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983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0月4 日勞訴字第09500314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臺南市攤販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3日因腦出血住院診療,前經被告核發94年8 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在案。嗣原告以該症係於工作中促發,於94年11月1 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改依職業病申請94年
8 月16日至94年10月26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與工作無法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乃於94年12月23日以保給傷字第0946085626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仍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住院期間傷病給付前已核付,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5年5 月9日 以95保監審字第0474號審定書駁回後,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確實工作場所中風,有第三人為證,該書面資料已呈送被告所屬機關。而被告認定原告非屬職業災害,實欠缺法律依據。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核付職業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8年11月19日台88勞
安3 字第0049502 號函釋:「勞工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災害疑義,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㈡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之工作情形及發病經過,另洽調原告就
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⑴依其就醫紀錄及說明,其所患為中風,此與其高血壓且不規則治療有關。⑵其他發病危險因子,有抽煙(量大)、喝酒等。⑶其工作擔任肉品販賣,發病前並無特殊壓力事件。綜上,本案所患與其工作無法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被告乃核定原告所患仍按普通傷病辦理,於法並無不合。㈢原告雖訴稱有第三人為證,確於工作場合中促發中風之事實
,被告不給付之理由及原因欠缺法律依據。惟查,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申請審議,經勞保監理會送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參考所附資料顯示黃君本身具有多項容易促發腦中風之危險因子,包括高血壓未規則治療、喝酒及抽煙等,另發病前亦無特殊超乎尋常之壓力存在,因此所患係屬普通疾病。」且職業傷病之判定,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爰此,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證明書等書面資料審核外,必要時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故法令明文規定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保監理會為審核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相關診療病歷,以為審核之依據。
㈣本案既經被告及勞保監理會共2 位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
發病前之工作情形及就診相關之病歷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無法認定為職業傷病,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四、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病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 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第2 條及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工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災害,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復為勞委會88年11月19日台88勞安3 字第0049502 號函明釋在案。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請求94年8 月16日至94年10月26日期間職業傷病給
付之金額為38,974元(773.3 ×72×70% ),經被告審核給付4,640 元(773.3 ×12×50% )普通傷病給付,計差額為34,33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其於94年8 月13日因腦出血
住院診療,前經被告核發94年8 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在案。嗣原告以該症係於工作中促發,於94年11月1 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改依職業病申請94年8 月16日至
94 年10 月26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與工作無法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乃以原處分核定仍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住院期間傷病給付前已核付,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及向勞委會提起訴願,亦均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傷病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原處分、勞保監理會審定書、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查勞工保險職業病之認定,係以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表列
之職業病為範圍,然核原告之情形並非屬該表所列範圍之內,自無從以此認係職業病。次查被保險人於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災害,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所引起,再據以論斷,業經勞委會上揭函釋在案。又依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所謂「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以被保險人所患與作業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判斷依據,然判斷相當因果關係須考量之因素甚多諸如:一般工作之性質、長短、工作環境及當日疾病促發之情形、被保險人相關病史及其就醫控制狀況等等,凡此均涉醫學專業領域,非僅憑原告片面之非專業性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亦非被告或勞保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復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本件原告主張其有第三人為證,確於工作場合中促發中風之
事實,而認其所患為職業傷害云云。惟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之工作情形及發病經過,另洽調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被告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⑴依其就醫紀錄及說明,其所患為中風,此與其高血壓且不規則治療有關。⑵其他發病危險因子,有抽煙(量大)、喝酒等。⑶其工作擔任肉品販賣,發病前並無特殊壓力事件。綜上,本案所患與其工作無法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據此,被告核定原告仍按普通傷病辦理,乃否准原告所請職業傷病給付請求。又原告不服被告核定,申請審議,經勞保監理會送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參考所附資料顯示被保險人(即原告)本身具有多項容易促發腦中風之危險因子,包括高血壓未規則治療、喝酒及抽煙等,另發病前亦無特殊超乎尋常之壓力存在,因此所患係屬普通疾病。」等語,此有上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準此,原告上揭所患既經被告及勞保監理會2 位特約專科醫師分別簽示審查意見,咸認原告所患為普通疾病,非屬職業病,揆諸渠等醫理見解實已就原告所患非為職業病作出必要之說明,則被告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乃以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㈤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工作場合促發中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說
明書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經診斷為「左側顱內出血」、「腦出血」;復經奇美醫院函復原告病情摘要略以「94年8 月13日病人述工作一半時,半身偏癱,...無外傷,右側全癱肌力1 分。...病人高血壓病史,無腦中風病史」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勞工傷病診斷書及奇美醫院保險專用病情摘要等附原處分卷可按。由上可見,原告所患係因疾病而致,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非屬職業傷害至明。至依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可知,原告所患上揭疾病須其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視為職業病。茲依原告提出之說明書可知,原告從事販賣豬肉零售已近30年,其每工作日均須買賣毛豬販售,其於94年8 月13日當天,仍和平常一般整理及搬運肉品,突然頭昏而跌坐地上等情,有該說明書影本1 份附原處分卷可參,則依原告上揭說明可知,原告從事販賣豬肉零售已達30年,可見其從事上揭工作係屬常態,又其於事故當日工作如常,原告並未提出其於發病前之工作狀態有何明顯不正常之處,尚難認其發病前有何特殊異於尋常工作之工作時間或特殊壓力可言。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所患上揭疾病與其工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其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云云,亦不足取。
㈥再查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 項分別規定:「行政機
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查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認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勞保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法令明文規定被告或監理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審查核定權仍在被告。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故被告將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難遽論為不法。查原告所患「左側顱內出血」、「腦出血」是否視為職業病,事涉專業醫理判斷,須有客觀就診病歷資料為依憑,非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而本件被告於審核時,除依原告所提申請書件外,另向原告就診之奇美醫院洽詢病情及調閱相關病歷影本等,一併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勞保監理會於審議時,亦送請其特約科專科醫師提供審查意見,經上揭2 位特約專科醫師分別簽示審查意見,咸認原告所患與工作無關,屬普通疾病,且揆諸渠等醫理見解實已就原告所患非為職業病作出必要之說明,而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之處,自應予以尊重。況本件非僅憑上揭特約專科醫師之見解為不利原告處分,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以觀,均無從為原告本件傷病確屬職業病之結論,原告認原處分欠缺法律依據云云,乃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患不屬職業病,乃核定否准所請職業傷病給付,仍按普通傷病辦理,即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