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95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師豫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3 月23日府訴字第09572918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由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一)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否准低收入戶申請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00元,係在200,00
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
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薛承泰,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師豫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
3 條定有明文。原告址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臺北市政府為本件社會救助法事件之法定主管機關。又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臺北市政府依據上述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以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將社會救助法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以被告名義執行之,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被告為本件之主管機關,合先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送達後,原告將訴之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於94年10月26日低收入戶申請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變更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請求被告作成發給原告94年10月1 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之低收入戶補助84,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茲因本案起訴後,原告另於95年10月重新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並經被告審核通過,故原告原起訴聲明關於95年10月1 日以後之低收入戶補助部分已無必要,基於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訴訟經濟之原則,本院認原告上開變更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領有重大傷病卡之極重度多重身心障礙者,於94年10月26日檢具文件,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認不符合低收入戶標準,並以94年11月21日北市文社字第09432956000 號函送被告複核,案經被告參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提供原告最近1年度(93年度)之財稅資料後,認定原告存款投資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1 人,93年度有利息所得1 筆計2,036 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3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1.463%推算,其存款本金為139,166 元;另有投資1 筆金額計200,000 元,合計存款投資金額為339,16
6 元,原告存款投資顯超過社會救助法第1 項之法定標準150,000 元,被告乃以94年12月8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4191590
0 號函復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主張被告將原告因貸款所生之財產併入家庭財產計算,未考量原告之負債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95年度重新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已於該年10月獲得通過,惟仍對94年10月1 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未獲准許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作成發給原告94年10月1 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之低收入戶補助84,00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適用之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
431983400 號公告,其中「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新臺幣150,000 元」之規定,被告依據該規定所為之「尚無扣除負債規定」之限制解釋涉及得否申請低收入戶之實質要件,非屬執行法律規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無增加法律(即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1 款)及該公告所無之限制之違法:
⑴按社會救助法第1 條立法目的規定「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是社會救助制度為社會安全體系中,最重要及最最後的國家單方面的介入手段,在制度的設計上,既救急且救窮;主管機關在處理有關社會救助申請時,應該嚴格遵守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惟查被告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號公告略以:「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新臺幣150,000 元」,遂是認前開有關動產之認定,應僅包括存款、投資兩個項目,尚無扣除負債之規定云云,駁回原告之訴願。核上所述,為貫徹社會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社會救助法第4 條所稱「家庭財產」,應採取「扣除負債之後尚有積極財產」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符社會救助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
⑵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
1983400 號公告所訂「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新臺幣150,000 元」,尚無扣除負債之規定云云,其所稱「尚無扣除負債之規定」,業已涉及得否申請低收入戶之實質要件,非屬執行法律規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無增加法律(即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款)及該公告所無之限制之違法。
從而依據該公告所為之「尚無扣除負債規定」之限制解釋所為之行政處分,即非適法。
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非適法,並已對原告權利有所影響。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動產平均每人新臺幣150,00
0 元及全戶不動產新臺幣5000,000元)。第5 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第
5 條之1 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94年度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910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 條之3 之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亡。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五、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第4 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無扶養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一、列冊低收入戶。二、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三、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五、依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失業認定或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本法第五條之三第四款及前項第三款所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之範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⒉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適用之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 號公告,其中「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新臺幣150,000 元」之規定,被告機關依據該規定所為之「尚無扣除負債規定」之限制解釋涉及得否申請低收入戶之實質要件,非屬執行法律規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無增加法律及該公告所無之限制之違法。
⑵主管機關在處理有關社會救助申請時,應該格遵行政程
序法之相關規定,為貫徹社會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社會救助法第4 條所稱「家庭財產」,應採取「扣除負債之後尚有積極財產」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符合社會救助第1 條之立法目的。
⒊經查本案,應予駁回之理由如下:
⑴本低收入戶申請案,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被告全戶計算人口及輔導人口均為原告1人。
⑵重新審核原告全戶所得:
①原告已離婚,為本市多重障礙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依
被告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查認原告無工作收入,惟依93年財稅資料顯示原告有營利所得4 筆計99,094元、利息所得1 筆2,036 元及中獎所得2 筆計5,116 元,共計106,246 (被告誤繕為101,130 )。故其每月收入以8,853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去尾法,被告誤繕為8,428 )元計算。其中利息所得2,036 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3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1.463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139,166 元。另依93年度財稅資料查有投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 筆計200,000 元,故其動產(含投資及存款本金)合計共339,166 (被告誤繕為344,282 )元。
②原告全戶1 人,家庭總收入為106,246 (被告誤繕為
101,13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8,853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去尾法,被告誤繕為8,428 )元;惟原告之動產(含投資及存款本金)為339,166 (被告誤繕為344,282 )元,超出94年度本市標準﹝94年度規定全家人口平均存款(含股票投資)不超過新臺幣150,000元﹞,不符低收入戶資格。另原告主張社會救助法第
4 條所稱「家庭財產」,應採取「扣除負債之後尚有積極財產」之「目的性限縮解釋」為是,將原告貸款為生之財產加入計算。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又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150,000 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又臺北市政府94年
