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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97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974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5年12月4 日衛署訴字第09516000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1 項)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2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24條、第57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民國(下同)95年12月4 日衛署訴字第09516000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係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而查,本件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臺北縣政府,而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訴願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被上訴人,未依法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姓名(含代表人與被告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起訴之聲明等法定事項(原告95年12月26日行政訴訟狀、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5年12月4 日衛署訴字第0951600071號訴願決定書附參照),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00974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1 月8 日送達原告收受(送達證書附卷參照),原告迄未補正,是其起訴不合程式且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2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 條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第一庭法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07-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