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941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經訴字第09506180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林寶玉前經被告核准於臺北市○○○路○○ 號3樓之83、84、86、87、88獨資經營「開智遊樂場」,領有北市建一商號(72)字第1452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經營各種電動玩具遊樂場及電視遊樂器之經營。嗣林君於民國(下同)91年6 月10日將該遊樂場轉讓予訴外人游輝照經營,並經被告於91年7 月11日核准。後游君於93年2月20日申准將其營業場所住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83、84、86至88、63至67、73至80;復於93年
10 月28日申准將商號名稱變更為「金獅電子遊戲場」,嗣於95 年5月19日申准變更負責人為原告。案經被告所屬商業管理處人員於95年6月27日於前述營業地點,查獲原告舉辦贈送分數活動,贈送分數之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2 千元,並製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及拍照存證。被告乃以95年7 月5 日府建商字第09570835600 號函,核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原告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此為行政程序法第4 條所明定。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
二、原告當時之營業行為係客人打玩「超八」(遊戲機名稱)時,若機台中獎時(即得分),每得500分即贈送50分;客人打玩「賓果行星」(遊戲機名稱)時,若機台中獎時(即得分),每得4萬分即贈送20萬分(下稱「系爭行為」)。按「系爭行為」之描述核與被告所屬商業管理處之稽查紀錄表及原處分說明三前段所登載者大抵相同。所不同者,在於系爭行為實際上並未舉辦摸彩及贈送貴賓券(積分卡、兌換卡),乃是採行額外贈分方式,其與摸彩乃分屬完全不同之行為態樣。
三、本案爭點如下: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指之「提供獎品,供
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其法條之字義及規範情狀為何?㈡原處分引用之經濟部95年3 月1 日經商字第09502014840 號
函,該函釋原意及規範情狀為何?㈢原處分引用之法務部89年12月16日法89檢決字第004701號函
,該函釋原意及規範情狀為何?㈣被告及受理訴願機關均擴大解釋經濟部95年3 月1 日經商字第09502014840 號函釋內容。
四、就爭點(一)部分:㈠所謂「提供獎品供人兌換」,乃係指電子遊戲業者提供獎品
或於營業場所設有獎品兌換櫃檯,專門供客人以其打玩遊戲機所得之代幣或分數來兌換獎品。其獎品之定義不包括代幣或分數,蓋參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
「獎品之價值以業者原始進貨發票作為兌換獎品價值之依據」,即可清楚了解本條所欲規範之獎品,係指得以金錢購買之物品,而非打玩遊戲機所得代幣或分數。因為就實際狀況及邏輯性而言,玩家打玩遊戲機除了娛樂外,尚可以因遊戲機開牌中獎得分而得到數量不等之代幣或分數,試問,若玩家拿開牌中獎得分所得之代幣或分數去向電子遊戲場業者兌換代幣或分數,豈不矛盾,就如同玩家拿10元硬幣去跟店家兌換10元硬幣一樣,根本毫無意義可言。
㈡所謂「直接操作取得」,係指玩家借由操作技巧或遊戲機本
身設定之機率,打玩遊戲機來取得獎品,例如夾娃娃機之夾取行為。是以「直接操作取得」並不包含打玩機台遊戲所得之代幣或分數,因為打玩遊戲機本就可以因開牌中獎得分而自遊戲機獲得數量不等之代幣或分數,而現行法令並未針對因打玩遊戲機開牌中獎得分所獲得之代幣數量或分數高低有所限制,亦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所欲規範之獎品價值上限,乃係針對業者於夾娃娃機等遊戲機內所擺設供人夾取(即直接操作取得)之獎品價值上限。因此,原告之系爭營業行為不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所規範之行為,至為明確。
㈢再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當初之立法說明,沈委員智慧於
提案中即清楚載明:遊藝場(即現行電子遊戲場)得提供獎品依遊藝機具之操作結果或分數作為兌換之用;直接內置於遊藝機具中依操作結果或分數供玩者直接取得之用。是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所欲規範之重點在於:玩家將打玩機台所得之代幣或分數(數量無上限),欲向店家兌換獎品(一般均為家電或小禮品)時,該獎品單項之價值不得超過2000元,若玩家手上有價值1萬元之代幣或分數者,最多僅能兌換5個單價2000元之獎品。因此,該獎品並不包括打玩機台開牌中獎(操作所得)之代幣或分數。
