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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9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963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1月7 日勞訴字第09500359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僱用勞工 631人,從事展示場管理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7日及95年5月3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使勞工林美孜、呂世全、鄒長青及劉冠成95年3 月假日出勤分別為20小時、17小時、23小時及31小時,未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嗣經被告機關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於95年7月5日以府勞二字第095347705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000元,折算新台幣 6,0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 6,000元整,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86年8 月26日北市勞二字

第8622437200號函釋:「根據貴會捐助章程第2條、第6條、第9 條及第11條規定,按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歸類為社會服務業,目前尚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列適用行業」;又自88年1 月1 日起,勞動基準法擴大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依其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動基準法確有窒礙難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排除其適用;且依91年12月31日刪除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4 之1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經檢討若確有窒礙難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應於民國87年底以前公告之;因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依前揭規定,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人民團體列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之一。經查,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擴大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前,為求慎重及免除爭議,曾於87年12月4 日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原告之行業歸屬及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等疑義,予以釋示,嗣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21日以台87勞動一字第055898號函覆,略以:「查貴協會係屬社會服務業中之人民團體,該業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是否公告指定適用該法,本會正審慎檢討中」等語,故依上開勞委會之函釋,原告之行業歸屬係屬社會服務業中之人民團體,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因此原告多年來均遵守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有關前開認定辦理。

⒉嗣於94年10月間,被告所屬勞工局因接獲方慧江(非原

告所屬勞工)陳情,指稱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該局因而多次派員對原告實施檢查暨收集相關資料後,竟於95年1月6日以北市勞二字第09530221100 號函,通知原告,推翻多年來之認定,以原告所從事之經濟活動,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展示場管理」行業為由,認定原告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該函並援引勞委會80年2月2日台80勞動一字第 02431號函釋,作為重新認定原告所屬行業分類之依據,該函之意旨如下:「一、查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該法第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其事業之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前經內政部75年11月22日台內勞字第450696號函釋在案。本會78年8月26日台78勞動一字第14686號函亦規定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應以其所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是否為該法第3 條所列之行業為準。即事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二、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如有疑義,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明該事業單位之前述各種資料後,逕行認定之。」⒊惟被告所屬之勞工局於95年1月6日認定原告所從事之經

濟活動,應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展示場管理」行業而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此項認定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於87年12月2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5898號函覆原告之認定結果大相逕庭,且該認定所持之理由,與原告之業務性質及工作內容亦不符合。茲將原告之成立目的、工作範圍、經費來源及業務內容,說明如下:

⑴成立目的:按原告係屬「經濟事務財團法人」,政府

捐助金額達 50%,以協助廠商發展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為目的(捐助章程第2 條),已於38個國家設置45個駐外單位,係屬一國際性之組織型態。是原告之任務,在結合並運用政府及民間之人力財力協助發展中華民國對外貿易,以增進對外貿易關係(捐助章程第8條),此於原告之捐助章程中均有明定。

⑵工作範圍:次查原告之工作範圍,包括:「1 、開發

國際市場,辦理海外推廣。2 、蒐集全球商情,發布貿易資訊。3、掌握行銷趨勢,辦理市場研究。4、運用資訊科技,促進網路貿易。5 、促進會展產業、營運會展中心。6、增進交易機會,辦理商品展覽。7、開辦專業課程,培訓經貿人才。8 、提升產品形象,推廣優良設計。9 、擴大服務機能,營運國內外據點。10、配合政府政策,執行委辦事項。11、辦理其他貿易推廣相關事項」(捐助章程第9條)。

⑶經費來源:至於原告之年度經費來源,包括「1 、基

金運用之收益。2 、政府自『推廣貿易基金』撥付之委辦費用。3、辦理政府交辦工作之收入。4、與對外貿易有關之公私機構團體及進出口廠商之捐助款。5、廠商分攤費用等其他收入」(捐助章程第6條)。

