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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更一字第 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更一字第15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 4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200838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以93年度簡字第44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以95年度判字第 16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 6月17日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案經勞保局以91年9月2日保受敬字第66不0259號函復不得請領。原告向勞保局提出申復,勞保局以91年9月23日保受老字第09110116130號函復仍不予發給。原告乃檢附銓敘部91年 9月24日部地三字第0915143550號函影本,向勞保局申請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勞保局於91年10月14日以保受老字第09110125910號函復原告,以原告已符合請領資格條件,改准自91年 1月起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於91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19日發給自91年 1月起至11月止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新臺幣(以下同)33,000元。嗣勞保局依據銓敘部91年12月20日部地三字第0915154426號函,以原告於88年 1月16日自臺中縣政府退休,已領取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領取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是以原告自91年 1月起至11月止即無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資格,乃以92年1月6日保受福字第 09260095570號函請原告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繳還溢領自91年 1月起至11月止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33,000元。原告提出申復,勞保局以92年 1月16日保受福字第09210003040號函復原告,仍應予繳還。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3年8月26日以93年度簡字第44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勞保局部分),勞保局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2月9日以95年度判字第 16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嗣原告具狀補正被告為內政部)。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原告嗣經核定復職,並溯及自88年 1月16日屆齡退休生效,則原告前領取自91年1月起至11月止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33,000元應否繳還?

一、原告陳述:

㈠、原告依法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當時資格符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 3條之規定,且經勞保局依當時法律及事實狀態下審核無誤予以核准,即證明原告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完全適法,且未失當。

㈡、原告於91年12月20日始得退休准領退休金之資格,即證明原告自91年 1月至11月期間係合法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復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 9條之規定,原告應於91年12月20日起喪失請領資格,原告得於法定期間內通知相關機關停止發給津貼,足見原告並無溢領之情事。

㈢、按被告及訴願機關均稱:「原告經銓敘部91年12月20日部地三字第0915154426號函核定於88年 1月16日自臺中縣政府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金」,故原告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然所謂「支領一次退休金」乙事,查原告於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同時,並未領有退休金,顯見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未予以詳查事實,且未酌情據法,此亦為原告之指摘及不服之緣由。

㈣、被告辯稱: 「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所謂『溯及既往失效』之涵意」云云。倘依被告之解釋,該條例之立法意旨略以「凡屬公務員退休者且領有退休金,皆不得請領本條例之津貼」,然原告於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同時,並未領有退休金屬實,此應為被告核准原告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法律依據。

㈤、再者,法律條文之立法,其理由解釋者,被告絕非有權責,更非可許恣意解釋之機關。被告不可每遇事例即任由解釋,不可僅為行政上一時權宜之計,或不合理之差別對待,或其他非屬正當之動機,而恣意限制法規適用者,有無所謂「溯及既往失效」之涵意,法規自應列明,如此行政程序反覆無常、公信力盡失。

㈥、復就勞保局91年10月14日保受老字第 09110125910號函載,其乃依銓敘部91年 9月24日部地三字第0915143550號書函辦理,依法准予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是屬無誤,原告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完全適法。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行政程序中並未審究是否合乎於決定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訴願機關亦未就所有事項予以全面審查,而逕為違法失當之決定,且有違行政程序法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自難令人甘服,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每月新臺幣 3千元:一、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三、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者。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又按「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為同條例第10條所明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軍公教退休金、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以便於國民年金實施前,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為避免重複保障及浪費政府有限之財政資源,以期公平合理,故規定對已領取上述軍公教、公營事業人員退休金者之老人不宜再重複發放福利津貼。

㈡、按前揭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 「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不得領取本津貼。」 與第3款之規定略以:「『已』領取…者,不得領取本津貼。」可知立法者於立法之初有意為不同立法文字, 第3款係強調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當月已領取…者,不得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第2款卻規定「領取」公教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不得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非規定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當月「已領取」公教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於焉該規定係指於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時,如具有公教人員退休身分,而得領取退休金,不問領取一次退休金之早晚,仍不得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蓋公務員退休法第9條規定: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 藉以避免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請領人得取巧規避上揭條例之限制。

㈢、查原告經銓敘部91年12月20日部地三字第0915154426號函核定於88年 1月16日自臺中縣政府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金,有銓敘部上開函影本附卷可稽,至原告所訴臺中縣政府尚未支付退休金,經向臺中縣政府查詢,該府答覆係原告遲未領取,而非未給付。又銓敘部核定原告88年 1月16日自臺中縣政府退休,意即原告於是日起即已退休,而有請領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請求權,既有請領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請求權,不問其實行與否,即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由此觀之,原告91年 1月至11月即不得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是以所領取91年 1月至11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即屬不當得利,應繳還勞保局,足見原處分應無違法或不當。其主張亦經行政院之訴願決定駁回,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綜此,勞保局原核定並無不妥。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 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 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每月新臺幣 3千元:…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所明定。 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軍公教退休金、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以便於國民年金實施前,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為避免重複保障及浪費政府有限之財政資源,以期公平合理,故規定對已領取上述軍公教、公營事業人員退休金者之老人不宜再重複發放福利津貼。

