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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9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67號原 告 花蓮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蘇嘉全(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畜牧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500925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人檢舉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間,未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即於場內屠宰牛隻,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屠宰牛隻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有違畜牧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5年2 月20日農授防字第0951502114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以其自79年起即為合法屠牛處所,於88年1 月檢送經核可或指定畜禽屠宰場一覽表,漏填寫屠宰牛一項,乃於94年2 月25日函請花蓮縣政府核轉被告所屬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防檢局)准予補報牛隻,經該局同意備查,並辦理屠宰場變更登記;防檢局基隆分局及獸醫師執行防檢局業務,曲解法令,誤認其須先辦理變更屠宰場證書登記,始可為檢查屠牛業務;其於94年4 月間曾要求駐場獸醫師於屠牛時檢查,遭獸醫師以其未取得屠牛證書登記不予檢查,而防檢局派駐現場人員又不知應如何辦理,防檢局基隆分局及駐場獸醫師均明知其係宜蘭、花蓮、臺東等縣唯一合法屠牛處所,但未告知或輔導應如何申辦或申請手續,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早於79年即設立簡易牛隻屠宰場,亦係花蓮縣政府核可

唯一合法屠牛處所。每月僅屠宰牛隻約4 頭左右,管理費收入無法支付折舊費、維修費及水電費等,但原告配合政府政策,推動屠宰衛生及消費者食肉衛生安全與動物保護法等,因此於91年申請經費改善舊有屠牛設備,奉被告即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核准補助金額300,000 元及花蓮縣政府補助金額447,857 元,合計747,857 元,完成改善牛隻屠宰衛生工程。原告於88年1 月檢送核可或指定畜禽屠宰場一覽表內,雖漏填寫屠牛一項,但已於94年3 月經花蓮縣政府核轉被告所屬防檢局於94年4 月同意備查,並著手辦理屠宰場證變更登記。

㈡原告在94年8 月份屠宰牛隻時,曾向中央畜產會派駐原告公

司之屠檢黃維君獸醫師反應並要求檢查,但黃獸醫師要求屠宰場證書變更登記完成後再檢查,原告亦曾說明能依同屠宰豬模式准予屠牛,並給予檢查,但黃獸醫師卻無法認同,拒予檢查,致原告受到罰鍰10萬元之處分。是以,被告所屬防檢局基隆分局暨獸醫師執行業務,曲解法令,認定原告必須先辦理變更屠宰場證書登記,才可以檢查屠牛業務。又原告既係花蓮縣政府核可唯一合法屠牛處所,被告卻未輔導原告應如何申請辦理屠宰牛隻。

㈢臺東縣肉品市場與原告之屠牛申報核准情形類同,何以被告

認臺東肉品市場為合法屠牛處所,而原告卻非合法屠牛處所?查原告信賴被告既同意備查補報屠牛業務,原告當認為其為合法屠牛處所,只需再將登記證書辦理追加即可,且為配合政府政策,原告乃繼續提供場所供農民屠宰牛隻,然被告防檢局相關人員竟認原告尚非合法屠牛處所,且其執行人員並未輔導原告,遇事推責諉過,致原告遭受罰鍰10萬元之處分,實不符公平,故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此參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70年判字第975號判決可佐。

㈣又縱原告違法屠宰牛隻未經衛生檢查規定,僅係違反牛(羊)隻屠宰申報要點,被告要求限期改善即可。

㈤有關被告提出陳凱鴻獸醫師、黃維君獸醫師之談話紀錄,主

張為輔導原告屠宰牛隻衛生檢查工作,在94年5 月間即提供表格向原告說明屠宰牛隻應經申請衛生檢查乙節。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丙○○與黃維君獸醫師於94年4 月29日因屠宰牛隻認知不同,發生爭執,同日下午原告訴訟代理人乙○○得知後,即刻取被告所屬防疫局函文「經核可或指定畜禽屠宰一覽表」同意備查,交予黃維君獸醫師,並告知防檢局已認同原告可以屠宰牛隻,請獸醫師應檢查牛隻,遭黃維君獸醫師拒絕檢查,必須俟原告完成屠宰場變更登記同意,才要檢查,原告訴訟代理人乙○○返回辦公室向首長報告,並於94年5 月初主任獸醫師陳凱鴻上班後繼與溝通,希日後獸醫師能給予屠牛衛生檢查,但仍遭拒。是以被告主張,並非事實。