⑷業務內容:按原告之業務內容,係以配合政府政策及

廠商需求,接受政府委託辦理各項貿易推廣活動。此由原告年度執行預算概況,可知原告主要活動項目、使用人力和執行預算可分為三大項:

①推廣貿易基金委辦計畫:

經濟部委託原告辦理包括:國際市場開發、商情

資訊服務、國際企業人才培訓、海外據點業務拓展等四項工作計畫,雙方並逐年簽訂各年度之「推廣貿易工作委辦合約書」。

查有關推廣本計畫所需之經費,依原告與經濟部

簽訂之「推廣貿易工作委辦合約書」第3 條規定,全數均由經濟部撥付,原告則按月出具領據送交經濟部撥付,同時依上開合約書第4 條約定,所有收入均應繳交予經濟部,並非原告所有。

又原告所屬員工共計754 名,其中負責辦理本項

業務所使用之人力為508 名,為原告使用人力最多之業務。

②其他單位委辦計畫和貿協自辦計畫:

原告亦接受政府各機關單位個別委辦計畫,例如

:經濟部委辦之「全面提昇產品形象計畫」、「輔導汽車零組件專業貿易商計畫」、「會議展覽服務業專案計畫」、「招商大會」、農委會委辦「農產品推廣計畫」、外交部委辦「綜合商展」等,及原告自辦之貿易推廣計畫等。

原告所屬員工 754名,其中負責辦理「其他單位

委辦計畫和貿協自辦計畫」,使用之人力為73名。

③受託經營台北世貿中心展覽大樓及台北國際會議中心:

查原告受經濟部委託經營管理「台北世貿中心展

覽大樓」及「台北國際會議中心」。其中,「展覽大樓」作為舉辦展覽、貿易推廣及有關服務之用,「會議中心」係作為舉辦各項重要會議及其有關活動之用。

按原告受託經營管理「台北世貿中心展覽大樓」

及「台北國際會議中心」,收入非屬原告所有,主要部分係繳回國庫。

原告所屬員工754名,其中負責辦理受託經營「

台北世貿中心展覽大樓」及「台北國際會議中心」,使用之人力為173名。

⒋經查,勞委會81年7月31日(81)臺勞動一字第21876號

函釋:「一、按我國行業分類,係以場所單位主要經濟活動作為分類基礎,並按經濟活動性質相同或相似者歸屬一類。如該場所單位同時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則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二、前項產值係指一定期間內,各類生產者生產之所有貨品與服務,按市場價格計算之總額。國內各行業間產業結構及經濟活動互異,各業產值計算標準亦不同,基本上若為有形商品之生產,則以其產量乘以平均單價計算;若為無形勞務則以服(勞)務收入計算。

三、有關同一場所中,行政人員從事多項經濟活動時之歸類方式,實務上是將行政人員排除後,再依實際參與活動之人數比例認定其行業。」。準此以解,依據前揭函釋之精神,產值主要以「生產」及「勞務服務」收入為主。經查,原告之成立宗旨係協助政府推廣貿易,所屬業務之一「台北世貿中心展覽大樓及台北國際會議中心」,更為政府委託經營管理,收入主要在繳回國庫,營運性質實有別於傳統之生產及勞務服務,故不應以前述「……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據以認定。然而,被告所屬勞工局未釐清此點,卻逕行認定原告所屬「台北世貿中心展覽大樓」及「台北國際會議中心」之業務收入,占原告總收入之最大宗,因此認定原告應屬不動產管理業之「展示場管理」,適用勞動基準法,此項認定顯然違誤。

⒌又查被告所屬勞工局認定原告屬「展示場管理」之另一

理由,乃係原告非屬人民團體法第4 條所定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故認定原告非屬人民團體,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參見臺北市政府95年3 月27日府勞二字第09532242701號函)。惟查:

