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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更一字第 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更一字第0002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政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17日台內訴字第0930004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18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368 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30日向被告所屬地政處申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經該地政處核發(84)北市地字第000520號開業執照在案,惟原告未加入台北市地政士公會,卻於92年12月30日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身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第

1 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以93年3 月17日府地一字第09304942800 號函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請於通知送達後30日內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內政部93年6 月17日台內訴字第093000442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18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對於原處分僅對罰鍰3 萬元部分不服(至於通知送達後30日內改正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行政程序法及土地登記相關法律,有明文規定者,政府機關即應予執行,所以地政事務所於地政士送件時,應依地政士法第7 條、第33條審認是否具備開業執照、加入公會方予收件。若對尚未加入公會者仍准收件,豈非陷地政士於不義,且已違背地政士法第33條之規定。

㈡、至於內政部91年9 月23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4030號函係方便行事、違法且不負責之說法。綜觀地政士法第7 、33條規定,地政士執業之要件,一為領得開業執照、一為加入公會;又同法第16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代理申請土地登記及土地測量事項,乃屬地政士得執行之業務項目;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亦明訂申請土地登記必備之8 大程序,第一即為收件,為地政士執業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所必要過程。準此,地政事務所於收件時應審認其是否符合具備開業執照及加入公會之規定,否則,該地政士應不得執行地政士法第16條8 款之業務,方符法制。原告雖以代辦土地登記為業,並已於95年4 月換發地政士開業執照,但被告未嚴格把關、廣為宣導及確實執行。且地政士法強制入唯一公會之規定已剝奪憲法第14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前於84年12月5 日經被告所屬地政處核准其開業登記,迄今未申請註銷,地政士法於91年4 月24日施行,原「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名稱已修正為「地政士」,依該法第4 條規定,仍得充任地政士,故原告之行為應為地政士法所規範,另土地登記規則第54條及55條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進行審查。是以凡領有開業執照者,即得依法向地政事務所代理申辦案件;至是否加入公會依現行土地登記相關規定非屬審認範圍。又地政士法第50條第2款之規定,係藉由處罰督促地政士早日加入公會,非為不得執業之手段,倘將地政士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所稱非加入公會,不得執業,解為不得收件,則第50條第2 款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應處罰之規定,將失所附麗,內政部91年9 月23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4030號函已明確釋示在案。

㈡、又地政士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建立業必歸會之制度,以利地政士管理,並運用公會團體力量,發揮組織功能,協助政府推行政令及服務社會。憲法第14條雖規定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惟憲法第23條亦表示國家得基於公益等其他因素之考量,對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以法律加以限制之,地政士法第33條即本於此。另依司法院釋字第

479 號解釋:「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地政士法並無限制地政士不得自行組織社團,原告顯係誤解。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分案號一般訴訟案件(95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嗣經查明,原告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

1 日實施),故改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於84年11月30日向被告所屬地政處申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經該地政處核發(84)北市地字第000520號開業執照在案,惟原告未加入台北市地政士公會,卻於92年12月30日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身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收件字號:第273110號),被告經台北縣政府函送,查明原告非上開公會會員,乃以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以93年3 月17日府地一字第09304942800 號函裁處原告3 萬元罰鍰,並請於通知送達後30日內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內政部93年6 月17日台內訴字第093000442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18號以其起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定第368 號裁定廢棄,而發回本院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政府93年1 月29日北府地字第09300233261 號函、台北市地政士公會93年2 月13日92北市地公(5)字 第2529號函附之會員明細表、上述處分書、訴願決定書(以上均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地政事務所於受理地政士送件時,即應依地政士法第7 條、第33條等規定,審認其是否具備開業執照、加入公會等要件,否則應不許其執行地政士法第16條8 款規定之業務,始符法制;倘對尚未加入公會者仍予收件,豈非陷地政士於不法,被告未嚴格把關、廣為宣導及確實執行,於法亦屬有悖。而內政部91年9 月23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4030號函係圖地政事務所方便行事,於法有違且不負責任。再地政士法強制地政士加入公會之規定,亦已剝奪憲法第14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云云。

三、按「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始得執業。」、「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第七條規定,申請開業執照;已執業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四年,...」地政士法第7 條、第33條第1 項、第50條第

2 款、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前項收件,應按接收申請之先後編列收件號數,登記機關並應給與申請人收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54條、第55條著有規定。而地政士得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測量等事項,復為地政士法第16條第1 、2 款所明定。是凡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者,即得依法向地政事務所代理申辦案件;而是否加入公會依現行土地登記相關規定,乃非地政事務所審查範圍。至同法第33條第1 項所規定,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違者依同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等相關規定係藉由處罰督促地政士早日加入公會,非為不得執業之手段,地政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91年9 月23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4030號函釋,亦同此見解,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是原告主張地政事務所應於審查地政士是否加入公會後,始得為收件云云,乃係誤解法律,要無可採,先此敘明。

四、再按「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者,得充任地政士。本法施行前(91年4 月24日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地政士法第4 條著有規定。又「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於地政士法施行後,尚未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者,請加強宣導該等人員於91年10月31日前加入公會,逾期未加入公會,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依地政士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辦理。」且經內政部91年9 月2 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在案;復以91年11月26日內授中辦字第0910085788號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轄區登記機關於收件櫃台設置明顯標語,提醒地政士應先加入公會再送件。如前所述,原告前於84年11月30日即向被告所屬地政處申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經該地政處核發(84)北市地字第000520號開業執照在案,是其於地政士法施行後,固得充任地政士,惟仍應依前開規定加入台北市地政士公會,詎其未加入公會,即於92年12月30日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身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自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則被告依同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以93年

3 月17日府地一字第09304942800 號函,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3 萬元罰鍰,並請於通知送達後30日內改正,揆諸首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原告空言被告未廣為宣傳加入公會乙事,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五、另按「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4條所明定。然同法第23條亦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而前揭地政士法第33條第1 項就地政士登記後,須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始得執業之規定,核其立法目的,乃在落實公會自治,以建立業必歸會之制度,俾利地政士管理,並運用公會團體力量,發揮組織功能,協助政府推行政令及服務社會,此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係以法律加以限制,自無何違憲可言。遑論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在案,地政士法規定地政士應加入公會,亦非對憲法所謂之結社自由予以限制。原告主張地政士法強制加入公會之規定,剝奪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等,亦有誤解,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第1 項,爰依同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處3 萬元罰鍰,並請於通知送達後30日內改正,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第七庭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地政士法
裁判日期:200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