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更一字第15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 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4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200838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訴願法第7 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 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核發,目的係為照顧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祉,其業務性質為給付行政。關於其業務之執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規定:「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足見勞工保險局僅是接受不相隸屬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就該部分權限之委託執行其業務, 依訴願法第7條規定勞工保險局辦理受託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或催繳溢領津貼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應為委託機關內政部之行政處分,故應以內政部為被告機關,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以下同)94年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該局核定不予發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上揭說明,應以內政部為被告機關,原告誤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機關,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第二庭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