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6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府訴字第09584927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北市市○○區○○路2 段149 號10樓之5 房屋,原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核定向原告課徵民國(下同)86年至92年各年期房屋稅,嗣經該分處查得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所有權登記資料記載房屋所有權人為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廣公司),乃於94年5 月27日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9490272900 號函通知原告,更正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該公司,並核退原告89年至92年繳納之房屋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4年12月8 日府訴字第09420152
9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復於95年6 月28日遞狀向本院申請退還系爭房屋88年以前已繳納之房屋稅。經本院曉諭其並未向被告提出退稅之申請後,撤回起訴,另於95年6 月7 日向被告所轄信義分處提出申請,請求退還89年以前已納之房屋稅。嗣經該分處查明後於95年7 月14日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9560883800 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26日府訴字第095849271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契稅部分,訴願不受理;關於房屋稅部分,訴願駁回。」原告仍對房屋稅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以為房屋已交屋在辦理過戶中,納稅即屬於原告應盡義
務,房屋已交屋,房屋是屬於原告的,當然不會去更正納稅人名義,被告歷年屢次通知原告繳納房屋稅時,均強調不繳即以限制出境等措施相脅,原告每年均全部繳納,然被告認定其有權更正房屋稅納稅人名義,理應更正所有各年資料,為何僅更正89年以後部分年度。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及第28條條文係規定「納稅義務人」之
處理原則,然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26日府訴字第0958492710
0 號訴願決定書中指明本案之納稅義務人是金廣公司而非原告,且財政部解釋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其房屋所有人係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或實際房屋所有人,被告既認定原告非屬納稅義務人或房屋所有人,自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7條及第28條,故原告無義務申請更正,應退還原告所繳全部稅款。
㈢依被告95年1 月11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9560021200 號函要
求原告申請契稅撤銷申報,查契稅亦於86年已繳納,因全程未完成過戶,現認定已過戶之房屋有瑕疵,房屋非原告所有,原告自無繳納房屋稅之義務,應撤銷原申報退還所繳契稅,上開被告係函請原告辦理退稅手續,足證被告亦認定契稅之退還並無稅捐稽徵法第17條及第28條之適用,且係被告未正確認定納稅義務人,自不能將責任歸於繳納稅款之善意第三人。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卷查原告於85年間與金廣公司訂立建物所有權買賣契約購買
臺北市○○區○○路2 段149 號10樓之5 房屋,經向被告所屬信義分處辦理申報契稅,並於85年10月30日繳納完竣,且經該分處參照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1年10月編印臺北市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2 章第1 節陸、一、㈣規定「納稅義務人因買賣、贈與、...等房屋移轉申報契稅案件,房屋稅業務單位應同時厘正房屋稅籍紀錄表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是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依契稅申報資料據以厘正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並無不合,嗣金廣公司負責人陳天健於94年4 月18日至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查詢房屋稅現值,該分處依地政建物所有權登記資料,發現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金廣公司,並非原告,並查得原告迄今已繳納89年至92年期房屋稅,此有地政─建物所有權登記資料、94年4 月18日本處多功能服務櫃台受理查詢發證申請(授權)書及房屋稅徵銷查詢檔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乃本諸職權更正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金廣公司,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於94年5 月27日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9490272900 號函通知原告退還其89年至92年已繳納之房屋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4年12月8 日府訴字第094201529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復於95年6 月28日遞狀向本院申請退還系爭房屋88年以前已繳納房屋稅,經該院函轉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查明系爭本市○○路○ 段○○○ 號10樓之
5 房屋已繳納之契稅是否有誤情事,該分處並已於95年1 月11日以北市信義乙字第09560021200 號函復並檢附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在案,另原告申請退還88年以前已納之房屋稅乙節,因已逾5 年之退稅申請期限,依上開規定不得再行申請,業經該分處於95年7 月14日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9560883
800 號函復否准,於法並無不合。㈡原告主張其既然非本案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被告自應退還所
有原告不應繳納之房屋稅款,被告認定其有權更正房屋稅納稅人名義,理應更正所有各年資料,焉有更正89年以後部分年度資料之理云云,惟依財政部93年9 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3500 號函釋略以:「...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案件,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錯誤依職權退還或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其退稅期限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辦理。...」之規定,該分處於94年4 月18日知悉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後,即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及上開函釋規定,退還原告89年以後已繳納之房屋稅款,於法並無不合。關於88年度以前之房屋稅部分,因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之5 年期限,是以原告主張不受5年申請退稅期間之限制,尚難採據。
㈢原告另主張關於契稅部分亦於86年繳納,被告所屬信義分處
95年1 月11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9560021200 號函要求原告申請契稅撤銷申報,並要原告辦理核退之手續,足證被告亦認定契稅之退還並無稅捐稽徵法第17條及第28條之適用乙節:
⒈按契稅條例第2 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
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及同條例第4 條規定:「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
⒉惟查原告於85年間與金廣公司訂立建物所有權買賣契約購
買系爭臺北市○○區○○路2 段149 號10樓之5 房屋,原告向被告所屬信義分處辦理申報契稅,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核定稅款後,原告於85年10月30日繳納完竣,惟契稅退稅請求權行使期間,應自原告檢具相關資料向該分處申請撤銷原契稅申報案件,並經分處函准撤銷契稅申報時,為退稅請求權之起算時點,並自該請求權發生時起,始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5 年申請退稅期間之適用,原告所稱顯係誤解,且查該分處係函請原告申請撤銷原契稅申報案件,尚與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無涉,併予敘明。㈣從而,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所為否准退還系爭房屋88年以前房
屋稅之處分,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
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㈡查原告於85年間與金廣公司訂立建物所有權買賣契約購買台
北市○○區○○路2 段149 號10樓之5 房屋,經向被告所屬信義分處辦理申報契稅,並於85年10月30日繳納完竣,且經該分處依契稅申報資料釐正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嗣金廣公司負責人陳天健於94年4 月18日至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查詢房屋稅現值,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依地政建物所有權登記資料,始發現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金廣公司,並非原告,遂依職權更正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金廣公司,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以94年5 月27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9490272900 號函通知原告核退89年至92年期已繳納之房屋稅。本件原告於前次訴訟中經本院曉諭其應提出退稅之申請後,始向被告申請退還88年度以前已繳納之房屋稅,顯逾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之時效期間。則被告予以否准,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第四庭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