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970號原 告 甲00000000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5004430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凌忠嫄,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
文宗,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77,000 元,經被告初查依檢舉資料查得其虛報營業成本-薪資400,000 元,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文據供核,因其未能提示相關帳簿文據及薪資支付證明,乃予以剔除,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行業代號5322-11 ,淨利率7%)核定全年所得額188,260 元,應補稅額38,731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
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38,731元處0.5 倍之漏稅罰19,300元(計至百元止),其餘不實憑證金額與匿報所得額之差額部分則按未依規定取具合法憑證,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5%罰鍰1,737 元【(400,000 -365,260 )×5%=1,737】合計處罰鍰21,037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經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結果予以追減罰鍰1,737 元,其餘則仍維持原核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627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嗣經被告以95年5 月1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2179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核定罰鍰19,300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舉證87年3 月5 日經黃淑琳律師見證由原告、檢舉人葉建憲及另一合夥人陳碧霞共同簽署「合夥契約書」,證明葉建憲確有應繳股款800,000 元,且分8 期自簽約日每月5 日各繳100,000 元;及其後詐騙股款3,250,000 元移作其女兒葉淑惠前經營保俊蔬果行債務之用,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88年民調字第594 號調解書為證,且葉建憲上述欠款業已移送強制執行,故原告並無虛報薪資費用。葉建憲既未依約繳納股款,原告於依法互抵後,即無薪資可領,此乃普通常識,被告應舉證葉建憲業已繳清股款,否則,薪資表如已加註抵扣股款,並由原告代簽名,仍屬當然之理。至於日記帳未記載應收股款減少或資本增加,因葉建憲係隱名合夥人。另合夥契約書及調解書無註明以股款抵付薪資之相關約定。但調解書亦未註明葉建憲並未領取薪資,卻有均各出資等字樣,而且合夥契約書訂有各自出資額、每月5日各繳100,000 元及工作報酬(即薪資)與應先扣除暨葉建憲於第一階段欠款未還同意每月計息字樣,換言之,如應繳股款未繳,卻不扣抵薪資,仍發給他,即有違常理。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暨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云云。
四、被告則以: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77,000 元,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依申報數核定,嗣查獲原告虛報薪資費用400,000 元,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因其未能提示相關帳簿文據及薪資支付證明,遂予以剔除,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行業代號5322-11 ,淨利率7%)核定全年所得額188,260 元,應補稅額38,731元,按所漏稅額38,731元處0.5倍之漏稅罰19,300元,尚無違誤,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為19,300元。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關於全年所得額部分。經查:㈠按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第1 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
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2 項)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第3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同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項所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 項所規定:「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㈡依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所載(原處分卷第165 頁),啟
榮蔬菓行設立日期為87年3 月17日,登記為獨資,負責人為黃婉婷;又依原告申報8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處分卷第17頁)亦自行填載負責人為黃婉婷,另依原告自行填寫之8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表及分配盈餘表(原處分卷第3 頁)所載,啟榮蔬菓行為獨資,投資人僅黃婉婷
1 人為,投資額為200,000 元。㈢惟經原告提出87年3 月5 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見原處分卷
第147 至第149 頁),核與葉建憲提出之合夥契約書(見原處分卷第19至21頁)內容及簽訂日期完全相同,可知合夥契約書為一式多份。依合夥契約書所載,葉建憲、黃婉婷及陳碧霞共同經營啟榮蔬菓行,由黃婉婷為對外代表人,其餘兩人為隱名合夥人,合夥資本額共計2,400,000 元,每人皆各出資800,000 元,另葉建憲須提供與長榮空廚及復興空廚交易相關資訊(第2 條至第5 條參照);惟葉建憲於簽訂合夥契約書時尚未繳納出資額,未繳清部分由黃婉婷及陳碧霞代墊,並優先以每月盈餘償還,未償還清楚前,不得主張合夥人權利(第6 條);又葉建憲須提供人員及車輛以處理採買交貨事宜,由原告每月支付70,000元作為車輛及人員使用費及報酬(第8 條參照)。復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88年9 月20日88年民調字第594 號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2頁)所載,啟榮蔬菓行於87年10月31日結束營業,葉建憲須支付黃婉婷及陳碧霞出資額共計1,625,000 元。足見啟榮蔬菓行之真實經營型態為合夥,資本額為2,400,000 元,並非如原告向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及系爭年度結算申報書所載之獨資、資本額僅200,000 元;然啟榮蔬菓行之負責人均為黃婉婷無訛。
㈣原告列報葉建憲87年3 月至12月薪資費用每月90,000元,合
計900,000 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處分卷第22頁)及薪資表(原處分卷第136 頁)可稽。惟對照上開原告、葉建憲提出之合夥契約書,載明由原告每月支付70,000元作為葉建憲採買交貨之車輛使用費、僱用人工支出及報酬,又依檢舉書、合夥期間葉建憲領薪水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3頁),因原告於87年7 月至10月另增加僱用採買人員1 名,薪資每月15,000元,故實際支付葉建憲每月55,000元,而啟榮蔬菓行於87年10月31日結束營業,同年11月至12月並無支付葉建憲薪資。是以,原告87年確有虛報薪資即葉建憲部分計400,000 元情事,計算如下:
⒈87年3 月至6 月:每月20,000元(90,000元-70,000 元),合計80,000元。
⒉87年7 月至10月:每月35,000元(90,000元-55,000 元),合計140,000 元。
⒊87年11月至12月:每月90,000元,合計180,000元。
⒋80,000元+140,000 元+180,000元=400,000元。
㈤原告雖主張:係以應收股款抵付葉建憲薪資,並無虛報薪資
費用云云。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項所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同審查準則第71條第12項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日記帳及薪資表等資料(原處分卷第124 至14
6 頁),薪資表並無葉建憲簽收之簽章(僅由原告自行記載「黃婉婷代抵出資」字樣),而日記帳亦未記載應收股款減少或資本增加之情事,未能證明確有以應收股款抵付薪資之情事。又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及調解書,亦無註明以股款抵付薪資之相關約定,且原告與葉建憲間因代墊合夥出資額而發生債權債務之民事糾紛與稅法上應核實列報支出之薪資費用,係屬不同之事。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㈥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課稅所得額為
虧損177,000 元,營業收入淨額2,673,229 元,營業成本1,756,057 元,非營業收入總額1,134 元,有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第16頁)可稽。從而,被告將原告虛報營業成本-薪資400,000 元,予以剔除,核定營業成本1,356,057 元,又因原告就營業費用及損失部分迄未能提供帳簿文據為證,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行業代號5322-11 (蔬菜批發、零售業),淨利率7%,核定營業淨利為187,126 元(營業收入淨額2,673,229 元×7%=187,126 元),全年所得額為188,260 元(營業淨利187,126 元+非營業收入總額1,134 元=188,26
0 元),應補稅額為38,731 元,洵無不合。
六、關於罰鍰部分。經查:㈠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
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2 項:「前項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處罰。」㈡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課稅所得額為
虧損177,000 元,經被告初查以其虛報薪資費用400,000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88,260 元,應補稅額38,731元,另原告因取得不實憑證調增所得額365,260 元(188,260 -(-177,000 )=365,260 ),被告認屬匿報所得,乃按短漏報論處,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依所漏稅額處以漏稅罰19,300元(38,731元×0.5 倍)(計至百元止),並未違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屬合法。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以被告核定應補稅額38,731元,並按所漏稅額38,731元處0.5 倍之罰鍰計19,3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五庭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