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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9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971號原 告 亞太數位網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蘇永欽(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通傳訴字第09500170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獲得被告營運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於臺北縣○○鄉○○路○ 弄○ 號「臺北縣五股貿商二村國宅社區」裝設頭端機房及視訊系統等設備,提供節目頻道訊號供訂戶收視,約定管委會團體申裝150 戶基本裝機費每戶新臺幣(下同)2,800 元,民國(下同)95年1 月31日前登記之住戶基本裝機費每戶2,800 元,95年1 月31日後基本裝機費每戶3,600 元,並提供50頻道節目供收視,經前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於95年1 月11日派員實地偵測,測得「生命電視台」、「華人旅遊台」…等43節目頻道供收視,涉有營運情事,被告乃以原告未獲得籌設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以95年7 月5 日通傳字第09500508910 號裁處書原告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5年10月26日通傳訴字第095001707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就罰鍰部分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被告95年7 月5 日通傳字第09500508910 號函所為之罰鍰處分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實際經營行為?是否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固與臺北縣五股貿商二村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訂有合約,由管委會徵詢住戶其願意裝置收訊器材(即分配線網路)者,於95年1 月31日前申請者負擔裝置器材費用,每戶2,800 元,1 月31日以後則為3,600 元。惟在合約所定日期前即1 月9 日,即因部分住戶向管委會抗議,經其雙方協商結果,由管委會與原告終止合約,原告並旋即拆除前置設備即中小耳朵等器材,原告並未收取任何裝置費用,故原告並未開始經營行為。

⒉按原告擬於上述住宅設置中小耳朵,以收取免費衛星電視

提供住戶收視,屬前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新聞局88年3 月30日(88)建廣五字第04761 號函釋示「關於在公寓大廈內佈建網路、機房及衛星接收設備,供社區內各區分所有權人接收無線有線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所提供之服務事宜類此行為非屬有線廣播電視法所稱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無須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核准」,原告所裝置之中小耳朵正是僅能接收上述之頻道(其接收頻道可多達三百多個,視中小耳朵數量),遑論原告尚○○○區○○○路,即因部分住戶抗議中小耳朵之設置,而與管委會終止合約並拆除中小耳朵,故原告所從事之行為並非有線廣播電視法所稱之系統經營行為。

⒊前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在管理室所偵測之華人旅遊台、

生命電視台、星空衛視等節目頻道及原告與管委會所簽訂之社區大樓共同天線視訊系統合約所稱之頻道數目,均係透過中小耳朵之裝置即可接收之頻道節目,亦即合約所稱頻道節目之提供,並非來自原告之自製,而均係透過大中小耳朵之設置即可接收之衛星電視台之免費節目,此何以合約中僅有器材裝置費若干,並無另外收視費之收取即明,亦何以定位為社區大樓共同天線(即大中小耳朵)視訊系統。此即屬前述新聞局釋示「在公寓大廈內…及衛星接收設備供社區內各區分所有權人接收無線、有線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所提供之服務(即節目)」,更遑論原告僅裝置前置接收設備及於管委會管理室裝置頭端測試可接收幾個頻道以作為大中小耳朵裝置數目之依據,尚未佈建分配網路,即因住戶向管委會抗議而拆除並終止合約,既未開始經營,而行為之態樣,依新聞局之釋示,實非屬系統經營,被告斷章取義,顯有未當。事實上,若為系統經營者而無收視費之收取,節目之製作、廣告之播出收入,僅收取一次裝置費(包含維修)2,800 元或3,600 元能維持嗎?且必定損失鉅額之金錢。綜上所述,原告既僅係提供社區裝置中小耳朵,以作為接收無線、有線或衛星廣播電視所提供之頻道節目及佈建分配網路以供住戶收視上開所述免費節目(此部分尚未進行佈建)而收取區區之金額,此一金額僅係器材(包含部分維修)及工資等之對價,此觀合約內容即明。並非有線電視之經營者,極為瞭然,又有前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之釋示可資參酌。被告未就實際行為內容探究原告僅係代為社區大樓共同天線視訊系統之佈建而已,並非經營有線電視,徒就合約內容之贅文即頻道使用權屬原告所有(原告並未有任何頻道所有權,或租用任何頻道),即斷章取義,事實上該贅文係指因頻道與中小耳朵之裝置同一,有中小耳朵才有頻道可以接收,中小耳朵既由原告裝設屬原告所有,故合約內容始有此一贅述之文句,併此敘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本法用

