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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99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

戊○○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400053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史哲變更為蔡吉安,現為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本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敍明。

貳、本件原告甲○○因農保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同)93年10月12日第000000000000號通知書處分,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農監審字第11146 號審定書駁回,乙○○○於訴願書雖列自己為訴願人,但於訴願書署名欄並列乙○○○及被保險人甲○○,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當人不適格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93年6 月17日申請農保殘廢給付事件應作成改核予給付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 項及第44項之第一等級給付,發給殘廢給俅200 日計408,000元之行政處分。

參、原告已合法提起訴願: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於訴願程序自亦有適用,於訴願是否合法提起時,更應採用對人民最有利之解釋,以達行政救濟立法之目的。

二、本件於訴願提起當時,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有禁治產裁定可憑,原告必須經法定代理人代為撰狀,而其法定代理人乙○○○於訴願書雖列自己為訴願人,但已並列「被保險人─原告」於當事人欄,且於訴願書「署名欄」並列乙○○○及被保險人甲○○,甲○○下方「亦有簽章」,依其真意,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已將甲○○並列為訴願人,訴願決定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決定不受理,尚有未洽。

三、按訴願法第1 條規定,訴願決定機關就原處分「不當及違法」部分均應為審查,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本院則僅就原處分「違法」之部分為審理,是本件訴願決定機關即內政部原應就原處分是否「不當」部分為審查,前揭處分既可能有「不當」情形,訴願決定認訴願人不適格予以不受理,而未經實質審查,殊難謂無審級上之利益,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

肆、從而,訴願決定以訴願人不適格,所為不受理決定,不無疏漏,原告起訴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訴願決定機關即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覈實查明並就本件為實質審理後另為適法之決定。至原告其餘聲明,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33 條、第236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第四庭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