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9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958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500462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33,346元,淨額為640,346 元,應補徵稅額9,795 元。原告對原核定否准其列報財產交易損失扣除額1,000,000,000 元(下稱系爭交易損失)不服,主張其所居住房屋遭地方法院拍賣實有損失,又因年老失業無力繳稅,請准免繳稅款等情,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財產交易損失扣除額1,000,000,000 元未提示憑證不予認列,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法定財產遭法院拍賣列特別扣除額部分:

遭法院拍賣之房屋為全家努力數十年累積所得,因負連帶保證責任致遭法院拍賣,實有損失。被告以原告僅空言損失而未取得房屋財產交易損失之相關憑證供被告審酌,洵不足採為由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

⒉原告年老失業,94年度無分文收入,老人津貼亦因此案而

無法領取,房屋遭法院拍賣後無家可歸成街頭遊民,因原告無家可居無法存放資料,所有文件、證據都無法追查,原告尚需扶養重度精神障礙之女兒,所以請准免繳稅捐9,795 元以免被限制出境無法出國賺錢以度晚年,被告以原告未取得法院判決否准認列扣除額,自屬違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

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按前3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三)特別扣除額: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3 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7 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為所得稅法第9 條及第17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財產交易

損失扣除額1,000,000,000 元,被告初查以其未檢附任何資料,無從審酌,乃否准認列系爭扣除額,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833,346 元,淨額為640, 346元。

⒊原告訴稱因年老失業,房屋遭法院拍賣後無家可歸,無力

扶養患有重度精神障礙之女兒,請准免繳稅捐云云。按有所得即應納稅,乃所得稅之基本精神,而為現代國民之普世認知,經查原告當年度綜合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女兒蔡明蕙君,被告原核定以蔡明蕙君已為原告之子蔡政宏君列報扶養(蔡政宏君列報扶養蔡明蕙君及原告,經被告核定列報扶養蔡明蕙君之免稅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原告之另一子蔡春霖君亦列報扶養蔡明蕙君及原告,經被告否准認列;詳審查報告23頁至27頁。),並經被告核定有案,乃否准認列其女兒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合先陳明。次查原告當年度領有源自啟富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薪資所得831,900 元及執行業務所得1,446 元,此有卷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影本可稽,亦為其所不爭執,從而被告原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833,346元,淨額640, 346元,證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駁回其訴願;原告所訴,洵無足採。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按前3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㈢特別扣除額:⒈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3 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7 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為所得稅法第9 條及第17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833,346 元,淨額為640,346 元,應補徵稅額9,795 元。原告對原核定否准其列系爭交易損失不服,主張其所居住房屋遭地方法院拍賣實有損失,又因年老失業無力繳稅,請准免繳稅款等情,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復查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94年7 月22日北院錦94執荒字第26913 號執行命令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整理如上述,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以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系爭財產交易損失未提示憑證不予認列,是否適法?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系爭財產交

易損失扣除額1,000,000,000 元,經被告初查以其未檢附任何資料,無從審酌,乃否准認列系爭扣除額,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833,346 元,淨額為640, 346元在案,分別有原告上開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徵。㈡原告雖訴稱因年老失業,房屋遭法院拍賣後無家可歸,無力

扶養患有重度精神障礙之女兒,請准免繳稅捐等語。惟按「有所得即應納稅」,乃所得稅之基本精神,而為現代國民之普世認知。

㈢查原告93年度綜合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女兒蔡明蕙,被

告原核定以蔡明蕙已為原告之子蔡政宏列報扶養(蔡政宏列報扶養蔡明蕙及原告,經被告核定列報扶養蔡明蕙之免稅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原告之另一子蔡春霖亦列報扶養蔡明蕙及原告,經被告否准認列,見原處分卷23頁至27頁,蔡政宏申報核定),並經被告核定有案,乃否准認列其女兒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

㈣再者,原告93年度領有源自啟富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薪資所

得831,900 元及執行業務所得1,446 元,有其上開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可查;又所稱系爭財產交易損失,固據提出台北地方法院94年7 月22日北院錦94執荒字第26913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及同院94年8 月10日北院錦94執荒字第26913 號執行處通知(下稱系爭執行通知)為憑。然查,系爭執行命令主旨載為:「台端應於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日內,依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 年訴字第457 號判決主文所載:『債務人甲○○(即本件原告)應自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班樓及如附圖所示之三樓增建暨三樓頂樓增建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債權人』履行,逾期即依法執行。」顯為履行遷讓房屋之執行命令,並非所謂「財產交易損失損失」之證明;另所提系爭通知,其主旨載為:「債權人...係持本院民事勝訴判決聲請執行遷讓房屋,台端務必依據本院94年7 月22日執行命令履行,逾期不遷讓,本院依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點交。」顯係針對系爭執行命令遷讓房屋之履行而為,亦與系爭財產交易損失之證明無關,均難為系爭財產交易損失之憑證,被告因而自原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予以剔除,自屬有據,原告空言指摘未予認列,並無所據,自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原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833,346 元,淨額640, 346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第六審判庭

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