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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9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943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5003946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原告取自景文集團所開立之付息支票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658,440 元,另查獲漏報配偶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4,628 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035,993 元,補徵應納稅額74,107元,並就所漏稅額73,903元(原罰鍰處分書誤植為73,777元)分別按有無扣繳憑單處0.2 倍及0.

5 倍罰鍰合計36,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5年6 月5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8407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原告是否於89年度有系爭658,440元之利息所得?

2.原告漏報系爭利息所得及配偶薪資、利息所得,有無故意或過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實際上未曾取得被告查得之利息所得658,440 元,而是由張萬利等父子吸金回去,使其借款額逐漸膨脹,有郵局匯款單據為憑。

2.另查原告漏報配偶之薪資及利息所得,無故意漏報之意圖,為情有可原。

3.利息之產生是以本金為基礎,本金都無法取回,那有利息可言。

4.營利事業單位依法應將給付金額開立扣繳憑單給納稅義務人,以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依被告寄發之核定書細項,顯示原告89年度並未接到扣繳憑單,故無法申報。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稅:⑴按「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

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前段所明定。

⑵本件案外人張萬利係景文技術學院、景文高中及景文集

團董事長,自83年間起向上開兩校教職員及渠等親屬以「借款」名義吸收資金,借款期間3 個月至1 年不等,並按月利率1.5%至1.8%計算利息,於借款時開立張萬利本人、其配偶張蔡月桂、其子女張勤、張志平、張秀瑛及張秀香等人之個人支票交付債權人依本金、利息分別兌現。嗣景文集團於89年6 月出現退票財務危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證據予以起訴,有該院起訴書及受害人總表等資料可稽,足證張萬利確有向原告等人借款並支付利息之事實。又依「景文集團張萬利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吸金之受害人總表」、借款備查卡、借款簽收簿載明原告借款予張萬利之本金、期間及利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查詢報表等,列示原告將景文集團開立之付息支票均已兌領;次查張萬利89年度向原告實際借款合計6,930,000 元,到期續借,而張萬利向景文高中教職員借款方式,係於借款同時開立本金及月息支票予債權人已如前述。

⑶原告於87年12月7 日借款1,300,000 元(借款期間5 個

月,到期續借1 年1 個月)、88年2 月11日借款400,00

0 元(借款期間6 個月,88年7 月28日增借500,000 元合計900,000 元,續借11個月)、88年3 月5 日借款1,000,000 元(借款期間5 個月,到期續借6 個月)、88年4 月13日借款300,000 元(借款期間6 個月,10月11日增借600,000 元合計900,000 元,續借9 個月)、88年5月15日借款830,000 元(借款期間6 個月,到期續借8 個月)、88年10月18日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

6 個月,到期續借3 個月),88年11月16日借款300,00

0 元(借款期間6 個月,到期續借6 個月)、88年12月17日借款500,000 元(借款期間6 個月,到期續借6 個月)、88年12月22日借款600,000 元(借款期間6 個月,到期續借1 個月)、89年1 月31日借款300,000 元(借款期間5 個月)、89年3 月6 日借款400,000 元(借款期間4 個月)予張萬利,並約定按月利率1.8%計息,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5279號起訴書、景文集團張萬利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吸金之受害人總表可稽,並有景文高中被害人盧瑞財等人刑事告訴狀、景文高中債權人退票理由單繳交律師清冊影本及張秀香、林慧敏談話筆錄可資佐證,被告遂依受害人總表內所載之借款金額及期間,按約定利率核算原告貸出系爭款項89年度之利息所得658,440元。原告主張利息之產生係以本金為基礎,本金無法收回何言利息云云,資為爭議。

⑷查張萬利為景文技術學院及景文高中負責人之名義,假

借興建上開兩校大樓需要資金等理由,向上開兩校之教職員及渠等親屬,以「借款」名義吸收存款資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被告計算利息所得係依「景文集團張萬利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吸金之受害人總表」、借款備查卡、借款簽收簿載明原告借款予張萬利之本金、期間及利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查詢報表等,列示原告將景文集團開立之付息支票均已兌領,原告已取得景文集團所支付之利息所得658,440 元,縱使本金未全部取回或利息滾入本金續借,與本件核課無涉,原告所述核不足採,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核定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2.罰鍰: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 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⑵原告89年度漏報本人及配偶薪資、利息所得合計663,06

8 元,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按所漏稅額73,903元(原處分書誤植為73,777元)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合計36,700元(計至百元止)。系爭利息所得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第15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第110 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二、本件之爭執,在於:㈠原告是否於89年度有系爭658,440元之利息所得?㈡原告漏報系爭利息所得及配偶薪資、利息所得,有無故意或

過失?

