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再字第00015號聲 請 人 甲○○○○代 表 人 乙○○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丙○○署長)住同上列聲請人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126日93年度簡字第011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01171 號裁定,以其程序不合法,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雖據提出管制藥品登記證異動流程表影本一件為證,並主張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惟該管制藥品登記證異動流程表究竟與其所聲請再審之93年度簡字第01171 號裁定以聲請人起訴程式不合法駁回其訴,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 七 庭法 官 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