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更一字第0002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1年11月20日台內訴字第09100069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1 月12日以93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6 月15日以95年度判字第90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78北府地四字第78105 號徵收案件,應作成准予原告領取補償費新臺幣140,661 元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下溪洲小段67之3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巷○○弄○○號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78年3月30日78府地四字第32664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78年3月31日78北府地四字第78105號公告徵收,並以78年4 月22日78北府地四字第112283號函通知原告定於78年5 月11日發放補償費。土地補償費業經發放原告完竣,惟地上建物之補償費未經原告領取。被告並就系爭房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40,661 元以拒領(不能受領)為由,依當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於80年7月1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提存字號:80年度存北字第2889號),載明以「本案係暫以合法建築物及以查估時所申報之業主姓名公告徵收,故受取人應向本府檢具被徵收建築物之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鄉鎮公所核發之合法建築物證明書,並取得本府之證明後,始得領取提存物。」為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嗣原告向被告檢送63年4 月25日整編門牌證明及房屋繳納稅籍證明(自50年4 月起課徵房屋稅)等證明文件,經被告81年1 月15日81北府地四字第16875 號函轉臺北縣永和市公所辦理,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以81年1 月22日81北縣永工字第1874號函復原告略以上開證明書不符建築物補償規定,請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憑辦等語。原告於81年4 月28日會見臺北縣縣長陳情,經臺北縣縣長指示被告所屬工務局辦理,臺北縣所屬工務局以81年5 月8 日81北工建字第2430號函復原告略以永和市都市計畫係於44年2 月21日公布實施,請求認定為合法房屋應檢附都市計畫公布實施以前合法文件參辦(即建物謄本、接水電收費證明、納稅證明或遷入證明等之一文件),倘為都市計畫公布實施以後,則應檢附使用執照,如無法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文件認定時,則為非合法房屋,當不得予補償等語。原告又於82年9 月13日檢附土地所有權狀、整編門牌證明及房屋繳納稅籍證明向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提出申請,經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以82年9 月21日82北縣永工字第36604 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其所送上開文件均不合合法房屋認定標準,請提供合法房屋證明辦理等語。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認為補償費之發放屬市縣地政機關之權責,而鄉鎮市公所係受委託執行市縣地政機關之權責,不得以自己之名義,對外作成行政處分,乃以83年1 月14日83府訴決字第14327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臺北縣永和市公所遂以83年1 月24日83北縣永工字第2228號函將原告陳情事項移由被告辦理。原告俟事隔4 月餘,被告未為函復,認有消極不作為之情事,遂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83年10月11日83府訴一字第16306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以85年4 月25日85北府工使字第135530號函復原告謂系爭建物不符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之認定標準規定等語。
㈡嗣88年8 月16日原告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工程用地建築物補
償清冊、整編門牌證明及房屋繳納稅籍證明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以88年8 月25日88北府地四字第315754號函函復略以,前揭地上物補償款計140,661 元,因原告尚未領取,被告前於80年7 月19日已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中(提存字號:80年度存北字第2889號),惟今原告如欲領取該項補償金時,請依上開提存書內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裡所加註提領時應具備之相關文件,至永和市公所(工務課)審核認定為合法建築物後,再洽本府地政局辦理領取手續等語。原告復於88年10月26日再度向被告申請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經被告以「縣長與民有約」案件88年10月26日88服會字第478 號通知單轉請被告所屬工務局辦理,被告所屬工務局以89年1月6日89北府工使字第F32號函復略以,本案建物之合法房屋證明前經該局85年4月25日85北府工使字第135530號函不合合法房屋認定標準在案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以89年6 月21日89府訴一字第12573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旋以89年7月31日89北府工使字第240330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仍請臺端檢具永和都市計畫前之證明文件或營造執照等相關資料,以憑認定其合法性。」