辭定義如下︰一、有線廣播電視︰指以設置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指有線廣播電視之傳輸網路及包括纜線、微波、衛星地面接收等設備。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指依法核准經營有線廣播電視者。四、頻道供應者︰指以節目及廣告為內容,將之以一定名稱授權予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播送之供應事業,其以自己或代理名義為之者,亦屬之。五、基本頻道︰指訂戶定期繳交基本費用,始可視、聽之頻道。」同法第18條規定:「有線廣播電視之籌設、營運,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另同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未依本法規定獲得籌設許可或經撤銷籌設、營運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⒉關於原告辯稱其在完工前即已解除合約,拆除設備,並未

實際開始經營業務一節,依原處分供證之合約第參點第5條訂定開工日期為94年12月16日,完工日期為95年1 月25日;同點第7 條訂定首批團體申裝150 戶裝機費付款辦法,亦訂定94年12月25日前機房完成繳付第1 期款。可知原告確實與該社區訂有期約佈線及提供視訊營業合約,且雙方明定首批申裝戶將於94年12月25日付款收視,業已構成實質經營行為。又原告自機房完成日至拆除設備日(95年

1 月12日),已陸續完工數十戶,從第1 戶完工提供訊號供其收視,即已有營業行為。另據行政院新聞局於95年1月11日實地測得原告有提供「生命電視台」、「華人旅遊台」…等43節目頻道供收視,亦足資證明原告已開始營運,所述已於95年1 月9 日拆除一節,顯與事實不符,明顯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

⒊關於原告辯稱其經營型態屬前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於88

年3月30日(88)建廣五字第04761 號函釋示規定,無任何另外收視費、節目之製作、廣告之播出之收取,實際行為僅係代為社區大樓共同天線視訊系統之佈建一節,查有線廣播電視之營運,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又系統經營者,係指依法核准經營有線廣播電視者,其須設置纜線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準此,系統經營者,須領有營運許可證,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1條規定有經營區域及訂戶數之限制,行政院新聞局88年3 月30日(88)建廣五字第04761 號函示說明三略以:「三、關於在公寓大樓內佈建網路、機房及衛星接收設備供社區內區分所有權人接收無線、有線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所提供之服務事宜,類此行為非屬有線廣播電視法所稱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無須向本局申請核准,…。」應僅係指在社區內佈建機線設備者,尚不涉及節目內容之提供,原告與臺北縣五股貿商二村國宅社區於94年12月14日訂定之合約第壹點訂定乙方於服務期間至少提供:基本無線電視台免費接收頻道14台及現階段免付費接收衛星節目和社區自製或監視等頻道36台,合計50台視訊頻道提供甲方住戶給付乙方裝機費/戶電視機乙部。又查衛星訊號下鏈無論付費或免付費須經衛星接收器接收,再經由原告所裝設機房處理後,再傳送收視端,本件原告除已在社區內佈建機線設備,並已提供節目,即應申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許可。另原告辯稱僅裝置前置接收設備及於管委會管理室裝置頭端測試可接收幾個頻道以做為大、中、小耳朵裝置數目之依據,顯與事實不符。又合約中明定頻道使用權屬原告所有甲方不得有異議,顯見該社區住戶所收視之節目頻道係由原告所提供。原告於合約中既已約定提供50台視訊頻道提供,甲方住戶給付乙方裝機費/戶電視機乙部,故其所收取裝機費當係包含提供節目之收視費。

⒋綜上所述,原告未獲得被告申請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

電視業務,明顯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原告所辯,實不足採。被告審酌其違法情節,依法核處,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是其訴訟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以維法紀。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本法用辭

