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更一字第00011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3003965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審裁定駁回(94年度簡字第60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00483 號裁定,將前審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更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是一個私校董事會委任的校長,被告所認定違反所得
稅法事件中該清潔費用從精鍾商業專科學校(下稱精鍾學校)開校至解散法人都是使用宋秋儀女士房屋做精鍾學校夜間部校舍,也簽訂「清潔維護合約」並依約交付清潔費用,原告未到職時已有其支付行為,並非原告到職後再行運作支付的事實,更何況此給付模式至原告就任前已行之多年,亦均經會計師事務所做財務稅務查核,並如期申報當時支付之清潔費用。
㈡原告未到職時,前任校長代表學校與宋秋儀簽訂書面協議
書,也有校方董事會議決,由該校總務單位取據,經辦主管審核程序後,送會計單位,校長核章,依憑據付款,援往例辦理支付。當時尚無由認知該清潔費為租賃所得,現經國稅局認定為租賃所得且原告已離職,應向目前存續之法人負責追繳,始符情理。
㈢本件並無「以房屋之修繕及清潔費名義」規避「房租」之情事:
⒈無償使用房屋協議,係由校方(前任陳校長)與宋秋儀
間簽訂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可以自行決定有價無償,而原告未到校之前即已有簽訂此契約,且亦有校方董事會議決,協議書上有雙方共同協議事項第1條略以,即甲方(宋秋儀)之房屋無償提供乙方(精鍾學校)作為教學之用。第2條略以,使用期間,88年9月1日 至90年8月30日共二年,簽訂日期為88年8月30日(這日期原告亦未到職,是由前任校長簽訂)。第3條略以,標的物之使用:屋內使用之設備修繕由學校負擔,外部損壞及天然災害之損壞由屋主負擔,乙方同意甲方核實報支專用於房舍之整潔等費用。再則原告確係援例執行舊案而所執行之給付名目比對又均與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所列應扣繳之名目均不相同,即「清潔費」非「租賃所得」給付時沒有扣繳,於法並無違誤。
⒉原告就精鍾商專董事會交付之文件,精鍾學校僅有支付
宋秋儀清潔費並未支付租金,而精鍾學校與宋秋儀間所訂協議書既稱係無償借貸,且董事會之決議謂係給付清潔費。
⒊原告並未在協議書上簽名,其亦非學校董事,對董事會
之決議並無表決權,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參與其事,原告衡情實無變更精鍾商專與宋秋儀所訂協議書及變更董事會之決議。且原告只是董事會委任的校長,並不能違背董事會之決議及章程,將精鍾學校與宋秋儀之清潔費變更為租金予以扣繳所得稅。
㈣如前所述,原告只是依法行政,援例遵循前任校長與宋秋
儀簽訂之書面協議契約原告承學校董事會之決議,給付清潔費,並非付租金,並無須扣繳所得稅,原告未辦理扣繳,尚難謂違法,故訴請撤銷原處分。
㈤原告於95年5月30日收到被告之罰鍰案件復查決定書,惟原告既已合法提起復查,即不應受罰鍰三倍之處罰云云。
㈥提出清潔維護協議書、董事會決議及清潔費會計支出憑證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更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本件系爭繳款書限繳日期為92年4月16日至92年4月25日,
原告於92年5月23日郵寄申請復查,並未逾申請復查期限,程序並無不合,合先陳明。
㈡本件原告89年8月起至90年5月止,擔任精鍾學校校長,給
付各類所得時未經指定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8 條第1項第2款及第89條第1項第2款、財政部88年7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原告即為該校給付各類所得之扣繳義務人。而原告既為該校之扣繳義務人,未依前揭規定於給付宋秋儀租賃所得時辦理扣繳及申報,又被告所屬花蓮縣分局於92年2月19日以北區國稅花縣二字第0920000438號函請原告儘速辦理扣繳補報事宜,原告以「已遭該校解聘離職,無法補辦該年度所得扣繳申報事宜」為由,迄今未補辦扣繳申報手續,被告依規定補徵原告89年度上、下學期應扣未扣繳稅款各63,000元,合計補徵稅款126,000 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第一審及更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
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各定有明文。又財政部
