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更一字第00013號受 罰 人 乙○○上受罰人因民國95年度簡更一字第00013 號原告甲○○○與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行政訴訟法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就原告甲○○○85年及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罰鍰處分書等文書,前經郵政機關送達於原告之小叔即乙○○住居所新竹市○○街○○○ 號後,乙○○究有無將該文書實際轉交原告?何時轉交?等情,須由乙○○本人到庭為證人,證人乙○○經通知於96年1 月23日上午10時到場應訊,該通知書已於96年1 月8 日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內可稽,證人乙○○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乙○○固於期日前提出書面,惟證人不得以書面替代到庭陳述之義務),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第六庭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