㈣由於本案原告所提供者為分數,實際上並非有形之物(獎)
品,因此本案並非前開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行為態樣。
五、就爭點(二)部分:㈠依經濟部95年3月1日經商字第09502014840號函說明二第6行
文字:「業者如以促銷為名,舉辦摸彩並贈送貴賓券(積分卡、兌換卡‧‧‧),該券價值若超過新台幣2千元,與上揭規定有違」。姑且不論該函釋之適法性,就函釋字意而論,前揭函釋欲規範之行為,其主要構成要件在於摸彩行為。惟查系爭行為並非摸彩,乃是客人打玩遊戲機開牌中獎得分後,由原告依據客人得分多寡按其特定比例加贈分數,是以系爭行為並非前揭函釋所規範之行為,亦即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再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係針對電子遊戲場業在
櫃檯提供「獎品」給客人「兌換」,或在機台上放置「獎品」供客人「直接操作」取得,在獎品之原始進貨金額上有所限制。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法源依據,行政機關針對電子遊戲場業所作之行政處分、函釋或管理規則,均應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為依據,不得憑空創造規定,亦不得擴大解釋。故經濟部前開函釋對「摸彩行為」所作之擴大解釋,並非該管理條例所欲規範之行為態樣,因此該函釋違反法律規定,自為無效。
六、就爭點(三)部分:依法務部89年12月16日法89檢決字第004701號函主旨及說明,姑且不論該函釋之適法性,就函釋字意而論,其係指業者以摸彩為名,事實上行供人兌換或操作取得之實,即有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然本案系爭行為並非摸彩,因此被告引用此函釋作為原處分之依據,於法不合,應予以撤銷。
七、就爭點(四)部分:經濟部95年3 月1 日經商字第09502014840 號函說明二第6行,明確載明:「以促銷為名,舉辦摸彩並贈送貴賓券‧‧‧,該券價值若超過2 千元,與上揭規定有違。」然訴願決定理由卻擴大解釋範圍為:「業者於營業場所以促銷促銷為名,舉辦摸彩或贈獎、贈分活動,‧‧‧」。查「並」與「或」一字之差,其意思卻是天壤之別。就構成要件而言,前者乃舉辦摸彩及贈送貴賓券都須具備始受規範;然後者卻僅需具備其一即應受規範。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擴大解釋經濟部95年3月1日經商字第09502014840號函釋內容,自於法不合。
八、原告所經營之金獅電子遊戲場,乃合法取得執照經營,營業行為均合乎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所規定,而場內所提供客人把玩之遊戲機台大多是自日本進口,並為經濟部所評鑑合格。又原告之經營屬性與日本成人電玩店相同,凡機台中獎所得之分數,均無任何實質利益,更不得兌換金錢,消費者所追求者,乃在打發時間、享受遊戲過程中獎所帶來的快樂以及機台螢幕所發出的聲光效果。絕非被告訴訟代理人所陳述有兌換金錢之違法行為。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有違誤,爰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4條第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2,000 元;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1,00
0 元。」第27條規定:「違反第14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其涉有賭博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經濟部95年3 月1 日經商字第09502014840 號函釋略以:「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業者如以促銷為名,舉辦摸彩並贈送貴賓券(積分卡、兌換卡、...或類似性質之兌換憑證),該券價值若超過新臺幣2,000 元(例如:其消費方式為
100 元換100 分,當日打玩之客人均可參加摸彩,獎品為頭獎5 萬分至普獎1,000 分之貴賓券,以正常消費模式100 元換100 分換算,貴賓券2,000 分以上即超過2,000 元),與上揭規定有違(參照法務部89年12月16日法89檢決字第004701號函)。...。」法務部89年12月16日法89檢決字第004701號函釋略以:「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2,000 元;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1,000 元』。電子遊戲場業,如以促銷為名,舉辦摸彩,其摸彩品價值超過新臺幣2,000 元時,...
