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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更一字第 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更一字第00026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3年7 月5 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該局以93年8 月24日保受福字第09366472750號函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7 月12日94年度簡字第212 號裁定以起訴逾期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98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不發敬老福利金時,能不發退休金嗎?⒉退休俸的發放,能不依法規、年資、官階的等級來發放

嗎?⒊凡領退休俸者,均為軍教等公務員,為社會之中堅份子

,當他年邁時,就不值得尊敬了嗎?不值得領取國家社會的福利金的回饋嗎?⒋未領退休俸者,生活就沒有保障必須仰賴此區區3 千元

之津貼嗎?況且既為對老年人之生活的基本津貼,就能美其名為敬老福利金嗎?⒌綜上所述,輕視軍教公務員是顯而易見的事實,這種偏頗的施政策略是不合乎公平正義的法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之規定,旨在對於

已接受由政府編列預算之特別照護者排除其請領本津貼的權利,對於未受政府特別照護者由政府發給本津貼以維持其基礎生活。其立法原則係秉持社會福利資源運用效益、不重複配置原則、公平性原則,並考量政府財政負擔能力而訂定,相關解釋仍本此立意精神。

⒉依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年

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之國民,未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查原告自93年1 月1 日起於領有軍人月退休俸之半數,此有原卷國防部提供電子媒體檔可稽,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勞保局核定不予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蘇嘉全,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及「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係屬支領軍人退休俸半俸人員,於93年1 月1 日起領取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編列退除役官兵退休給付預算下支應之退休俸半俸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國防部93年11月30日選道字第0930014191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勞工保險局以原告已領取軍人退休俸,不符合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要件,而否准原告請領上開津貼之處分,揆諸前諸規定,並無不合。

四、又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政府財政負擔能力,並基於社會福利資源運用效益、不重複配置及公平性原則,故排除已接受由政府編列預算之特別照護者請領本津貼之權利,而對於未受政府特別照護者由政府發給本津貼以維持其基礎生活,經核屬立法裁量之範圍,並未違反憲法第7 條規定意旨,原告執稱上開規定顯已輕視軍教公務員,不合乎公平正義法則,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0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