⑴目前我國行業分類,係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

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為依據,依該標準分類說明(三):「各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按其性質相同或相似者分別歸屬於一類;如該場所單位同時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則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又依內政部75年11月22日「(75)台內勞字第450693號」頒布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原則:「一、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事業,其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凡經濟活動之性質相同或相似者,均應歸於同一類目。…」。

⑵是依上述要旨可得,行業歸屬應以「事業單位之主要

經濟活動」為分類基礎,而經濟活動係採「實質認定」,性質相同或相似者,均應歸於同一類,與法人之法律定位或身分,並無絕對關係。查原告之捐助章程第2 條規定,原告係以「協助廠商發展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為宗旨;又依捐助章程第8 條規定,原告係以「結合並運用政府及民間之人力財力協助廠商發展中華民國對外貿易,以增進對外貿易關係」為任務,自59年成立以來一直是我國貿易推廣政策執行機構,致力協助廠商佈局全球,拓展對外貿易並提升我國產品在國際市場競爭力等,據此而論,原告主要經濟活動即為「提供貿易資訊、服務貿易廠商,並促進我國對外貿易發展」等事務,此與人民團體法中之「社會團體」係「以推展…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之性質相符。

⑶準此,原告縱非人民團體法所規定之人民團體,惟主

要經濟活動與該法之社會團體活動相符,亦應歸為同等業別,故被告所屬之勞工局及勞委會依前述精神,分別於86年、87年間,依原告之性質而將原告歸類為「社會服務業」中之「人民團體」,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自屬適法有理。

⑷然而,被告及被告所屬勞工局卻於95年3 月27日及95

年1月6日分別以府勞二字第 09532242701號函及北市勞二字第 09530221100號函,咸謂:「原告非屬人民團體法所規定之人民團體,認定原告屬『展示場管理』而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此項認定顯然率斷,並有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及前揭內政部頒布之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認定原則。

⒍綜上所述,依「經濟活動」及「產值(或營業額)」等

,認定原告應歸屬於何種行業時,自應參酌原告之「設立目的」、「工作範圍」、「經費來源」及「業務內容」等情。倘若從原告之「捐助章程」及「預算執行狀況」觀之,原告主要經濟活動係在「提供貿易資訊、服務貿易廠商,以促進我國對外貿易發展」。至於原告受託經營管理「台北世貿中心展覽大樓」及「台北國際會議中心」,於原告之年度業務中,所占比重並非最大,使用人力亦僅占原告之員工總數之 23%,職此,被告所屬勞工局認為原告之主要經濟活動為「管理上開展覽中心及會議中心」,而將原告之行業別歸類為「展示場管理」,核與現實情形不符,顯然未予考量原告之設立目的、業務內容與人力配置狀況,對於原告之特殊業務性質(包括「受政府委辦計畫」、「收入繳回國庫」等情)亦有欠斟酌,被告率而逕行認訂原告應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明顯有誤。

⒎按原告前經主管機關認定屬社會服務業中之「人民團體

」,依法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多年亦信賴主管機關之認定,自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而被告於原告之組織型態、業務性質未有任何變動之情況下,一夕之間為幡然迥異之認定,昨是而今非,未給予原告任何緩衝期間,即遽然反覆改認定原告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並予以裁罰,如此將衍生原告之員工爭訟、薪資財務系統須重新更新等鉅額之損害,原告為此實受有相當大之損害。職此,被告於95年7月5日以府勞二字第 09534770500號裁處書,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處以原告罰鍰,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法令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

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 2、違反…、第30條、…。」。、人民團體法第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定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第10條規定:「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第

34 條 規定:「人民團體法經費來源如左:1 、入會費。2 、常年會費。3 、事業費。4 、會員捐款。5 、委託收益。6 、基金及其他孳息。7 、其他收入。」「前項第1 款至4 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⒉查原告僱用勞工 631人,從事展示埸管理業,為勞動基

準法適用之行業。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5年4月27日及95年5 月3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使勞工林美孜、呂世全、鄒長青及劉冠成95年3 月假日出勤分別為20小時、17小時、23小時及31小時,未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有原告之人事組長葉吉凌簽認勞動條件會談紀錄可稽,本件原告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⒊依據人民團體法第1 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

