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9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996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6 月16日勞訴字第09400166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4 日遭原受僱之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笛威公司)以侵占公款,違反公司規章為由予以開除,原告於同年月6 日就其與該公司有關工資、加班費及回復工作權等事項,向被告申請協調勞資爭議,經被告協調不成立,爰請雙方當事人逕循法律途徑解決。原告於91年8 月1 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提出涉訟輔助申請,請求補助其於90年6 月27日提起民事訴訟、91年1 月15日提起小額訴訟及91年7 月10日(就前開小額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等項之律師費。經被告以91年9 月30日90北府勞資字第091057771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因經費不足,且公司已事實關廠歇業,顯無執行實益,決議不予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 月13日勞訴字第0910065766號訴願決定,以上開函文,僅係對原告申請事件之處理結果之告知,為單純之事實敍述,應屬意思與觀念通知,非屬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8 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訴願不受理部分撤銷。」訴願機關重為審議後,仍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鈞院92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已於92年9 月15日確定,91年

度訴字第4162號判決業於92年5 月12日確定,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

㈡根據89年7 月18日臺北縣政府勞工涉訟輔助要點(下稱涉訟

輔助要點)第2 點,原告在89年12月29日,有依法向被告申請罰鍰處分書,依照該要點需要雇主罰鍰處分書為申請輔助要件之一。原告因在89年曾申請罰鍰處分書,故認並無超過

6 個月。㈢被告91年5 月21日函回覆原告笛威公司尚未辦理歇業,所以

原告認為公司還存在,就是有執行標的,因此還是有實益。故有關強制執行部分,原告縱使之前提起訴訟已經超過6 個月,但強制執行部分亦尚未超過6 個月。

㈣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核准原告補助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按行為時涉訟輔助要點第4 點:「申請人應於提起民事訴訟

於各審法院之日起6 個月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第

6 點第2 項規定:「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㈠顯無勝訴之望者。㈡顯無實益者。㈢其他特殊情形者。」被告受理個案申請,是否補助、補助金額多寡,均由審核小組依法審核。

㈡原告分別於90年6 月27日、91年1 月1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提起民事訴訟、小額訴訟。惟迄至91年8 月1 日始向被告申請勞工涉訟補助,均已逾6 個月期限,不符前揭涉訟輔助要點第4 條規定。至於原告91年7 月10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部份,查笛威公司所屬員工於90年8 月1 日退出勞健保,並遷離營業所,並有經濟部91年8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134743230 號函命令解散廢止在案,且經被告認定該公司歇業日期90年8 月1 日,故被告所屬審查委員審議本案此部分「顯無實益」,故核定不予補助。

㈢被告於90年3 月6 日公佈之涉訟輔助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個別身分申請者,每一審(含保全、督促及強制執行程序)律師費補助最高為新臺幣5 萬元,全案補助總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故原告91年8 月1 日依涉訟輔助要點申請涉訟輔助3 案之律師費,如獲補助,最高應可獲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補助費用。

㈣按前揭涉訟輔助要點係並非被告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自行訂

定,授予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其性質並非依據法律規定或授權所賦予勞工涉訟輔助之申請權。勞工涉訟輔助之申請,既非法律賦予之權利,本要點亦無得聲明不服之規定,本質為法律扶助,因法律扶助法之法律扶助事件,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則前揭要點之勞工涉訟輔助事件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另原告亦因該涉訟輔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93年12月29日93年度簡字第1387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在案。

四、按行為時即90年3 月6 日之涉訟輔助要點第2 點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輔助:㈠因雇主違反勞動法規而進行民事訴訟程序者(含保全、督促及強制執行程序)。㈡因雇主性騷擾而提起民事訴訟者。前項情形,如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由本府調解(或協調)者,未經調解(或協調),不予補助律師費用。」第4 點:「申請人應於提起民事訴訟於各審法院之日起6 個月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第6 點第2 項:「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㈠顯無勝訴之望者。㈡顯無實益者。㈢其他特殊情形者。」

五、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不超過)15萬元,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林錫耀變更為乙○○,

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㈢本件原處分雖於91年9 月30日即已作成,惟查原處分卷內,

並無送達回證可資證明原處分書送達原告之日期,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於何時送達,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06 號、53年判字第79號、55年判字第159 號判例參照。)訴願機關就本件予以實體審理,自無不合。

㈣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至明。是以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苟其內容足認係對人民依公法申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等理由,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其不准所請之法律上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查本件原處分函文之內容,係拒絕給予原告涉訟補助費之意,無論被告係基於何種理由拒絕原告之申請,已足生影響原告申請涉訟補助費之權利,要難謂僅係單純之事實敍述或觀念通知,揆諸前開說明,該函文應屬行政處分,原告自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參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

㈤原告與其原雇主笛威公司間因勞資爭議事件,分別於90年6

月27日、91年1 月15日及91年7 月1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小額訴訟及強制執行。嗣原告於91年8 月1日依涉訟輔助要點向被告申請涉訟輔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之臺北縣政府勞工涉訟輔助申請書、原告提起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之民事起訴狀、小額訴訟狀及強制執行狀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則本件原告所申請民事訴訟及小額訴訟補助部分,因均已逾6個月期限,被告不予受理原告此部分涉訟補助之申請,乃與行為涉訟輔助要點第4 點規定相符,核無不合。至原告91年

7 月10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部分,雖原告於向被告為本件涉訟輔助之申請時,尚未逾6 個月云云,然查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笛威公司之事實認定歇業證明乙案,經被告查明其事實認定基準日為90年8 月1 日,並說明略以「笛威公司業經經濟部函文該公司命令解散在案(91年8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134743230 號函),經被告於91年8 月30日組成『臺北縣政府事實認定歇業小組』赴該址進行現場會勘,發現該公司確實無營運之事實。經勞保局(90年8 月30日退保)及稅捐處(亦同經濟部函文表示因該公司有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予以命令解散)及健保局(91年9 月3 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10032133號函表示最後人員轉出健保日期為90年8 月1 日)及該址(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5 樓)房東所提供資料(90年8 月退屋),皆顯示該公司係於90年8 月為該公司歇業日期。」等情,有被告91年9 月17日北府勞動字第0910546232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1年9 月3 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10032133號函、經濟部91年8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134743230 號函、房東提供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亦堪信為真正。被告以無執行實益,核定不予補助,揆諸行為時涉訟輔助要點第6點之規定,並無違誤。

㈥至原告主張根據89年7 月18日涉訟輔助要點第2 點以原告在

89年12月29日,有依法向被告申請罰鍰處分書,故認其申請並無超過6 個月云云,顯係非適用行為時即90年3 月6 日之涉訟輔助要點規定,且原告上揭主張亦顯有誤解該要點規定之情形,顯無可採。另原告以被告於91年5 月21日函回覆原告笛威公司尚未辦理歇業,所以原告認為公司還存在云云,然笛威公司業經被告多方查證後為歇業認定,且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在案,已如上述,堪認其事實上已經歇業,被告依此認定無執行實益,即無不合,其縱未辦理歇業,亦難認其執行尚有實益。因此,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涉訟輔助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