88 年7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略以,現行所得稅法第89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機關團體之扣繳義務人為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所稱「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由各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自行指定之。機關團體已在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扣繳義務人」欄載明扣繳義務人者,視為該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指定之扣繳義務人;未經指定者,以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該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針對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機關團體之扣繳義務人為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所稱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之認定原則之闡釋意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四、本件原告為行為時私立精鍾學校(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之前身)之校長,其於90年1 月底前申報89年度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時,其中實際給付所得人宋秋儀租賃所得89年度上、下學期各新台幣(下同)630,000 元,全年租賃所得合計1,260,000 元,誤為修繕費用及清潔費用,致未辦理租賃所得扣繳稅額及扣繳申報,案經被告查獲,於92年2 月19日以北區國稅花縣二字第0920000438號函請原告儘速辦理扣繳補報事宜,惟原告迄未補辦扣繳申報手續,被告乃核定補徵原告89年度上、下學期應扣繳未扣繳稅款各63,000元,合計補徵稅款126,000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五、原告主張自89年8月起至90年5月止擔任精鍾學校校長,承命於該校董事會及行政體系程序之議決,又該校法人資格業已消滅,原告已離職,無法補辦該年度所得扣繳申報事宜,請直接通報宋秋儀戶籍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課徵宋秋儀之綜合所得稅或直接去函該校補繳稅款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擔任精鍾學校校長期間,給付各類所得時未經指定扣繳義務人,依法原告即為該校給付各類所得之扣繳義務人,應履行扣繳申報之義務等語,資為爭議。
六、本件系爭繳款書限繳日期為92年4 月16日至92年4 月25日,原告於92年5 月23日郵寄申請復查,並未逾復查申請之期限,其申請復查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七、查原告89年8 月起至90年5 月止,擔任精鍾學校校長,給付各類所得時,未經指定扣繳義務人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則依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之規定,原告即為該校給付各類所得之扣繳義務人。原告雖主張該校法人資格業已消滅,原告已遭解聘離職,無法補辦該年度所得扣繳申報事宜,請直接通報宋秋儀戶籍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課徵宋秋儀之綜合所得稅或直接去函該校補繳稅款云云;惟查,原告為該校之扣繳義務人,未依前揭規定於給付宋秋儀租賃所得時辦理扣繳及申報,且原告並無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所訴請直接通報宋秋儀戶籍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課徵宋秋儀之綜合所得稅或直接去函該校補繳稅款云云,自不足採。
八、又原告雖主張該校給付租金時,以「清潔費」非「租賃所得」名目不予扣繳,於其就任前已行之多年云云;惟按在核期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設有規定;故納稅義務人有租金所得者,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即應依規定扣取稅款並繳納。本件該校給付系爭租金,縱使原告所稱以「清潔費」非「租賃所得」名目不予扣繳已行之多年等情屬實,稽徵機關於核期期間亦得就查獲之各年度通知補徵稅款,並不以稽徵機關未及時查獲而得免責;原告所訴上情,亦不足採。
九、本件係系爭租賃所得課徵所得稅之爭訟,原告另主張其就罰鍰之處分,已合法提起復查,不應受罰鍰三倍之處罰云云,惟此有關罰鍰部分,非屬本件審理之範圍,應由原告另循其他程序救濟,本院自毋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十、從而,被告以原告實際給付所得人宋秋儀租賃所得89年度上、下學期各630,000 元,全年租賃所得合計1,260,000 元,誤為修繕費用及清潔費用,致未辦理租賃所得扣繳稅額及扣繳申報為由,補徵原告89年度上、下學期應扣繳未扣繳稅款各63,000元,合計補徵稅款126,000 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