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945號原 告 甲○○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朱武獻(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退撫基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 月17日95公審決字第001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北市府建設局)科員,因故於民國(下同)87年7 月1 日離職,以94年10月5 日申請書向北市府建設局提出申請發還其應領之退休撫卹基金,經北市府建設局以94年10月20日北市建人字第09433528300 號函請被告發還其原繳付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案經被告認其申請已逾請領時效,以94年10月25日台管業二字第0940520451號書函復北市府建設局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退撫基金新臺幣(下同)5 萬餘元(按原
告自繳的基金為46,801元,至其離職前一日止所生利息為4,569元,合計為51,37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原處分主要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參照同法第9 條有關退休金之請領時效,自離職生效日起,5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惟查,該法係自90年1 月1 日始施行,由此日期計算5年,依法及依理本案請求期限應至95年1 月1 日。再原告於
87 年7月1 日離職後旋即赴西班牙深造,為期年餘返國,至
94 年9月方知有此規定,此期間自不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於知悉此項規定後,即於同年10月17日提出申請,並無被告所稱已逾5 年請領時效之情事。是被告將該法未施行前之日期計算在內,顯不合法理,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二、次查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9 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之,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利可行使起算。」究其規定意旨,謹係就公務人員退休金請領時限予以規範,對自願離職、中途離職或因案免職者並無準用之規定。被告逕依銓敘部85年1 月10日八五台中特二第000000
0 號函(以下簡稱銓敘部85年1 月10日函)行政命令,認應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有關退休金之請領時效及復審機關復援引法務部93年4 月5 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函(以下簡稱法務部93年4 月5 日函)釋意旨認應類推適用相關法規之規定,均有擴張法律所無之限制,影響被告權益甚鉅。
三、又原繳付基金乃公務人員擔任公職累積之自繳費用,任何人若知悉可申請發還,焉有任其逾期限而不請領之理?故該基金費用既係原告所繳納,任職機關於原告離職時即應詢明意願將該自繳基金一次歸還並予以告知相關規定,惟政府均未辦理,其後反以類推適用法令,限制需於一定期限內請領,實不合情理。
四、復按行政程序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等之程序」,查原告前係離職,非因處分,且原任職機關並未告知相關請領權益,已如前述,本案方經被告於94年10月25日作成處分,自無罹於
5 年請求權問題。復就該法第131 條所定公法之請求權,應係指行政機關授予人民利益而人民未依期限請求,此與原告自行繳付之費用,截然不同,被告未予究明予以援用不當之行政命令,殊非適法。
五、另依復審決定書事實三引述答辯意旨(一)所載「惟渠等嗣後如再任公務人員,該未曾領取離職退費之年資,將來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併計退休年資或併計再任年資申請離職退費」原告因離職,反需受限期限制而不得請領,顯有差別待遇,亦違反平等原則。
六、此外,該基金費用關係原告生活及權益甚鉅,被告及任職機關(同係政府),基於照顧公務人員,在法定請領期限屆期前亦應依職權通知原告申請,惟上開機關並未辦理,驟然謂原告已罹於時限而不得請領,顯有疏失,實非政府保障公務人員應有之作為,亦不合行政程序法第23條規定。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退休法第8 條第5 項規定:「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公務人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至於有關上開申請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之請領時效,前經銓敘部於85年1 月10日函釋規定略以,依退休法第8 條第5 項規定自願離職、中途離職或因案免職者,其申請發還繳付之基金費用請求權之行使期限,應參照同法第9 條有關退休金之請領時效,自離職生效日起,5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另查銓敘部93年3 月8 日部退二字第0932310499號書函(以下簡稱銓敘部93年3 月8 日函)規定略以,茲以○員等2 人已逾申請離職退費之5 年時效,依規定自無法再申請發還原自繳之基金費用本息。惟渠等嗣後如再任公務人員,該未曾領取離職退費之年資,將來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併計退休年資或併計再任年資申請離職退費。
二、復查法務部90年3 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令(以下簡稱法務部90年3 月22日令)略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又查關於公務人員中途離職者,申請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一事,依銓敘部85年1 月10日函釋規定,係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有關退休金請領時效,自離職生效日起,5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茲以該號函釋係屬間接對外生效之行政規則,自其發布之日起發生效力,且該號函釋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後,仍有效繼續適用。準此,對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請領離職退費之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自應依銓敘部
85 年1月10日函釋規定自「離職生效日」起算5 年辦理。是以,有關原告起訴書理由一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其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之請求權應自該法施行日(90年1 月1 日)起算5 年云云,顯係對上開法務部令釋規定誤解所致。
三、再查法務部90年9 月10日90法律字第026295號函略以,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公法上之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此所謂特定給付,包括金錢或物之交付、行為(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亦含作成行政處分在內)。是以,中途離職之公務人員,如依退休法第8 條第5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原繳付之基金費用者,應亦屬法務部上開函釋所稱公法上請求權。再查前述銓敘部93年3 月8 日函說明三略以,來函所陳退撫基金個人自繳部分,既係自費,且無任何保障給付,為示公允及維護個人權益,應不受離職時間長短限制,而得以申請發還原自繳基金費用一節,查90年
1 月1 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復按84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之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係由政府與個人每月撥繳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管理運用孳息,俾其本息作為日後支付參加基金人員所需退撫給與之財源。因此,公務人員原自繳之基金費用本息已非屬個人之財產,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5 項規定申請之離職退費,係屬公法給付之性質,其請領時效自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法令及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且為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公法上請求權的行使皆須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且時效制度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為符合平等、明確之原則,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宜因時效之完成,而使之絕對確定,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可知我國公法上消滅時效係採權利消滅主義無疑。是以,有關原告起訴書理由三認為其擔任公職期間累積之自繳退撫基金費用既係其所繳納,以法令規定限制需於一定期限內請領,實不合情理,以及理由四後段主張該項費用,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稱公法上請求權係行政機關授予人民利益之情形不同,自無該法所定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顯與上開相關法令規定未合。
