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再字第00014號聲請人即 甲○○原 告相對人即 內政部被 告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上列聲請人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3年9 月9日93 年度簡字第781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94年度裁字第225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5 月18日以95年裁字第101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 款、第275 條、第283 條所明定。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改制前行政法院67年度判字第
738 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以相對人為對象,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15日以93年度簡字第78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9 月9 日93年度簡字第781 號裁定以其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10月27日94年度裁字第2257號裁定以同一理由予以維持,而駁回其抗告。嗣聲請人主張本件送達,送達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或同法第72條規定送達,亦未經同法第73條規定之送達程序,即行寄存送達,故本件寄存送達不合法;若送達人依上述規定行送達,應有證明或證物,原高等行政法院未察,只據送達證書上之寄存送達日期,即認為不變期間之起算日,難謂合理、合法。而本件寄存送達既不合法,聲請人於93年8 月20日提起上訴,顯然遵守不變期間,提起上訴自屬合法。又本件送達只有1 件,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理由內載有2 件送達,即一是郵務住居所送達,另一是寄存送達,到底依據何種送達之理由駁回抗告不明,且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關於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原則性,見仁見智,宜有所依據或說明,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僅以「本件抗告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難令人心服,而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5 月18日以95年度裁字第1013號裁定將同上條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移送本院審理(同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以95年度裁字第101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揭所指各節,無非係就前開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所為對本院93年度簡字第781 號判決送達予聲請人日期之認定,以聲請人個人主觀意見,再事爭執,並泛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認聲請人之抗告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不准許抗告為不當,至前開本院裁定以聲請人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上訴,及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持同一理由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均未具體指明,亦未表明關於其所主張再審理由之證據,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第六庭法 官 林 文 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