,如以摸彩為名,事實上行供人兌換或操作取得之實,與上揭規定,亦屬有違。」經濟部89年5 月18日經商字第89209027號函釋略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
』,條文中僅限制獎品之價值,對獎品之種類尚無規範。...。」
二、卷查被告95年7 月5 日府建商字第09570835600 號函所為處分,係依據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5年6 月27日商業稽查紀錄表辦理,該商業稽查紀錄表具體載明略以:「一、實際經營:電子遊戲場...四、1 、稽查時營業中,有30位客人打玩中。2 、現場擺設各式電子遊戲機111 檯,如賓果行星2 檯、皇家賽馬II 1檯、7PK 滿天星60檯、柏青司洛20檯。3 、打玩時,投幣1 枚5 元或開分100 分/50 元及100 元。4 、超八有贈分,每500 分送50分;賓果行星(BINGO PLANET)有客人高中4 萬分加贈20萬分,李先生高中斜5 踫X2,得分
4 萬分,加贈20萬分等類似情況,機檯自動得分(SEGA)。...」,並經現場工作人員黃君(姓名詳卷)親閱無訛後簽名確認,附卷可稽,稽查時並拍攝現場照片9 幀供參考;依前揭商業稽查紀錄表內容及經濟部95年3 月1 日經商字第0950201484 0號函釋意旨,原告於營業場所舉辦贈獎、贈送分數活動,贈送分數之價值超過2,000 元,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至明,被告據依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原告20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次查,按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機具(限制級),其遊戲操作結果具有射倖性或機率性及開分、積分與轉押注之特性,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爰訂定特別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對該業予以規範,該條例雖未禁止贈獎行為,惟已明文規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2,000 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此為原告所明知,娛樂類電子遊戲機檯於送請經濟部評鑑時,其機檯操作方式與遊戲結果均予明定,並無另行加贈分數之功能;惟原告營業場所擺設之遊戲機檯業經改裝,其於現場舉辦贈獎促銷活動,依原告所訂中獎條件另外由機檯自動加贈分數,此種改裝機檯已與送請經濟部評鑑通過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之操作方式及結果不符。另按經濟部89年5 月18日經商字第89209027號函釋略謂:「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條文中僅限制獎品之價值,對獎品之種類尚無規範。...。」是原告舉辦贈獎活動,利用遊戲機檯另行贈送獎額超過2,000 元之獎品予不特定人,卻仍矯飾「獎品之定義不包括代幣或分數」,其所為顯欲規避首揭條例及函釋之規定而行直接贈獎之實,所訴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不足採。另查「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2,000 元...。」乃上開條例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故原告訴稱:「...若玩家手上有價值1 萬元之代幣或分數者,最多僅能兌換5 個單價2000元之獎品..
.。」云云,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況參依經濟部95年3 月
1 日經商字第09502014840 號及法務部89年12月16日法89檢決字第004701號函釋,本案原告提供之獎品(50分至20萬分不等,依其正常消費方式50元換100 分換算,即25元至10萬元不等)價值已超過2,000 元,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至明,被告據依同條例第27條規定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又經濟部係首揭條例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本身訂定之中央法律規定自有權作出補充性解釋,且查該法條旨在規範業者欲吸引消費者之營利促銷行為應在一定價值範圍(限制級電子遊戲場贈獎額度不得超過2000元)內,以達到防止變相賭博情事發生之立法目的,如有具體事證足認原告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以促銷為名,舉辦贈獎活動,該贈送獎品之價值若超過2000元,即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不論其贈送獎品方式係以摸彩、贈送貴賓券或另外加贈分數。