原告對此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0年5 月21日台(90)內訴字第9002786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 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理由略以:「卷查臺灣省政府89年6 月21日89府訴一字第125733號訴願決定,乃以『因而縣市政府辦理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應於徵收補償公告前查明徵收範圍內建築改良物是否有土地法第215 條第1 項但書情事,如無而得確定其為合法之建築改良物,始予以查估並予徵收公告,惟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房屋未先予認定是否為合法房屋而逕予查估並公告徵收補償,嗣後方以無法提供合法房屋證明而不發放補償費,其處理程序自有瑕疵,是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以資妥適。』為由,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89年7 月31日89北府工使字第240330號函復原告仍請檢具永和都市計畫前之證明文件或營造執照等相關資料,以憑認定其合法性,顯未依撤銷意旨重為處分。又原處分機關僅就訴願人逾期提起訴願程序部分答辯,然未附送達憑證,且訴願人於89年8 月11日聲請書已就系爭建物認定提出異議,自無可認其逾期提起訴願,其餘實體部分原處分機關均未答辯,事實未臻明確,原處分應予撤銷,於2 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嗣被告依內政部決定意旨,以90年10月9 日90北府工使字第370088號函復原告:「…二、本案因『未先予認定是否為合法房屋而逕予查估並公告徵收補償,待領取補償費時檢具合法證明文件憑辦』之行政處分,經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決定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是撤銷89年7 月31日89北府工使字第240330號函所為處分,並按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3款規定,廢止已公告『本縣永貞路(下溪洲段)工程用地建物補償清冊』內有關訴願人名冊,乃為合於徵收程序規定,辦理建物之認定及後續補償作業。三、經臺端所提文件,依臺灣省政府66年3 月22日府建四字第8233號函『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之認定』規定,無憑認定為合法房屋,屬非合法房屋。」,原告以被告逾期不作為,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審認本案應由被告證明系爭房屋為非合法建物後被告始得不予核發補償費,乃以91年6 月3 日台內訴字第0910002745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責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旋據以91年7 月15日北府工使字第091042215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系爭房屋為中和鄉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興建之建物,無憑認定為合法房屋,屬非合法房屋。原告於91年7 月31日以被告未依內政部91年
6 月3 日台內訴字第0910002745號訴願決定進行後續之補償作業有不作為情事為由,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1 月12日以93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6 月15日以95年度判字第905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於88年10月26日申請領取系爭房屋於78年3
月31日經被告公告徵收(案號:78北府地四字第78105 號)應作成准予原告領取補償費140,661 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處分以原告須提出「合法建物證明」作為負擔,是否合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爭訟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件行為時土地
法第215 條僅規定土地徵收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並無改良物須屬合法之要件,是縱建築改良物於興建時依法令不得建造,亦不予排除於一併徵收範圍之外,此對照78年12月2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同法條另增列第1 項第3 款「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不在一併徵收之列之規定自明,故系爭房屋即應一併徵收,而被告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增加原告應提出建築改良物應屬合法之證明文件始予補償之限制,自屬違法,而不生效力〔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838 號判決〕。復被告既已公告對系爭房屋為一併徵收,自應依原告請求發給補償費;詎被告竟以原告未能提出系爭房屋為都市計畫公布前已有之原有房屋之證明文件而無憑認定為合法房屋,依法不予補償為由否准,即與土地法第233 條:「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8 條第1 款、第2 款或第4 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規定有違。抑有進者,被告另依嗣後公布之行政程序法(88年2 月3 日總統令公布)第123 條第3 款「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辯稱廢止系爭房屋補償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本件既非有「負擔」附款之行政處分,且依法令不溯既往原則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領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及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行政院85年1 月17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應不予適用」,被告之行政處分亦有違誤。
⒉系爭房屋係於50年4 月設籍,房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