定義如下︰一、有線廣播電視︰指以設置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指有線廣播電視之傳輸網路及包括纜線、微波、衛星地面接收等設備。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指依法核准經營有線廣播電視者。四、頻道供應者︰指以節目及廣告為內容,將之以一定名稱授權予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播送之供應事業,其以自己或代理名義為之者,亦屬之。五、基本頻道︰指訂戶定期繳交基本費用,始可視、聽之頻道。」同法第18條規定:「有線廣播電視之籌設、營運,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第70條第1 項規定:「未依本法規定獲得籌設許可或經撤銷籌設、營運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㈡原告未獲得被告營運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於

臺北縣○○鄉○○路○ 弄○ 號「臺北縣五股貿商二村國宅社區」裝設頭端機房及視訊系統等設備,提供節目頻道訊號供訂戶收視,約定管委會團體申裝150 戶基本裝機費每戶新臺幣(下同)2,800 元,民國(下同)95年1 月31日前登記之住戶基本裝機費每戶2,800 元,95年1 月31日後基本裝機費每戶3,600 元,並提供50頻道節目供收視,經前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於95年1 月11日派員實地偵測,測得「生命電視台」、「華人旅遊台」…等43節目頻道供收視,涉有營運情事,被告乃以原告未獲得籌設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以95年7 月5 日通傳字第09500508910 號裁處書原告20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有實際經營行為?是否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㈢經查:

⒈有線廣播電視之營運,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又系統

經營者,係指依法核准經營有線廣播電視者,其須設置纜線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準此,系統經營者,須領有營運許可證,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1條規定有經營區域及訂戶數之限制,行政院新聞局88年3 月30日(88)建廣五字第04761 號函示說明三略以「三、關於在公寓大樓內佈建網路、機房及衛星接收設備供社區內區分所有權人接收無線、有線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所提供之服務事宜,類此行為非屬有線廣播電視法所稱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無須向本局申請核准,…。」應僅係指在社區內佈建機線設備者,尚不涉及節目內容之提供。

⒉查原告與臺北縣五股貿商二村國宅社區於94年12月14日訂

定之合約第壹點訂定乙方於服務期間至少提供:基本無線電視台免費接收頻道14台及現階段免付費接收衛星節目和社區自製或監視等頻道36台,合計50台視訊頻道提供甲方住戶給付乙方裝機費/戶電視機乙部。頻道使用權屬原告所有甲方不得有異議。查衛星訊號下鏈無論付費或免付費須經衛星接收器接收,再經由原告所裝設機房處理後,再傳送收視端,又合約中明定頻道使用權屬原告所有甲方不得有異議,顯見該社區住戶所收視之節目頻道係由原告所提供。

⒊是本件原告除已在社區內佈建機線設備,並已提供節目,

即應申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許可。至原告所收取之費用是否包含收視費,原告於合約中既已約定提供50台視訊頻道提供甲方住戶給付乙方裝機費/戶電視機乙部,故其所收取裝機費當係包含提供節目之收視費。

㈣另原告訴稱其在完工前即已解除合約,拆除設備,並未實際

開始經營業務一節,依合約第參點第5 條訂定開工日期為94年12月16日,完工日期為95年1 月25日;同點第7 條訂定首批團體申裝150 戶裝機費付款辦法,亦訂定94年12月25日前機房完成繳付第1 期款。可知原告確實與該社區訂有期約佈線及提供視訊營業合約,且雙方明定首批申裝戶將於12月25日付款收視,業已構成實質經營行為。又原告自機房完成日至拆除設備日(95年1 月12日),已陸續完工數十戶,從第

1 戶完工提供訊號供其收視,即已有營業行為。另據行政院新聞局於95年1 月11日實地測得原告有提供「生命電視台」、「華人旅遊台」…等43節目頻道供收視,亦足資證明原告已開始營運,原告所述已於95年1 月10日拆除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㈤綜上,原告確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之情事

,違規事實明確,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負法律責任,被告依上揭規定處以法定最低罰鍰20萬元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因而維持原處分,實屬允當。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第二庭 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有線廣播電視法
裁判日期:2007-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