案查被告所屬商業管理處95年6 月27日之商業稽查紀錄表內容及現場照片(如:懸掛之海報)顯示,原告於營業場所有舉辦贈獎、進行贈獎及贈送分數之行為,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且其提供之「獎品」為50分至20萬分不等,依其正常消費方式50元換100 分換算,即25元至10萬元不等,價值已超過2,000 元,消費者打玩機檯遊戲結果可依原告所訂中獎條件另行加贈獎項50分至20萬分不等,並利用機檯自動贈分;爰此,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事證明確,被告參依經濟部函釋並依同條例第27條規定裁處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顯屬誤解法令及事後卸責之詞,核不足採。原處分洵無違誤,且訴願決定亦無不合,請察核審理並賜如答辯聲明之判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馬英九,95年12月25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2 千元;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1 千元。」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
1 項所規定。又「違反第14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其涉有賭博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復為同條例第27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其所營限制級「金獅電子遊戲場」舉辦贈送分數活動,該贈送分數之價值已超過2 千元,乃依首揭法條規定,處以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其於查獲當日所舉辦之贈送分數活動之方式,係超級八線等機檯有贈分,每500 分送50分;賓果行星等機檯客人如得分4萬分,加贈20萬分,惟並無違反經濟部95年3 月1 日經商字第09502014840 號函釋之情事,況前揭函釋錯誤,本案應繼續援用經濟部89年6 月28日經(89)商七字第89211722號正確函釋,故其無違首揭法條規定等語。經訴願決定駁回,其理由略以關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者於營業場所以促銷為名,舉辦摸彩或贈獎、贈分活動,其贈送價值超過2 千元者,是否有違首揭法條規定之疑義,參照經濟部95年3 月1 日經商字第09502014840 號函釋略謂「一、‧‧‧。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業者如以促銷為名,舉辦摸彩並贈送貴賓券(積分卡、兌換卡‧‧‧或類似性質之兌換憑證),該券價值若超過新台幣2千 元(例如:
其消費方式為100 元兌換100 分,當日打玩之客人均可參加摸彩,贈品為頭獎5 萬分至普獎1000分之貴賓券,以正常消費模式100 元換100 分換算,貴賓券2000分以上即超過2000元)與上揭規定有違(參照法務部89年12月16日法89檢決字第004701號函)。三、本部商業司89年6 月28日經(89)商七字第89211722號函‧‧‧因與法務部89年12月16日法89檢決字第004701號函前揭意旨不符,本部上開函示不再適用。
」本件被告所屬商業管理處人員於95年6 月27日,查獲原告於其所經營限制級「金獅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舉辦贈送分數活動,其消費方式為打玩時,投1 枚代幣5 元,或以50元或100 元開分100 分,其中超級八線等機檯有贈分,每50
0 分送50分,另賓果行星(BINGO PLANET)等機檯有客人得分4 萬分,加贈20萬分,即現場客人李先生高中斜5 碰×2,得分4 萬分,加贈20萬分等類似情況,由機檯自動贈分(SEGA),凡此有經原告之現場工作人員黃君(姓名詳卷)簽名之95年6 月27日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稽。又以原告營業場所正常之消費方式50元可兌換100 分計,其贈送4000分贈獎以上即超過2 千元,是原告於其所經營之限制級「金獅電子遊戲場」提供贈送分數活動供客人繼續打玩機檯,且金額依一般消費方式計算,已超過2 千元以上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所訴本案應繼續援用經濟部89年6 月28日經(89)商七字第89211722號函釋一節,查該函釋因與法務部89年12月16日法89檢決字第004701號函意旨不符,業經前揭經濟部95年3 月1 日經商字第09502014840 號函宣告不再適用。從而,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所為處原告罰鍰20萬元之處分,應予維持等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查: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謂「提供獎品供人兌