三、原告是否於89年度有系爭658,440元之利息所得?㈠按個人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制,意即以個人對於收入客體

已取得物權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實際支配狀態,以認定收入之實現。而民法第207條第1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不得片面將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利息滾入原本,即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雖以現實交付為原則,但亦容許指示交付、簡易交付及占有改定之方式為之(民法第761 條參照),而利息滾入原本者,即如占有改定之情形,自應發生物權移轉效力。又借款人對其所取得之利息既已取得物權之實際支配權能,自應認該筆利息所得已實現並完成歸屬於借款人,如借款人決定將利息滾入原本時,應屬取得利息所得後之另一投資處分行為,自不影響前開已實現之利息所得;至於事後滾入原本而已實現之利息,如發生貸款人無法返還之情事,係屬另一借貸損失之發生,不僅與原滾入原本之利息收入無關,且在現行個人綜合所得稅制下,利息收入項下亦不認列成本及損失,因此此等損失,亦不構成計算所得之減項,均合先指明。

㈡查張萬利為景文技術學院、景文高中及景文集團之董事長,

原告則在景文高中任職,張萬利因景文集團轉投資致週轉陷於困境,為應付銀行及民間貸款利息支出之情形下,與其配偶張蔡月桂及子女張勤、張志平、張秀瑛、張秀香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張萬利以學校須興建大樓等各種理由,向前開二校之教職員及渠等親屬等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以借貸名義吸收存款資金,約定借期以三個月至一年不等,利息按月息

1.5%至1.8%計算,並於借款當時即開立張萬利、張蔡月桂、張勤、張志平、張秀瑛及張秀香等人之個人支票支付各期利息及到期本金,其間,原告於87年12月7 日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間5 個月,到期續借1 年1 個月)、88年2 月11日借款400,000 元(借款期間6 個月,88年7 月28日增借500,000 元合計900,000 元,續借11個月)、88年3 月5 日借款1, 000,000元(借款期間5 個月,到期續借6 個月)、88年4 月13日借款300,000 元(借款期間6 個月,10月11日增借600,000 元合計900,000 元,續借9 個月)、88年5 月15日借款830,000 元(借款期間6 個月,到期續借8 個月)、88年10月18日借款300,000 元(借款期間6 個月,到期續借

3 個月),88年11月16日借款300,000 元(借款期間6 個月,到期續借6 個月)、88年12月17日借款500,000 元(借款期間6 個月,到期續借6 個月)、88年12月22日借款600,00

0 元(借款期間6 個月,到期續借1 個月)、89年1 月31日借款300,000 元(借款期間5 個月)、89年3 月6 日借款400,000 元(借款期間4 個月)予張萬利,並約定按月利率1.8%計息,而張秀瑛於取得原告前開款項後,即指示景文集團總管理處財務部人員作帳,據以製作借款備查卡及每月借款到期月報表等資料,並開立張勤及張秀瑛為發票人之支票以支付前開利息及償還本金等情,業據張秀香及林慧敏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坦承不諱,此有張秀香及林慧敏調查筆錄在原處分卷可按,互核所述相符,並有台北市調處查扣記載原告為債權人之借款備查卡在原處分卷可稽,足認原告於89年度確有上開借款予張萬利,而約定按月利率1.8%計算收取利息658,440 元等情為事實。

四、原告漏報系爭利息所得及配偶薪資、利息所得,有無故意或過失?經查,綜合所得稅採結算申報制,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既有前開利息所得暨其不爭之配偶薪資及利息所得,而未依前揭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申報,已構成客觀之違章事實;再者,原告既已現實領取現金利息,則依社會大眾一般知識,應知其利息已賺得。若謂此等情形不知獲利已取得,縱令無故意,相較於社會普遍常識,亦難謂為無過失,又原告漏報配偶之薪資及利息所得,縱如原告所稱無故意漏報之意圖,惟仍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認原告有過失,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被告以原告89年度漏報本人及配偶薪資、利息所得合計663,068 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035,993 元,補徵應納稅額74,107元,並就所漏稅額73,903元,分別按有無扣繳憑單處0.2 倍及0.5倍罰鍰合計36,700元(計至百元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在20萬元以下,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第 五 庭 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