,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88年9月3日88縣稅中二字第41601 號函證明系爭房屋為合法房屋;又當初原告乃自動拆除建物,然因認房屋補償費太少才不接受補償,此有83年8 月21日原告之夫李奕清向臺灣省秘書長所提之陳情函內容可稽,被告亦因此才會提存,此亦可由被告78年3月31日78北府地四字第078105號函觀之即明,然現在原告願接受當初之補償金額時,被告卻又要求須提出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之證明加以刁難。惟查,若系爭房屋為不合法,當初被告根本毋庸提存。次按提存具有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因之消滅,故市縣地政機關應交付之徵收建物補償費,如已依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提存於法院,則其補償費已發給完竣,依土地法第235 條之規定,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建物之權利義務亦隨之終止。再查,所謂得將交付之補償費提存待領者,仍需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原則辦理,否則不生提存效力;惟查,系爭房屋補償費公告期間乃自78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被告併於80年7 月1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且曾以88年8 月25日88北府地四字第315754號函,以系爭房屋補償款140,66
1 元(代扣402 元郵資及60元規費,金額為140,559 元,扣除不合法)需依提存書內之對待給付之標的之條件具備經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工務課)審核認定為「合法建築物」後,再洽被告所屬地政局辦理領取手續云云,是被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依法不生提存效力,則自斯時起,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至明。
⒊被告答辯理由所提及之都市計畫法第40條、建築法第25條
第1 項、第86條及第96條之1 規定,皆與本件無關;蓋系爭土地業已公告徵收,發給土地補償費,則其上系爭房屋亦應一併徵收而補償,且被告亦自認已於80年7 月19日提存系爭房屋補償款在案,自無建築法第8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予以拆除之爭執,亦無建築法第96條之1 規定之適用餘地。且揆之被告於歷次與原告之行政救濟程序,亦皆無此項抗辯;是被告所辯,違反行政訴訟誠信原則。至被告於92年11月21日庭訊時另自稱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之母法即為土地法云云;惟查上開辦法因增加改良物須屬合法之要件,已牴觸行為時土地法第215 條規定,依憲法第172 條規定,自為無效。
⒋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略以:
⑴原處分係變更被告78年3 月31日所為78北府地4 字第78
105 號公告之補償處分,原告非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被告應依上開補償處分意旨發給徵收補償費。惟被告於91年7 月15日作成原處分,非但未為補償費之發給,進而「廢止」原徵收補償處分。依被告所述,其處分依據為內政部91年6 月3 日台內訴字第0910002745號訴願決定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3 款規定,原告既有爭執,上開附有「負擔」之處分並非合法,為何不足採? 鈞院前審判決容有理由未備之違誤。
⑵縱然原告不得再依據前所提出文件,認定系爭房屋為合
法建築,以領取系爭房屋徵收補償費,再為爭執。惟依據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215 條、241 條、233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解釋,本件被告應作成准原告如起訴聲明第2 項領取補償費140,661 元之行政處分,殆無疑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40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
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又建築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第86條規定略以:「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第96條之1 規定略以:「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次按行為時之土地法第236 條第1 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而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77年1 月26日修正發布)第1 條規定略以:「臺北縣政府為劃一本縣內興建各項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及自動拆除獎助金發放標準,並簡化作業程序,特訂定本辦法」、第2 條規定略以:「本辦法所稱之合法建築物,係指左列各款之建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
⒉原告主張本件行為時土地法第215 條僅規定土地徵收時,
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並未有改良物須屬合法之要件,是被告另行增加原告應提出建築改良物應屬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始予以補償之限制,自屬違法,而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⑴本案土地業已徵收補償在案,至於其上之系爭房屋,被