換」,乃係指電子遊戲業者提供獎品,專門供客人以其打玩遊戲機所得之代幣、分數或其他操作結果來兌換之用(通常於營業場所設有獎品兌換櫃檯);所謂「提供獎品供人直接操作取得」,係指將獎品內置於遊戲機具中,於打玩遊戲機時,借由操作技巧、遊戲機本身設定之機率或依操作結果(例如分數),直接取得獎品之行為(例如操作夾娃娃機以夾取玩具)。解釋上,該供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之「獎品」,並不包括代幣或分數,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在限制「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對照同法條第3 項規定:「獎品之價值以業者原始進貨發票作為兌換獎品價值之依據」、第4 項規定:「獎品價值之上限,主管機關得依物價波動,逐年調整」、第5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非營利性公益性團體,得經營公益收購站,收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所兌換之獎品」,而代幣、分數並無「進貨發票」可作為計算價值之依據,更不生「物價波動」及由「公益收購站收購」之問題,足見依同一法條前後文義,所謂「獎品」之定義本無從涵攝代幣或分數。且設計投入「代幣」或開「分數」的目的係用作打玩遊戲機的憑藉(或籌碼),最後則累計為打玩遊戲機結束所得成績,固可作為兌換「獎品」的憑據,但其本質非供人兌換的獎品,亦非內置於遊戲機具中供人直接操作取得的獎品。再參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當初立法時的提案說明謂「本條賦予業者在一定價值範圍內得提供獎品供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以阻卻刑法有關賭博罪之違法事由」、「為提高遊戲之娛樂性,並增進遊藝場之吸引力,遊藝場得提供獎品依遊藝機具之操作結果或分數作為兌換之用;或直接內置於遊藝機具中依操作結果或分數供玩者直接取得之用」、「本條為防止賭博風氣不當蔓延,並兼顧我國電子遊戲場營業之實態,乃有限度承認一定兌獎行為之合法性,並藉由限制獎品之價值,降低電子遊戲機具之僥倖性」(載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
9 期院會紀錄),益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的「獎品」與代幣、分數或其他操作結果,有不同的屬性,於概念上應予區隔,且該法條限制之對象係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而非打玩遊戲機結束後所獲得之代幣數量或分數高低。因打玩遊戲機的成績本無從加以限制,而打玩遊戲機所得之代幣、分數或其他操作結果如未用來兌換獎品,則僅能供繼續打玩遊戲機之用,其本身只具有暫時娛樂性,亦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故經濟部商業司89年6 月28日經(89)商七字第89211722號函釋意旨謂:「主旨:所詢關於電子遊戲場業若以「積分卡」、「兌換卡」或「兌換憑證」等供作獎品或作為兌換獎品價值之依據,有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說明:‧‧‧二、若電子遊戲場業者提供積分卡僅為直接操作電子遊戲機之代幣憑證,限用為嗣後再使用於該遊戲場內操作遊戲機之代幣憑證,因僅為積存使用遊戲機之憑證方式,而未具公益收購站兌換獎品之性質,其與業者原始進貨發票之兌換獎品價值有所不同,則應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兌換獎品之行為。」(詳見原處分卷第22、48頁,另經濟部商業司89年6 月2 日經商字第89013940號函釋意旨亦採相同之見解,見原處分卷第28頁);經濟部90年8 月21日經商七字第09002182090 號函釋意旨略謂:「二、‧‧‧電子遊戲場使用之『兌換獎券』、『代幣』等,係僅供消費者積存操作電子遊戲機使用,不得視同『獎品』‧‧‧」等語(附本院卷),均核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規範意旨相符,應予適用。本件被告所屬商業管理處人員於95年6 月27日,在原告所經營限制級「金獅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既僅查獲其舉辦贈送分數活動,其消費方式為打玩時,投一枚代幣5 元,或以50元開分100 分,其中超級八線等機檯有贈分,每50
0 分送50分,另賓果行星(BINGO PLANET)等機檯如有客人得分4 萬分,加贈20萬分,並由機檯自動贈分,供客人繼續打玩機檯等情,有原處分函即被告95年7 月5 日府建商字第09570835600 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該加贈「分數」,本不具「獎品」之性質,即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價值」限制對象,被告竟以原告於其經營之限制級「金獅電子遊戲場」提供贈送分數活動供客人繼續打玩機檯,依該營業場所正常之消費方式50元可開分100 分計,於贈送4000分以上即超過2 千元,而認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援引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其負責人即原告罰鍰20萬元,核其適用法律容有未洽。
㈡雖然經濟部95年3 月1 日經商字第09502014840 號函釋略謂