㈥綜上所述,獸醫師對公文曲解法令造成錯誤認定,而原告係

配合政府政策,提供屠牛處所供牛肉業者屠宰牛隻(原告並未由員工屠宰),請獸醫師衛生檢查,而獸醫師亦有在現場看業者屠牛作業,應視為已依畜牧法第29條第2 項經檢查合格得屠宰,請求撤銷被告95年2 月20日農授防字第0951502114號違反畜牧法罰鍰10萬元之原處分及行政院95年10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50092555號之訴願決定。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在94年8 月份屠宰牛隻,且其屠宰牛隻未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原告對此事實並不爭執。

㈡原告屠宰牛隻未經衛生檢查與原告為合法屠宰場無涉:

⒈原告稱其從79年起即設立簡易牛隻屠宰場,被告及花蓮縣

政府於91年間補助經費改善屠宰牛隻設備。原告於88年1月檢送之「核可或指定畜禽屠宰場一覽表」雖漏填「牛」,但已於94年3 月經花蓮縣政府核轉被告所屬防檢局於94年4 月同意備查,並著手辦理屠宰場證變更登記云云。

⒉經查,依畜牧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屠宰畜禽不僅應在合法的屠宰場所為之,即「依本法設立或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之屠宰場所」(畜牧法施行細則第19條),且屠宰畜禽應經衛生檢查,即填具申請書,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受託之財團法人派遣訓練合格的獸醫師進行衛生檢查工作,以維護肉品衛生並防範畜牧污染。屠宰畜禽未在合法的屠宰場所為之,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屠宰畜禽未經衛生檢查,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2 項。如屠宰畜禽未在合法的屠宰場所為之,當不會申請衛生檢查,同時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 項。在合法的屠宰場所屠宰畜禽,未申請衛生檢查,則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2 項。

⒊本件原告是因屠宰牛隻未經衛生檢查,違反畜牧法第29條

第2 項,被告機關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科處原告罰鍰,處分書上記載甚明。要之,被告並未以原告未在合法的屠宰場所屠宰牛隻(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而科處原告罰鍰,乃原告一再爭執其為合法的牛隻屠宰場云云,實與原告未經衛生檢查之違規行為無涉。

㈢原告辯稱其在94年8 月份屠宰牛隻時,曾向黃維君獸醫師反

應並要求檢查,但黃獸醫師要求屠宰場證書變更登記完成後再檢查,被告未輔導原告云云。

⒈根據陳凱鴻獸醫師、黃維君獸醫師之談話記錄顯示,為輔

導原告屠宰牛隻衛生檢查工作,其在94年5 月間即提供表格向原告說明屠宰牛隻應經申請衛生檢查,原告稱被告未輔導,應非事實。

⒉又即使原告否認陳凱鴻獸醫師、黃維君獸醫師曾輔導原告

申請屠宰牛隻衛生檢查,然屠宰牛隻申請衛生檢查之作業程序與屠宰豬隻相同,原告只要提出申請指派合格獸醫師衛生檢查後進行屠宰即可,且申請屠宰牛隻衛生檢查為原告屠宰畜禽之義務,原告本不得以不知屠宰牛隻申請衛生檢查為由而卸責。

⒊原告亦不能以其當時告知黃維君獸醫師而黃獸醫師未檢查

為由卸責,蓋原告未申請屠宰牛隻衛生檢查,而黃維君獸醫師受命任務為屠宰豬隻衛生檢查,本不可能同時為屠宰牛隻衛生檢查。又本件與陳凱鴻獸醫師、黃維君獸醫師是否在94年5 月間輔導原告,說明屠宰牛隻應經申請衛生檢查,應無關連。

㈣原告稱臺東縣肉品市場公司情形為原告相同云云。經查,臺

東縣肉品市場公司不僅於88年10月25日(88)府農銷字第131958號函送經核可或指定畜禽屠宰場一覽表中,已列明屠宰畜禽包括豬、牛、羊,其為畜牧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屠宰牛隻場所,且該公司依規定向防檢局高雄分局申請派員執行牛隻屠宰衛生檢查,此有94年臺灣地區屠宰牛隻衛生檢查統計表可稽,此與原告未申請屠宰牛隻衛生檢查,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2 項不同,臺東縣肉品市場公司並無與原告相同之違規行為。況原告亦不得以他人有相同違規行為,而指摘原處分行為違法不當。

㈤原告另辯稱縱其違法屠宰牛隻未經衛生檢查規定,僅係違反

申報要點,被告要求限期改善即可云云。經查,原告提出之「屠宰場設施管理改善通知」以及「屠宰場作業管理改善通知」,規定於畜牧法第30條、第39條;牛(羊)隻屠宰作業申報要點是依據「屠宰作業準則」第19條規定之申報表格,其授權依據亦為畜牧法第30條,此均與原告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2項無涉。

