑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包括傳播媒體業者在內,亦經衛生署前揭函文釋示在案。原告雖主張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前段所稱「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應為後段「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之例示規定,該條後段所稱「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應係限於醫療(事)機構從事工作或從事與醫事人員工作相關或相類之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而言,蓋採此限制之理由,乃係該等人員與前往其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之病人間,在執行業務的過程中容易獲悉該當事人隱私資訊,且雙方間通常有一定之契約關係與信賴關係,本件原告之業務為新聞傳播媒體事業,對前往該醫療機構從事治療之當事人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與信賴關係存在,與該條所示事項性質顯非相同,亦不具共同特徵之事項,應非該條所欲規範之對象,被告竟不當擴張處罰範圍,顯已逾越立法目的云云,惟按93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傳染病防治法全文75條,其中第10條係修正前第31條所移置酌修,其立法目的即在於禁止因公務或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或疑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資料者,洩漏其知悉之資料,以保護該傳染病病人或疑似感染傳染病者之隱私權,此有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31期及第93卷第4 期刊登之院會紀錄附卷可資對照參考,則同法63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如僅限於醫療(事)機構從事工作或從事與醫事人員工作相關或相類之業務,而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並排除傳播媒體業者,勢將造成上開法律以罰則防杜洩密的漏洞;尤其媒體傳播的效能無遠弗屆,如任令傳播媒體業者因採訪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時,可以假借新聞自由之名,恣意報導洩漏其所知悉之資料,對於傳染病病人或疑似感染傳染病者之隱私權傷害恐怕更為鉅大,自有加以涵蓋規範之必要。何況同法63條第1 項第4 款係修正前第40條第1 項第1 、2 、3 款所合併酌修,修正前原第40條第1項第1 、2 、3 款係分別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醫師違反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二、醫師以外醫事人員違反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三、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該第31條相當於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0條),其中「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者,乃獨立規定,並未限於「醫療(事)機構從事工作或從事與醫事人員工作相關或相類之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此有前開立法院公報刊登之院會紀錄附卷可資對照參考。故系爭函釋意旨核與立法目的及規範精神無違,得予適用。

次按卷附被告機關95年4 月25日訪談原告之受託人何榮幸君

之調查紀錄表略以:「‧‧‧‧‧‧問:有關貴報社95年4月22日報導李前總統登輝先生罹患肺結核,請問該報導內容是否由醫護人員所提供?報導前是否經臺北榮總證實李前總統之病情,並徵得本人授權而發佈,請說明。答:該報導來源有所本,無法提供消息來源,並經向臺北榮總查證李登輝確有住院治療(未向李前總統查證),且是由兩則新聞合併而成,故才報導此新聞。‧‧‧‧‧‧。」是該報導內容關於病患相關資料係原告因從事採訪業務而知悉,且未徵得患者同意即予發布,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依傳染病防治法第9 條規定,立法者顯未禁止新聞

傳播媒體就該法所規定之事項為披露或報導,僅只於新聞傳播媒體為不實報導時,方有接受處罰之可能乙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9 條規定: 傳播媒體報導流行疫情與事實不相符合,經各級主管機關通知其更正者,應立即更正。審其立法目的,應係要求傳播媒體應確保報導流行疫情內容之正確性,以正視聽,避免民眾因媒體導疫情內容未臻確實,致生心理恐慌。且就該條之意旨觀之,傳播媒體所得報導者為流行疫情,並不包括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與同法第10條之規範目的,乃係為保障傳染病病人個人之隱私等,並不相同。是原告就此主張,核不足採。

原告主張言論自由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保障;及本案可認為有得前總統李登輝先生默示同意而阻卻違法云云。查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即係對各級主管機關、醫療( 事) 機構、醫事人員及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或疑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課予不得洩漏資料之義務。而該法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現行有效法律,非經違憲之宣告,自屬有效,被告機關即得以該規定為執法之依據,因業務知悉病人資料之人亦有遵守之義務。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參照前述2 號解釋,為維護傳染病病人之隱私,言論自由並非不得加以限制。至於原告所稱李前總統於媒體披露後仍展現坦蕩風範,縱令屬實,亦不能解為李前總統於事前已有默示同意,自無從邀免其應負之行政法上之義務。原告主張其係在病人默示同意情況下,將病情資料為披露報導,難謂為無故洩漏病人秘密云云,不足採信。且李前總統既已卸任(退休),年事又高,本應享有寧靜的生活空間,其身體健康狀況應屬其私人事務,尚難謂與公眾事務息息相關,原告自無將其病情於A4版(焦點新聞)上方版面大幅報導,操作為公共議題之必要。原告主張人民對李前總統之身體健康狀況當然有知的權利,原告對其病情為披露報導,除可認為係對公共議題所作報導外,亦可認為有得其默示同意,而阻卻違法云云,亦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於92年間SARS疫情風暴,各家媒體爭相報導疑似感

染者,不見政府機關對媒體作任何處置乙節。查SARS疫情期間,各家媒體所報導者除因公殉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醫事人員有報導全名以外,其餘係為中央主管機關所發佈之僅以姓稱之的名單,例如劉姓洗衣工、潘姓婦人等,並未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知悉‧‧‧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對於該資料,不得洩漏」之規定,自屬無從處分。至於原告舉疾病管制局長蘇益仁爆料,卻從未聽聞該局長有受到任何處罰之例,主張被告係因原告所報導之人其身分、地位特殊,而參酌與上開法條立法目的無關之考量,採取與先前不同之判斷標準,原處分顯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經查原告所舉事例縱令屬實,因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處罰對象並不包括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此種情形是否應適用該條款予以處罰,容有疑義,且該事例係發生於桃園中正機場,被告未必知悉,也不一定由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管轄,原告以其未聽聞該局長有受到任何處罰,即指摘被告係考量被報導者之身分、地位,採取與其先前不同之判斷標準云云,容有誤會。況查被告係因原告於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後,加以報導披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而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處罰,且係處以法定最低度罰鍰,顯未考量被報導者之特殊身分與地位,尚難認原處分之涵攝或裁量有何不當聯結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第六庭法 官 林 文 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7-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