四、至於原告起訴書理由五引據銓敘部93年3 月8 日函規定,主張其因離職後未再任公務人員,反需受5 年請領時效限制而不得請領,銓敘部上開函釋顯有差別待遇,亦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㈠因事涉公務人員退休法令適用疑義,案經被告於95年4 月21
日以台管業二字第0950551634號書函請示,銓敘部於同年5月4 日以部退一字第0952639547號函說明三及四釋復略以,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 條 、第13條規定,退離再任人員再次退休時,除受最高年資採計限制及已請領退離給與之年資不得再行採計退休年資之限制外,其曾任及已繳退撫基金費用未曾申請離退之年資,均得併計退休年資。是以,已退離人員未曾請領退離給與之年資,縱已逾本法第9 條所訂之請求權時效,其再任並再次申請退休時,如符合上開得採計退休規定,仍得採計退休年資,不受原已罹於5 年請求權時效之限制。準此,基於一致適用原則,銓敘部93年3 月8 日函乃釋義略以,已逾申請離職退費之5 年時效,依規定無法再申請發還原自繳之基金費用本息,惟嗣後如再任公務人員,該未曾領取離職退費之年資,將來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併計退休年資或併計再任年資申請離職退費。
㈡又依退休法第9 條規定,退休金請求權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
滅之;惟依同法第16條及施行細則第12、13條規定,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曾任年資,於當事人再任並再次退休時,仍得併計,故當事人是否再任,其權利本有不同係法所明訂,從而銓部93年3 月8 日函規定,尚無違誤之處。
㈢況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應為
不同之處理(司法院釋字第211 號、第485 號解釋可資參照)。有關公務人員離職再任者與未再任者,事實上立足點即有所不同,進而於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而產生不同之效果,自難謂違反平等原則。
五、另有關原告起訴書理由二所稱銓敘部85年1 月10日函有擴張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經查銓敘部業於同函釋說明二釋復略以,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第5 項)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公務人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同法第9 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之。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復查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據此,離職退費之請求權時效應與退休金請領為一致之適用。是以,銓敘部85年1 月10日函釋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意旨。至於原告提及復審機關(保訓會)援引法務部93年
4 月5 日函釋意旨認應類推適用相關法規之規定亦有擴張法律所無之限制一節,與被告權責無涉。
六、又銓敘部上開85年1 月10日函釋規定,曾刊登85年3 月出刊之銓敘與公保月刊(按:現為公務人員月刊),且被告機關
86 年3月編印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法規暨實務彙編」及自87年起編印(修)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繳納(收支)作業手冊,皆已將上開規定納入並登載於被告機關網站上;另查被告於85年至89年間辦理之基金繳費作業講習及自90年起改採分期分區方式辦理之基金業務座談會,亦均將上開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請求權時效規定列入座談議題說明中。是以,被告於政令宣導方面並無疏漏之處,至於北市府建設局承辦人於原告離職時是否有覈實告知5 年請求時效之適用規定,已非屬被告權責,況且原告係屬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而非第三人,自無原告起訴書理由六所稱有行政程序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
七、另原處分係對於原告之請求所為之駁回處分,與請求權時效之起算無涉,是以,原告起訴書理由四前段指稱應依行政程序法第2 條規定自處分之日起算時效一節,純屬誤解。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5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法第8 條第4 項及第5 項所定自願離職、中途離職及因案免職者,申請發還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至離職之前一日止。」是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固得依退休法第8 條第5 項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惟按84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之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等相關規定,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個人每月撥繳基金費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管理及運用孳息,俾其本息作為支付參加退撫基金人員所需退撫給與,公務人員原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已非屬個人之財產,故其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僅具公法上請求權性質。而為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公法上請求權的行使皆須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且時效制度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為符合平等、明確之原則,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宜因時效之完成,而使之絕對確定,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可知我國公法上消滅時效係採權利消滅主義無疑,申言之,公法上請求權本身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是否有消滅之事實,係屬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次按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5 項規定之申請發還公務人員原繳付之基金費用權利,揆諸公務人員退休相關法令既未就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限」特別為規定,又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依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意旨,即應類推適用相關法律對於消滅時效之「期限」之規定。茲查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後之公務人員退休金,係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撫基金支付,是退撫新制施行後公務人員繳付退撫基金之年資,始得計為退休年資,故退撫基金係退休制度之一環,公務人員請求發還退撫基金費用之權利,性質上接近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以,公務人員請求發還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5 年時效。從而被告援引銓敘部85年1 月10日台中特二第0000000 號函釋有關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之請求權,其時效為5 年之規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雖然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但書規定「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惟依原告所訴其離職時任職機關未告知可申請發還所繳之基金及94年9 月間始經友人告知等情觀之,核與上述所謂不可抗力之情形有間。此外亦未發現原告有何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其權利無法行使之情形,其時效並不中斷,要無疑義。
四、茲查原告係於87年7 月1 日辭職,自是日起算,其無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退休法第8 條第5 項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權利而時效中斷之情形,請求權時效於92年7 月1 日已完成。故原告於94年10月20日始經由北市府建設局向被告申請發還其原繳之基金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該項權利早已因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以94年10月25日書函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否准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返還其自繳之退撫基金5 萬餘元(按原告自繳的基金為46,801元,至其離職前一日止所生利息為4,569 元,合計為51,3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及本院調查所得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四庭法 官 林 文 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