㈥原告為畜牧法施行前設置之屠宰場,亦經政府補貼經費改善

屠宰牛隻設備,然不知何故,原告屠宰牛隻設備完成後迄94年為止,無申請屠宰牛隻衛生檢查記錄。原告只要提出申請指派合格獸醫師為屠宰牛隻衛生檢查即可改正。原告之行為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2 項,被告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科處原告最低罰鍰10萬元,應無違法不當。

㈦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段規定「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 項規定檢查者,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所稱屠宰場,依畜牧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係指依本法設立或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之屠宰處所。

五、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自79年起即為合法屠牛處所,於88年1 月檢送經核可或指定畜禽屠宰場一覽表,漏填寫屠宰牛一項,乃於94年2 月25日函請花蓮縣政府核轉被告所屬防檢局准予補報牛隻,經該局同意備查,並辦理屠宰場變更登記;防檢局基隆分局及獸醫師執行防檢局業務,曲解法令,誤認其須先辦理變更屠宰場證書登記,始可為檢查屠牛業務,又其於94年4 月間曾要求駐場獸醫師於屠牛時檢查,遭獸醫師以其未取得屠牛證書登記不予檢查,而防檢局派駐現場人員又不知應如何辦理,防檢局基隆分局及駐場獸醫師均明知其係花蓮縣唯一合法屠牛處所,但未告知或輔導應如何申辦或申請手續云云。

六、經查:㈠按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然同條第2 項亦規定,第1 項之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查原告於94年8 月舉辦水牛節進行屠牛時,未按畜牧法第29條第2 項申請屠宰衛生檢查,有花蓮縣政府94年12月30日府農畜字第09401756640 號函及95年1 月10日原告訴訟代理人乙○○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違章事實至為明確,被告處以罰鍰10萬元,於法無違,並無不當。原告爭執其為合法屠牛場云云,實與原告未經衛生檢查之違規行為無涉。

㈡被告所屬防檢局94年4 月18日防檢6 字第0941409208號函同

意原告補送經核可或指定畜禽屠宰場一覽表中可屠宰畜禽種類增列牛一案備查,係指原告之屠牛線為畜牧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之屠宰牛隻處所,故原告自同意日起即可使用屠牛線,為使其屠牛線能儘早依畜牧法相關規定完成變更登記,防檢局基隆分局並積極輔導原告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事宜。且依卷附95年1 月12日陳凱鴻及同年、月13日黃維君(分別為防檢局委託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僱用並派駐於原告之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主任、獸醫師)談話紀錄影本所載,陳凱鴻94年5 月間已告知原告總務課課長乙○○,該場如欲屠宰牛隻,應依規定向防檢局基隆分局申請,並提供「屠宰場預定屠宰月報表」、「屠宰作業時間變更表」及「屠宰場實際屠宰月報表」3 種申請表格予乙○○,黃維君於談話紀錄中亦敘明上開情形,原告主張未受告知或輔導應如何申辦或申請手續云云,應非真實。況屠宰牛隻申請衛生檢查之作業程序與屠宰豬隻相同,原告原即以屠宰豬隻為主要業務,其並自承自90年以後即知悉屠宰豬隻如何申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是以,原告當無不知如何申請屠宰牛隻之衛生檢查作業之理。又申請屠宰牛隻衛生檢查為原告依法應負之義務,原告尚不得以不知為由卸責。故縱陳凱鴻、黃維君2人未曾輔導原告,亦與原告屠宰牛隻需經申請衛生檢查無關。

㈢原告稱臺東縣肉品市場公司情形為原告相同云云。經查,臺

東縣肉品市場公司不僅於88年10月25日(88)府農銷字第131958號函送經核可或指定畜禽屠宰場一覽表中,已列明屠宰畜禽包括豬、牛、羊,其為畜牧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屠宰牛隻場所,且該公司依規定向防檢局高雄分局申請派員執行牛隻屠宰衛生檢查,此有94年臺灣地區屠宰牛隻衛生檢查統計表可稽,此與原告未申請屠宰牛隻衛生檢查之情形不同,臺東縣肉品市場公司並無與原告相同之違章行為。況原告亦不得以他人有相同違規行為,而指摘原處分行為違法不當。

㈣原告另辯稱縱其違法屠宰牛隻未經衛生檢查規定,僅係違反

申報要點,被告要求限期改善即可云云。經查,原告引以為據之「屠宰場設施管理改善通知」以及「屠宰場作業管理改善通知」,規定於畜牧法第30條、第39條;牛(羊)隻屠宰作業申報要點是依據「屠宰作業準則」第19條規定之申報表格,其授權依據亦為畜牧法第30條,此均與原告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2項無涉。

七、綜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四庭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案由:畜牧法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