三、本件原告於91年 6月17日向勞保局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保局於91年10月14日以保受老字第 09110125910號函核准自91年 1月起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撥入33,000元於原告之帳戶在案。嗣勞保局依據銓敘部91年12月20日部地三字第0915154426號函,以原告於88年 1月16日自臺中縣政府退休,已領取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領取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是以原告自91年 1月起至11月止即無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資格,乃以92年1月6日保受福字第 09260095570號函請原告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繳還溢領自91年 1月起至11月止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33,000元。原告提出申復,勞保局以92年1月16日保受福字第09210003040號函復原告,仍應予繳還。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原告依法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當時符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 3條所規定之資格,並經勞保局依當時法律及事實狀態下審核無誤予以核准,即證明原告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完全適法,並無溢領之情事。嗣勞保局未審究是否合乎於決定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訴願機關亦未就所有事項予以全面審查,而逕為違法失當之決定,且有違行政程序法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自難令人甘服云云。惟查:

㈠、原告於91年 6月17日向勞保局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保局查核原告所檢送之銓敘部91年 9月24日部地三字第0915143550號書函記載原告並未領取銓敘部之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屬實, 乃以91年10月14日以保受老字第09110125910號函核准自91年 1月起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撥入33,000元於原告之帳戶在案,嗣銓敘部以91年12月20日部地三字第0915154426號函通知勞保局, 原告經臺中縣政府91年12月3日府人考字第09132757300號令核定復職, 爰核定原告退休生效日期為88年 1月16日,退休金種類為一次退休金等情,勞保局乃以92年1月6日保受福字第 09260095570號函請原告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10條規定繳還溢領自91年 1月起至11月止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33,000元。原告提出申復,勞保局以92年1月16日保受福字第09210003040號函復原告,仍應予繳還,此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 銓敘部91年9月24日部地三字第0915143550號書函、91年12月20日部地三字第0915154426號函、勞保局91年10月14日保受老字第09110125910號函、92年1月6日保受福字第09260095570號函、92年1月16日保受福字第0921000304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前於擔任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主任期間因將屆命令退休年齡,經銓敘部於87年10月29日核定退休在案,核定原告之退休生效日期為88年 1月16日,並發給原告一次退休金證書,嗣原告在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中縣政府於87年12月22日以87府人二字第327304號令予以停職,並以87年12月24日87府人三字第338856號函依規定報請銓敘部撤銷已核定之退休案,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91年6月25日判決)無罪確定,臺中縣政府以91年12月3日府人考字第09132757300號函核定其復職,並報請銓敘部核定溯及自88年 1月16日屆齡退休生效,臺中縣政府應支給一次退休金 2,760,250元,惟因原告溢領屆齡退休後復職前之半薪 1,037,202元,經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請求其自備款項繳回溢領半薪未果,報請臺中縣政府依法收回,臺中縣政府乃自原告一次退休金內扣抵溢領之半薪,並核給剩餘一次退休金 1,723,048元等情,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21號判決附卷可稽。

㈢、原告主張臺中縣政府尚未支付退休金乙節,經被告陳明其向臺中縣政府查詢,該府答覆係原告遲未領取,而非未給付。是銓敘部核定原告88年 1月16日自臺中縣政府退休,意即原告於是日起即已退休,而有請領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之請求權,而原告既有請領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之請求權,不問其實行與否,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上揭說明,即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此觀諸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領取」…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者,不得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核與同條項第 3款規定「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者,不得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可知立法者於立法之初有意區分,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請領人如具有公教人員退休身分,而得請領退休金,不問領取一次退休金之早晚,仍不得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藉以避免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請領人於退休金請領權罹於時效前不久才請領退休金,而巧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本件由上揭情事可知原告固無巧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情事,惟原告既得領取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即不得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從而原告已領取之91年 1月至11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屬不當得利,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應繳還勞保局。

㈣、原告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告於請領系爭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時,就其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案件、退休行政爭訟案件持續救濟中,是原告主觀上仍可得預期其獲判無罪確定、核定復職,並溯及自88年 1月16日屆齡退休生效,客觀上復無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原告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函請原告繳還溢領自91年 1月起至11月止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33,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第二庭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0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