告當時為辦理臺北縣加速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償作業,有關地上建築物部分,乃依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由需地機關永和市公所辦理查估、計算、繕造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辦理公告,於78年3月31日公告的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時,因當時案件量龐大,永和市公所所附的補償清冊有註明「暫以合法房屋認定,俟領取補償費時,應檢具證明文件憑辦」等語,而78年4 月22日以78北府地四字第112283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時,亦有於說明二第4 點請拆遷住戶檢具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建物所有權狀(如未辦建物登記時請檢附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發房屋稅籍證明,及當地公所出具該房屋係屬都市計畫公布禁建前建竣之證明文件,以資佐證)及全戶戶口名簿及影本乙份,因原告缺乏上開文件,所以核發補償費之被告所屬地政局始於提存書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內記載:「本案提存物係暫以合法建築物及以查估時所申報之業主姓名公告徵收,故受取人應向本府繳銷被徵收建築物之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鄉鎮市公所核發之合法建築物證明書,並取本府之證明後,始得領取提存物。」。而永和市公所於所附的補償清冊有註明「暫以合法房屋認定,俟領取補償費時,應檢具證明文件憑辦」等語,乃因當時係土地與建物一併徵收,徵收依據為土地法第215 條規定,而查估核算建物補償費時,以當時頒布之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計算,而該辦法並未規定違章建築徵收要發放補償費,且違章建築依建築法只能拆除,即使被徵收也不予補償之故也。
⑵經被告依內政部91年6月3日台內訴字第0910002745號訴
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意旨,依行程序法第36條規定職權調查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建物原始接水接電資料及戶籍遷入、門牌整編證明等資料,發現系爭房屋係於50年起課稅,但未經登記,亦未曾申請裝接水電,50年5 月11日有張海遷入設籍,遂依據首揭法文,以原處分認定系爭房屋為中和鄉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興建,無憑認定為合法房屋,屬非合法房屋,則被告踐行法定調查程序所為之事實認定,並無違法之處。
⑶原告所提出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88年9月3日88
北縣稅中二字第41601號函只能證明系爭房屋係於50年4月設籍,仍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早於44年發布都市計畫時即已存在。末查,因本案徵收之土地為公設保留地,可能10年、20年後才會進行施工,所以才會先提存;且當初原告是不知可否領到徵收補償費才不領,然於確知無法領到後,才改口說不計較金額,而非原告主張其當初係因認為補償費太少才不領。
⒊查本件行為時土地法第215 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
良物應一併徵收。但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36 條第1 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被告機關辦理本縣加速取得都市計畫公設保留地徵收作業時,一併徵收之地上建築物係依「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之標準,並由需地機關永和市公所辦理查估、計算、繕造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辦理公告,查估時暫以合法房屋認定,俟該建築物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時再檢具有關資料經確認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後始得領取,故當時被告機關於提存書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內,亦載明受取人須向被告機關繳銷被徵收建築物之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水電證明或鄉鎮市公所核發之合法建築物證明書)並經鄉鎮市公所認定為合法房屋取得被告機關之證明後,始得領取提存物。
⒋另按「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96條之1 均有明文。是有關合法建築物補償事宜,被告機關業以「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明訂合法建築物始予發給補償費。
⒌綜上論結,本案依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
償辦法及被告機關就原告系爭建物認定為中和鄉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興建,無憑認定為合法房屋,非屬合法房屋,故依法不予補償情形下,原告之訴核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該改良物所有權
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不在此限。」78年12月29日修正公佈前之土地法第215 條定有明文。行為時土地法第215 條既僅規定土地徵收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並未有改良物須非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限制,則縱建築改良物於建造時係依法令不得建造者,亦不得排除於一併徵收範圍之外。此對照78年12月29日修正公佈之同法條,增列第1 項第3 款「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不在一併徵收之列之規定自明。
㈡又「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依該管市、縣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8 條第1 款、第2 款或因第4 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或補償之。」78 年12 月29日修正公佈前之土地法第241 條、第2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解釋謂:「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則依前開規定及解釋,土地改良物一經為一併徵收,市、縣地政機關即應估定補償價額,作成補償處分,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非可不予補償,始克落實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財產權之理念。
㈢經查: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經臺灣省政府以78年
3 月30日78府地4 字第32664 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78年