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 1983400號公告事項,「…家庭財稅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0,000 元,…」故已是對家庭財產之動產計算範圍有所明定,再依前開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則之規定,尚無全家人口動產總值得與貸款或債務相互扣抵之規定;是以,原告雖提具多家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之帳單及因證券融資買賣所生之債務等資料,並表示其名下投資多係貸款及融資操作,股市下跌後血本無歸等,惟原告之股票投資,不論其投資於證券市場為虧損或獲利,只要非生活必要之合理支出,其冒險損益自非考慮之範圍,投資風險實無法作為動產價值之抵扣,方符合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正義。故原告之主張尚難採認。
③另依93年度財稅資料查有投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 筆計200,000 元,惟依原告於訴願書所附之證券投資交易相關資料中,查無該筆投資之交易內容及其交易後價金流向說明,故仍應列入動產計算範圍。再依93年財稅資料顯示原告利息所得1 筆2,036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內湖分公司),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3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1.463 %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139,166 元。惟依原告所附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顯示,原告截至95年1 月3 日止,於該行存款本金餘額為6,073 元,與被告依93年財稅資料中
利 息所得所推算之存款本金總額139,166 元出入甚鉅;原告提具之該行存摺內頁影本僅能證明款項之提領,原告復未進一步說明該筆存款本金之支出流向並提具體證明,則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乃依93年財稅資料核算,應無違誤。
⒋綜上,被告核認原告全戶平均每人之動產(含存款本金及
股票投資)超過標準,否准原告所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五、心證要領:
(一)⒈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5 條、第5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⒉被告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
…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3,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0,000 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0,000 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核其性質係主管機關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 條授權,所為對外具有拘束力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社會救助法等相關規定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行為,自屬適法。另被告94年8 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8115400號函令:「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3年1 月1 日至
93 年12 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四六三)計算。」則屬主管機關於法定權限範圍內,就上開各種福利補助事項,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行政規則,並未逾越社會救助法等相關法規之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可據之適用。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家庭財產之計算方式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4年8 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8115400 號函、93年10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9448300 號函、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臺北市文山區公所94年11月21日北市文社字第09432956000 號函、原告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戶籍謄本、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財產查詢清單、92年度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4年10月26日申請書、切結書、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被告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9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原處分卷附本院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在於:原處分就有關原告「家庭財產」之認定,有無違誤?本件依被告94年
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以150,000元為認定標準是否適法?原告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 條之低收入戶資格?茲分述如下:
⒈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申請低收入戶補助,須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其中所稱最低生活費,依同條第2 項規定,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定之。本件原告94年10月26日所為臺北市低收入戶之申請,依據上開被告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其臺北地區最近1 年(依社會扶助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4 條第1 項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及第2 項之最低生活費,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於前1 年9 月30日前公告之)即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即為每人每月13,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則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0,
000 元。另上開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所稱家庭,依同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配偶、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其他收入之總額。
⒉經查,原告為多重障礙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於本件申請時
並無工作收入,且全戶列計人口僅有原告1 人,惟依93年財稅資料顯示,原告有營利所得4 筆計99,094元、利息所得1 筆2,036 元及中獎所得2 筆計5,116 元,共計106,24
6 元等情,分別有原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全戶戶籍謄本、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表、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參。依上開年度總收入計算,原告平均每月收入為8,853 元;其中利息所得2,036 元,依上開94年8 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8115400 號函釋意旨,應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3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1.463 %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139,166 元;另依上開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原告尚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 筆計200,000 元,故其動產(含投資及存款本金)合計共339,166 元。本件原告全戶既僅有1 人,家庭總收入為106,246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8,853 元,雖未超過臺北市9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惟原告之動產(含投資及存款本金)為339,166 元,則超出臺北市94年度最低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150,000 元,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符低收入戶資格。
⒊另按所謂低收入戶,依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係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其中所稱家庭財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係指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已就家庭財產之計算範圍有所界定。又民法第66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第67條規定:「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顯見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所稱之家庭財產,並不及於負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94年
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其中『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新臺幣150,000 元』之規定,被告依據該規定所為之『尚無扣除負債規定』之限制解釋涉及得否申請低收入戶之實質要件,非屬執行法律規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無增加法律(即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款)及該公告所無之限制之違法。」云云,即非可採。
⒋再按,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在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
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為該法第1 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低收入戶之認定,除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之外,尚須家庭財產未超過一定金額,始足當之,其目的在為避免發生存款或不動產超過一定金額者,仍可取得低收入戶身分,產生社會資源分配不均現象且生爭議,故法律明定其要件,並需經申請通過資產調查。準此,社會救助法係一種最低限度之社會福利制度,以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原告於本件低收入戶補助申請時(即94年10月間以後),尚從事上市櫃之股票買賣,且交易尚稱頻繁,有原告所有日盛證券公司股票帳戶明細附訴願卷可參,因此原告縱有負債,其負債亦顯非因提供最基本之生活需求所造成,參酌前開說明,自不應視為上開家庭財產之一部分,否則即悖離社會救助法之立法旨意及規範目的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本件如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低收入戶補助之申請部分,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及訴請被告作成准予發給原告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之低收入戶補助84,000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第一庭 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