,依本法之定。…」第34條規定:「人民團體法經費來源如左:1、入會費。2、常年會費。3、事業費。4、會員捐款。5 、委託收益。6 、基金及其他孳息。7 、其他收入。」「前項第1 款至4 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經查,訴願人經費來源包括1 、基金運用之收益。2 、政府自推廣貿易基金撥付之委辦費用。3 、辦理政府交辦工作之收入。4 、與針對外貿易有關之公私機構團體及進出口廠商之捐助款。5 、廠商分攤費用等其他收入,因其經費來源不符人民團體法所定之規定,且亦未依同法第2 項規定將:1 、入會費。2、常年會費。3 、事業費。4 、會員捐款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基上,原告非屬人民團體法中所稱之社會團體。

⒋人民團體之經費來源可區分為「無償經費」及「有償經

費」2 種,「無償經費」係指經費來源來自於入會費、常年會費、會員捐款、基金及孳息。「有償經費」包括委託收益、事業費或其他收入,與僱用勞工之經費無關,其包括經費來源係政府委託從事活動費用,或承攬政府之委託研究費,皆屬「有償經費」,若事業單位以「有償經費」為其主要經濟活動時,則以「有償經費」之經濟活動應歸屬於何種行業,認定其行業別。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原則,依據內政部75年11月22日

(75)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釋:「 1、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事業,其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凡經濟活動之性質相同或相似者,均應歸於同一類目。…。3、事業係屬1個場所單位者,如其經濟活動中有本法第3 條所列各業者,應適用本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7 月31日台(81)勞動一字第21876 號函釋:「1 、按我國行業分類,係以場所單位主要經濟活動作為分類基礎,並按經濟活動性質相同或相似者歸屬一類。如該場所單位同時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則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依據上述原則,被告依據原告提供之資料(推廣貿易基金委辦計畫,佔原告收入36% ;其他單位委辦計畫和本會自辦計畫,佔原告收入24% ;受託經營台北世貿中心展覽大樓和台北國際會議中心,佔原告收入40% ),將原告行業別按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歸屬「展市埸管理」應無違誤。

⒌原告曾於86年8 月12日(86)外政字第003631號函,函

詢被告所屬勞工局其是否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被告所屬勞工局以86年8月26日北市勞二字第8622437200號函回復原告略為:「1、…。2、根據貴會捐助章程第

2 條、第6 條、第9 條及第11條規定,按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歸類為社會服務業,目前尚非屬勞動基準法第3 條所列適用行業。」。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1 、不適用之各業:(1 )藝文業。

(2 )其他社會服務業。(3 )人民團體。(4 )國際機構及外國駐在機構。……。」,基此,自88年起擴大勞動基準法適用對象之後,原告因非屬人民團體,自當該公告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縱使原告認為被告將原告之行業規屬於「展市埸管理」有誤,惟原告因非屬人民團體(原告是依據民法成立之財團法人),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日起即適用勞動基準法。

⒍綜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處罰鍰6,00

0 元整,罰鍰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

21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 月1 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馬英九,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2 、違反……第39條……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39條及第7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人民團體法第1 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定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第4 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1 、職業團體。2 、社會團體。3 、政治團體。」第10條規定:「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第33條(被告機關誤載為34條)規定:「(第1 項)人民團體法經費來源如左:1 、入會費。2 、常年會費。3 、事業費。

4 、會員捐款。5 、委託收益。6 、基金及其他孳息。7 、其他收入。(第2 項)前項第1 款至4 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1 、不適用之各業:(1 )藝文業。(2 )其他社會服務業。(

3 )人民團體。(4 )國際機構及外國駐在機構。……。」

四、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於95年7 月5 日以府勞二字第0953477050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000 元,折算新台幣6,00