「一、‧‧‧。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業者如以促銷為名,舉辦摸彩並贈送貴賓券(積分卡、兌換卡‧‧‧或類似性質之兌換憑證),該券價值若超過新台幣2 千元(例如:其消費方式為100 元兌換100分,當日打玩之客人均可參加摸彩,贈品為頭獎5 萬分至普獎1000分之貴賓券,以正常消費模式100 元換100 分換算,貴賓券2000分以上即超過2000元)與上揭規定有違(參照法務部89年12月16日法89 檢 決字第004701號函)。三、本部商業司89年6 月28日經(89)商七字第89211722號函‧‧‧因與法務部89年12月16日法89檢決字第004701號函前揭意旨不符,本部上開函示不再適用。」惟查電子遊戲場業者提供頭獎5 萬分至普獎1000分之貴賓券作為摸彩贈品之行為,縱令可解為屬於「兌換」行為,其兌換之標的實質上亦僅係「分數」,並無「進貨發票」可作為計算價值之依據,且其如未用來兌換獎品,則僅能供繼續打玩遊戲機之用,只具有暫時娛樂性,本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獎品」,即非「價值」之限制對象,已如前述。上開函釋意旨違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立法原意、文義解釋、論理解釋及體系解釋之真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難加以援用。另按上開函釋所以變更原來89年6 月28日經(89)商七字第89211722號函釋「積分卡、兌換(分數)卡或兌換(分數)憑證等供作獎品或作為兌換獎品價值之依據,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兌換獎品之行為」之見解,依其「說明三」所敍,係因與法務部89年12月16日法89檢決字第004701號函釋意旨不符。惟查法務部89年12月16日法89檢決字第004701號函釋略以:「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2,000 元;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1,000 元』。電子遊戲場業,如以促銷為名,舉辦摸彩,其摸彩品價值超過新臺幣2,000 元時,...,如以摸彩為名,事實上行供人兌換或操作取得之實,與上揭規定,亦屬有違。」(見原處分卷第21頁)顯未指明該「摸彩品」係積分卡、兌換(分數)卡或類似性質之兌換(分數)憑證,揆其真義應係指可以業者原始進貨發票作為計算價值依據之「物品」,而未及於「分數」,且其主旨係在闡釋電子遊戲場業,如以促銷為名,提供獎品作為摸彩之用,可解為「供人兌換」之行為,核與經濟部商業司89年6 月28日經(89)商七字第89211722號函釋「積分卡、兌換(分數)卡或兌換(分數)憑證等供作獎品或作為兌換獎品價值之依據,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4 條 規定兌換獎品之行為」之見解,並無扞格之處。詎經濟部95年3 月1 日經商字第09502014840 號函釋竟援引此法務部函釋作為變更其原來正確見解之依據,容有誤解。
㈢何況經濟部95年3 月1 日經商字第09502014840 號函釋係針
對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於95年1 月23日以北市商三字第09530154700 號函所詢事項「舉辦摸彩並贈送貴賓券活動有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為答覆,略謂「業者如以促銷為名,舉辦摸彩並贈送貴賓券(積分卡、兌換卡‧‧‧或類似性質之兌換憑證),該券價值若超過新台幣2 千元(例如:其消費方式為100 元兌換100 分,當日打玩之客人均可參加摸彩,贈品為頭獎5 萬分至普獎1000分之貴賓券,以正常消費模式100 元換100 分換算,貴賓券2000分以上即超過2000元)與上揭規定有違」等語,被告援引此一函釋擴大適用於本件由機檯自動加贈分數之情形,不無恣意羅織之嫌,自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本件贈送之分數可能是用以換錢或者其他實物,但是沒查到云云,惟被告既未查獲本件電子遊戲場業者所贈送之分數是用以兌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即無法認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又既未查獲本件電子遊戲場業者提供可以原始進貨發票作為計算價值依據之「獎品」供人兌換,即無法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相繩。故被告不能因懷疑本件贈送之分數可能是用以換錢或者其他實物,卻苦於缺乏證據,而希圖便宜行事,恣意擴張「獎品」之範圍以便網羅,致違法律保留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電子遊戲場業者所舉辦贈送分數之活動,既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規範之對象,則被告以其違反該法條第1 項規定,而援引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其負責人即原告罰鍰20萬元,適用法律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依卷內及本院調查所得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233 條第1 項、第98 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第六庭法 官 林 文 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德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