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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9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940號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50041691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胎卿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漏報利息所得,被告遂依查得資料增列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90,000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9,437,819 元,淨額為8,483,489 元。陳胎卿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1年4 月9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10204258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9 月22日92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以95年6 月2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29240號行政訴訟判決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因陳胎卿於95年9 月2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法證明陳胎卿與興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華公司)間或陳振聲間有任何借貸關係,其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資料逕予認定陳胎卿有系爭利息所得,顯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採證原則。被告以興華公司84、85年底轉帳傳票及興華公司委託洪星麗於89年7月26日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製作談話筆錄等資料,亦僅能證明興華公司與陳振聲間有資金(或為借貸)之往來,尚無法直接證明陳胎卿與興華公司間有任何借貸關係,或陳胎卿與陳振聲間有任何借貸關係,亦無法證明陳胎卿有自陳振聲或興華公司收取借貸利息。陳振聲因擔任興華公司董事長期間,利用職權之便將不實事項記載於會計帳冊中,而涉犯商業會計法遭刑事訴追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在案,則陳振聲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陳述僅在脫免渠編造名目中飽私囊之惡行,自無任何可資參酌之價值,亦無任何證據能力。有關支票號碼LA0000000 金額24,800元部分,係陳振聲為支付與友人在臺北市○○街臺南擔仔麵餐廳聚餐之餐費,當時因信用卡額度已超用無法刷卡,乃向陳胎卿調現支付,並非因借款所收之利息所得。存收支票號碼LA0000000 金額37,200元之陳桂蘭雖為陳胎卿之妹,但係獨立之個人,且與陳胎卿財產分別,其存收上開支票與陳胎卿無關。另一支票號碼LA0000000 金額28,000元,存入台鼎投資有限公司存款帳號部分,係屬台鼎投資有限公司之財產,陳胎卿當時雖為台鼎投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但該公司在法律上係具獨立之法人格地位,法人之財產並不屬於負責人所有,該公司存收支票號碼LA0000000 部分,與陳胎卿無關。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四、被告則以:陳振聲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證述及興華公司85年10月間常務董事會、董監事會會議紀錄,與興華公司84、85年底轉帳傳票及興華公司委託洪星麗於89年7 月26日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製作談話筆錄等資料,興華公司確於84、85年間以暫付款、預付款等作帳方式,將借款利息48,330,793元,透過陳振聲個人帳戶轉付各借款債權人,其中84年度轉付陳胎卿90,000元。依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94年9 月22日(94)一墘字第186 號函提供之支票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95年4 月11日(95)華圓存字第129 號函提供之支票號碼LA0000000 金額24,800元,存入陳胎卿000000000000存款帳號、支票號碼LA0000000 金額37,200元存入訴願人之妹陳桂蘭000000000000存款帳號、支票號碼LA0000000 金額28,000元,存入台鼎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胎卿)000000000000存款帳號,系爭利息所得分別由原告之妹、陳胎卿及陳胎卿為負責人之台鼎投資有限公司收取,資金流程明確。是陳胎卿短漏報是項所得,而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被告依法補徵其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尚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4 類︰

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完成歸屬於借款人。按個人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制,意即以個人對於收入客體已取得物權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實際支配狀態,以認定收入之實現。借貸契約中之「計息日」與「領息日」,核屬不同之法律概念,所謂「計息日」,係指計算利息或利息入帳之日期;而「領息日」則是實際領取利息之日期,二者未必相同。當計息日及領息日同時屆至,此際債權人對該利息既已取得物權之實際支配權能,自應認該筆利息所得已實現並完成歸屬於債權人。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胎卿有無於84年間取得系爭利息之事實?經查:

㈠興華公司於84、85年間以暫付款、預付款等作帳方式,將借

款利息48,330,793元,透過興華公司董事長陳振聲個人帳戶以支票轉付各借款債權人,其中84年度轉付債權人陳胎卿借款利息90,000元等情,有陳振聲89年11月2 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陳述:「興華公司約自80年起即陸續向公司董監事等股東及其他眾借款,借款對象包括…陳胎卿…等人,透過我本人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興華公司皆是以暫付款之作帳方式來支付借款利息,84年12月31日因暫付款該會計科目金額過鉅,乃將部分金額…從借計暫付款轉借記預付貨款,85年12月31日則將前述預付貨款…及原有、新增的暫付款…共計48,330,793元再沖轉至銷貨成本,其實就是興華公司透過我個人銀行帳戶所支付的借款利息,…。(問:上述支付利息明細表係…依據上述88年8 月10日陳振聲扣押物…之7 銀行帳戶票據存根聯上所支付之借款利息統計而來,上載借款債權人邱、邱董、…陳、副董、陳副董…秀卿、銘等各為何人?)…陳、副董、陳副董係指興華公司副董事長陳胎卿…。該等借款的利息自月息0.9%至1.8%不等。」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15 頁至第119 頁),及興華公司委託會計經理洪星麗89年7 月26日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談話筆錄陳稱:「〔問:提示貴公司第9 屆第2 次監察人會議議程及記錄)上述資料中有關預付貨款(84年以前民間借款利息〕…及暫付款(85年股東往來民間借款利息)…,所代表的意義為何?)有關預付貨款…部分,係從84年暫付款…於84年12月31日沖轉入預付貨款…,茲檢附興華公司84年度暫付款明細(總分類帳)及84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供核。

