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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更一字第 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更一字第15號上 訴 人 甲○○即 原 告被上 訴 人 內政部即 被 告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95年度簡更一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2 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第六庭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日期:200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