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946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0月3 日95公審決字第31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2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中縣后里鄉公所課員,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以95年6 月19日部退四字第0952659462號函核定原告自同年7月17日退休生效,並於核定函說明三、備註:(五)載明:原告係退伍之後再任之公務人員,本次退休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分別為14年9 個月、11年1 個月,併計已支領退伍金軍職年資5 年,其新制施行前年資已逾15年;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已逾26年,不得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規定核給補償金(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給原告補償金7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95年7 月17日退休,經被告核定年資分別為新制11年10個月、舊制14年,於計算補償金時卻不依核定年資計算,有違退休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91年2 月26日部退三字第0912111942號函:「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5 項及第6項規定之補償金計算,係以公務人員全部舊制年資為基準,至於退休再任人員再次退休時,其前次退休之舊制年資,應與上為核給退休金之舊制年資合併計算後,如符合上開規定,始得核給補償金」,有擴張解釋之嫌。公務員退休(伍)後,與國家之特別權利義務關係即已終止,況且年資已經結清,於核算退休年資時不予併計(退休法第13條),於核算補償金時卻予以併計,實難服眾。被告91年2 月26日部退三字第0912111942號函違反法律明定主義,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核給補償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5項補償金之核發規定係考
量「舊制年資前15年每年給與本俸5%之月退休金;新制年資每年給與2個本俸之2%月退休金(相當於本俸4%)」,因此,舊制年資未滿15年之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除須配合撥繳退撫基金外,其前15年之月退休金反而減少,與推行退撫新制提高退休所得本意不合,爰為使具有舊制年資公務人員其前15年之退休給與不因退撫新制實施而減少,乃以舊制15年給與本俸75%之月退休金為基準給與補償。至於第6項之補償金係考量「具有舊制年資未滿20年者,其於新制實施後須配合撥繳退撫基金;因新制年資20年與舊制年資20年均給與本俸80%之月退休金,退休所得並未相對增加」,故按是類人員新、舊制任職年資合併計算至20年止之新制繳費年資,每滿半年給與2 個本俸之半個基數一次補償金(最高發給3 個基數),以免產生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須繳付退撫基金費用,退休所得卻未相對增加之情事,爰予退費。但具有新制年資21年人員係給與本俸84%之月退休金,而21年舊制年資僅給與本俸81%之月退休金,顯見第21年以後年資之退休給與,高出舊制年資退休給與本俸3 %,已呈現退撫新制成效,爰再就第20年之前核發之補償金予以扣減。是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因新、舊制退休給與之基數內涵不同,致使參加新制並繳交退撫基金費用之公務人員所領取之退休金數額反而少於舊制無須繳費而可領取之退休金額,此對於參加新制之公務人員而言,顯不公平(因是類人員不但必須繳交退撫基金費用,所領金額反而較少),爰予設計以彌補具有新、舊制年資之公務人員於參加退撫新制後,因提存儲金所造成之損失。從而退休再任人員由於其先前退休時已依舊法所定退休給與之基數內涵核計發給其退休金,嗣於再次退休時,其前次退休之舊制年資亦應與尚未核給退休金之舊制年資合併計算後,如符合上開規定,始得核給補償金,俾免產生任職年資之實際給與超過應給與之不合理現象。又,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被告曾於91年2 月26日部退三字第0912111942號令刊載考試院公報,並副知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國防部、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等機關。
⒉被告91年9月20日部退三字第0912181572號書函略以:退
伍軍人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已領退伍金之軍職年資,應與尚未核給退伍金之舊制年資合併計算後,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5 項及第6項之規定加發補償金。
準此,退伍軍人轉任公務人員退休時,其已領退伍金之軍職年資,應與再任後尚未核給退休金之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合併計算後,始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5項、第6項規定核給補償金,並不因其係於退撫新制施行前或施行後轉任而有不同之處理(按: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均有類此規定),合先敘明。被告91年2 月26日部退三字第0912111942號令係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之立法意旨所為之釋示,並無擴張解釋之情事。
五、得心證之要領:
㈠、按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第5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15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0.
5 之月補償金。」第6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20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15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1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3 個基數,至20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超過20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26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是依上開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增發退休補償金,係以公務人員退休時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未滿15年,且支領月退休金者為限;而得再一次增發補償金,則係以公務人員退休時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未滿20年、新制前後任職年資未滿26年,且支領月退休金者為限。
㈡、查原告原係臺中縣后里鄉公所課員,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在案。原告前於62年10月24日以陸軍步兵中尉階退伍,軍官年資5 年,退伍時依規定已核發退伍金在案(不含軍校受訓期程)是其前已領取退除給與之軍職年資為5年。原告於再任公務人員後尚未核給退休金之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14年9 個月、施行後任職年資11年16天等事實,有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5年5 月29日鄭樸字第0950009796號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離職證明書、臺中縣稅捐稽徵處離職證明書、切結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憑認。
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新制施行前年資已逾15年(軍職年資5 年+ 再任公務人員後尚未核給退休金之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14年9 個月=19 年9 個月)、施行後任職年資11年16天,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已逾26年(19年9 個月+ 11年16天=30 年9 個月16天),不符核給補償金之要件,原處分不予核給補償金,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公務員退休(伍)後,與國家之特別權利義務關係即已終止,年資已經結清,於核算退休年資時不予併計,於核算補償金時卻予以併計,被告91年2 月26日部退三字第0912111942號函有擴張解釋之嫌云云。惟公務人員退休金給與,有關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係採用恩給制,如已領取退職
(伍)金之年資,自不得再併計為退休年資,以免重複請領退休給與。而退休法第16條之1 有關補償金計算之規定,係以公務人員全部新制施行前年資為基準,至於退休再任人員,由於其先前退休時已依舊法所規定之退休給與基數內涵,核計發給退休金。因此,其於再次退休時,其前次退休之新制施行前年資,亦應與尚未核給退休金之新制施行前年資合併計算後,如符合上開規定,始得核給補償金,而不宜分別計算,如此方可避免產生任職年資之實際給與,超過應有給與之不合理現象及對僅退休一次之公務人員不公平之情形。
又同為參加退撫新制之軍職人員、教育人員,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8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 ,亦有相同設計與規定。原告係已領退伍金之軍職人員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其已領取退伍金之軍職年資自不得重複併計為退休年資。至原告之軍職年資則應與重行退休之舊制年資合併計算,據以認定是否符合退休法第16條之1 發給補償金規定。被告上開解釋,符合退休法第16條之1 之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並無違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不符退休法第16條之1第5項及第6 項規定,不予核給補償金,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 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