以上預付款20,756,569元及暫付款27,574,224元,合計48,330,793元,係當時因公司業務週轉資金需要,而向股東及民眾借款所需支付之會計科目。…有關本公司84年及85年間支付股東及民眾借款利息部分,係以『暫付款』科目由公司開立票據予陳振聲,…本公司借款本金及對象,如提供興華公司股東往來總分類帳所載。但股東往來明細中記載陳振聲摘要部分,係非完全由陳振聲個人借款予公司,需向陳振聲詢問。」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06 頁、第207 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興華公司85年10月間常務董事會、董監事會會議紀錄,興華公司84、85年底轉帳傳票、帳簿有關預付貨款、暫付款科目記載頁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陳胎卿89年9 月21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

查筆錄雖矢口否認與陳振聲有借貸資金往來之情事,惟按陳振聲既於上開調查筆錄確認因興華公司週轉資金需要向股東及民眾借款,債權人有陳胎卿,興華公司透過陳振聲以開立陳振聲支票方式支付利息予陳胎卿,係直接影響到陳振聲擔任董事長之興華公司將來償還債務之多寡,應具真實性。復有陳振聲提供並簽名確認之興華公司利用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員山辦事處00000000000 陳振聲帳戶支付股東-民間借款利息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46頁),其上記載借款人「副董」陳胎卿,借款金額本金2,000,000 元,利息到期日84年8 月

8 日,及以支票支付利息(月息)金額24,800元(即月利率

1.24% );借款本金3,000,000 元,利息到期日84年8 月26日,及以支票支付利息(月息)金額37,200元(即月利率1.24% );借款金額本金漏載,利息到期日84年10月15日,及以支票支付利息(月息)金額28,000元;及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94年9 月22日(94)一墘字第186 號函提供之3 紙兌領支票影本資料(支票號碼分別為LA0000000 、LA0000000、LA0000000 )(見原處分卷第23至29頁)(如附表所示)附卷足稽。且該3 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分別與上開陳振聲所載付息日相符,金額亦分別與上開陳振聲所載利息相符。堪認該3 紙支票確係作為支付陳胎卿利息之用。

㈢本件陳振聲所開立之該3 紙支票均未載受款人,依據票據法

第125 條第2 項規定,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又參以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95年4 月11日(95)華圓存字第129 號函提供之支票號碼LA0000000 金額24,800元,存入陳胎卿000000000000存款帳號;支票號碼LA0000000 金額37,200元,存入陳胎卿之妹陳桂蘭000000000000存款帳號;支票號碼LA0000000 金額28,000元,存入台鼎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胎卿)000000000000存款帳號(見原處分卷第30頁、第31頁)。系爭利息所得分別由陳胎卿、陳胎卿之妹及陳胎卿所負責之台鼎投資有限公司收取,資金流程明確。

㈣原告雖主張:存入陳胎卿帳戶支票,係因陳振聲向陳胎卿調

借現金,陳振聲為借款返還,並非利息所得,而存入陳佳蘭及台鼎投資有限公司帳戶支票與陳胎卿無關云云。惟原告並未提供陳胎卿與陳振聲間借貸之資金流程,亦未提供陳佳蘭、台鼎投資有限公司與興華公司間有何資金往來等相關資料,況本件依上開㈠所述,有上開證據足認興華公司以暫付款、預付款等作帳等方式,將系爭利息透過興華公司董事長陳振聲個人帳戶以上開3 紙支票轉付陳胎卿情事,原告空言主張,尚不足以推翻此事實。是以,支付陳胎卿系爭利息為原因之上開支票,應係經由債權人陳胎卿之同意而進入上開帳戶兌現,足認陳胎卿對系爭利息已取得物權之實際支配權能,自應認系爭利息所得已實現並完成歸屬於債權人。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所為補稅核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33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第五庭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