3 月31日78北府地4 字第78105 號函作成徵收處分並公告徵收,並以78年4 月22日78北府地4 字第112283號函通知原告定於78年5 月11日發放補償費。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補償費140,66 1元未為領取,被告乃依當時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於80年7 月19日將該補償費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載明「本案係暫以合法建築物及以查估時所申報之業主姓名公告徵收,故受取人應向本府檢具被徵收建築物之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鄉鎮公所核發之合法建築物證明書,並取得本府之證明後,始得領取提存物。」之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嗣原告3 次分別向永和市公所、被告提出系爭房屋相關文件,請求同意領取系爭房屋之補償費,分別經永和市公所、被告否准之,原告先後提起訴願後,均經訴願決定機關撤銷原處分,命有權機關重為處分。85年4 月25日,被告作成北府工使字第135530號函,認原告之請求仍於法不合;其後,原告即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之提起訴願。88年6 月16日起,原告又多次提出相關文件為同一請求,分別經否准後,又提起訴願,及經訴願機關撤銷各該處分。至90年10月9 日,被告依內政部91年6 月
3 日台內訴字第0910002745號訴願決定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3 款規定,作成90北府工使字第370088號函,廢止本件已公告之「本縣(即臺北縣)永貞路(下溪洲段)工程用地建物補償清冊」內有關原告名冊。嗣原告再對之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撤銷被告所為之處分,被告再作成91年7 月15日北府工使字第0910422152號函重為同一意旨之處分(即本件原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內政部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⒉系爭房屋既經臺灣省政府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5 條規定作
成徵收處分,揆之前開理由之規定及說明,被告以78年3月31 日78 北府地4 字第78105 號函為補償之處分,核無不合。
⒊原告於80年間提出系爭房屋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准予認定
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以領取補償款,迭經被告以未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築而予否准,被告所為各該處分,經原告訴願後,分別經訴願決定機關予以撤銷。至85年4 月25日,被告作成北府工使字第135530號函,認原告之請求仍於法不合,其後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之提起訴願。則基此事實所生之效果,應為:原告不得依據前所提出之文件認定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築以領取系爭房屋徵收補償一事,再為爭執。至本件原處分係變更被告78年3 月31日所為78北府地4 字第78105 號公告之補償處分,與前開事件並非同一,原告則非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⒋本件被告78年3 月31日78北府地4 字第78105 號函之徵收
處分,至經原處分廢止前,尚合法存在,依前開理由之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依處分意旨現實發給徵收補償,始為適法。乃本件被告竟於91年7 月15日作成原處分,非惟未為補償費之發給,進而「廢止」原徵收補償處分。依被告所述,其處分依據為內政部91年6 月3 日台內訴字第0910002745號訴願決定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3 款之規定。則判斷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時,自應審酌原處分是否符合前開內政部訴願決定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3款之規定以決之。
⒌查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3 款係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
政處分,其附有負擔者,受益人如未履行該負擔,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是本院自應就本件徵收處分是否為附有負擔之處分?所附之負擔為何?以及所附之負擔是否合法?是否已發生效力等事項予以審究。
㈣查本件徵收處分為附有負擔之處分,其所附之負擔為:原告
須提出「合法建物證明」,始得領取系爭提存金,業經被告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36、37頁筆錄),被告雖稱該項負擔係依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云云。然「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不在此限。」78年12月29日修正公佈前之土地法第215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土地法第215 條既僅規定土地徵收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並未有改良物須非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限制,則縱建築改良物於建造時係依法令不得建造者,亦不得排除於一併徵收範圍之外,以如上述。則被告徵收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時,就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部分,竟於提存時增設條件,命原告須提出「合法建物證明」,始得領取系爭提存金,所附之負擔自非合法,應不生效力。則被告竟於91年7 月15日作成原處分,以原告未履行該負擔為由,廢止原徵收補償處分,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領取補償費140,661 元之行政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第二庭 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