0 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五、查原告僱用勞工631 人,從事展示埸管理業,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5年4 月27日及95年5 月3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使勞工林美孜、呂世全、鄒長青及劉冠成95年3 月假日出勤分別為20小時、17小時、23小時及31小時,未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各情,有原告之人事組長葉吉凌簽認勞動條件會談紀錄附原處分卷內可稽,是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上揭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2,000 元,折算新台幣6,000 元整,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依上揭人民團體法第4 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與政治團體3 種,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經濟事務財團法人」乙類;同法第第39條亦規定,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惟本件原告名稱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其92年月24日修正通過之捐助章程第1 條亦明文規定:「本財團法人由經濟部聯合與對外貿易有關…,對外得簡稱『外貿協會』或『貿協』或TAITRA,依民法財團法人之規定組織」;捐助章程第2 條亦明定:「本協會以協助廠商發展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為目的。」,有原告92年月24日修正通過之捐助章程附原處分卷內可稽。故原告係據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顯非依據人民團體法成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或政治團體;原告固以協助廠商發展對外貿易為目的,雖屬輔助商業、貿易等經濟活動之財團法人,仍與人民團體法中所規範之社會團體有別。

(二)依原告上揭捐助章程第6 條規定,原告經費來源包括1 、基金運用之收益。2 、政府自推廣貿易基金撥付之委辦費用。3 、辦理政府交辦工作之收入。4 、與針對外貿易有關之公私機構團體及進出口廠商之捐助款。5 、廠商分攤費用等其他收入。是其經費來源亦不符人民團體法所定之規定,且亦未依人民團體法第33條規定將:1 、入會費。

2 、常年會費。3 、事業費。4 、會員捐款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是被告機關認原告非屬人民團體法中所稱之社會團體,亦屬有據。

(三)又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原則,依據內政部75年

11 月22 日(75)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釋:「1 、勞動基準法第3 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之事業,其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凡經濟活動之性質相同或相似者,均應歸於同一類目。…。3 、事業係屬1 個場所單位者,如其經濟活動中有本法第3 條所列各業者,應適用本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7 月31日台(81)勞動一字第2187

6 號函釋:「1 、按我國行業分類,係以場所單位主要經濟活動作為分類基礎,並按經濟活動性質相同或相似者歸屬一類。如該場所單位同時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則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依據上述原則,被告機關參據原告提供91-9

3 年度收入來源分析表(參原處分卷附件6 )所示,原告93年度最多收入來源係展覽大樓1,621,986 千元,次多收入來源係政府自推廣貿易基金撥付之委辦費用1,334, 991千元,將原告行業別按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歸屬「展市埸管理」,尚無違誤。

(四)原告固曾於86年8 月12日(86)外政字第003631號函,函詢被告所屬勞工局其是否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被告所屬勞工局以86年8 月26日北市勞二字第8622437200號函回復略為:「1 、…。2 、根據貴會捐助章程第2 條、第

6 條、第9 條及第11條規定,按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歸類為社會服務業,目前尚非屬勞動基準法第3 條所列適用行業。」。惟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

1 、不適用之各業:(1 )藝文業。(2 )其他社會服務業。(3 )人民團體。(4 )國際機構及外國駐在機構。

……。」,準此,自88年起擴大勞動基準法適用對象之後,原告因非屬人民團體,亦非其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各行業;是原告與員工間之勞僱關係,自上揭公告日起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又該公告乃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法律之授權(勞動基準法第3 條參照),就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範圍,依法所為公告;而原告係於95年4 月27日及95年5 月30日經勞動檢查時,發現原告使勞工林美孜、呂世全、鄒長青及劉冠成95年3 月假日出勤分別為20小時、17小時、23小時及31小時,未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其違反規定時,上揭公告已實施逾7 年之久,原告實難諉為不知。又本件並非就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實施前之行為,處罰原告,而係就原告9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行為為處罰,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2,000 元,折算新台幣6,000 元整,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第六庭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