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更一字第00041號原 告 有志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羅孝賢(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下同)94年8 月23日府訴字第09421052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836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
10 月31 日以95年度裁字第243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10日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增購新車營運,案經該市監理處查得原告尚有車號000 00000自用小客車自79年1 月1 日至81年10月6 日(計至系爭車輛於81年10月7 日經以「警政廢棄」登記註記之前1 日)止,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13,280元;車號000 00000營業小貨車自79年春季至84年3 月30日(計至系爭車輛於84年3 月31日經逕行註銷牌照登記註記之前
1 日)止,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33,075元;車號000 00000營業大貨車自79年春季至81年6 月10日(計至系爭車輛於81年6 月11日經失竊登記註記之前1 日)止,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39,209元,及車號000 00000營業大貨車自79年春季至84年3 月30日(計至系爭車輛於84年3 月31日經逕行註銷牌照登記註記之前1 日)止,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47,628元,被告遂於94年3 月22日逐一補發上開4 輛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55件,共計133,192 元,並請原告代表人甲○○當場簽收上開繳納通知書並繳清費用後,再行辦理增購新車事宜。原告不服,對上開補發繳費通知書提起訴願,經遭臺北市政府以94年8 月23日府訴字第094210521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836 號裁定以系爭補發的55件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非行政處分,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裁字第243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按原告既係不服前開訴願
決定,而提起撤銷訴訟,其真意即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補發繳費通知書)。
⒉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交汽車燃料使用費計52,489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車輛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迄今均已達10年以上,汽車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逾期6 個月以上即應註銷其牌照,自無再行徵收或命補繳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可能,故被告未依該規定辦理,竟命原告補繳前開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顯然不法,爰請其查明事實後依規定酌減年度。
二、又原告於83年間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前開車輛即遭逕行註銷牌照。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5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誤繕為第5 條第1 項),汽車運輸業增加全新營業汽車,‧‧‧應結清車輛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並無明文規定包括已註銷牌照之車輛。
三、另原告89年5 月10日及90年3 月1 日2 次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增購新車,均准予購置,為何94年3 月10日第3 次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增購新車時,發生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情事。
四、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係於94年3 月22日始命原告補繳,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縱補徵者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年度,亦應類推適用同是公法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徵收期間5 年之規定,而非民法第125 條關於15年長期時效。爰起訴請求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以障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公路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25。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 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5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 月、6 月、9 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 月一次徵收,‧‧‧‧‧‧。」第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第11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
75 條 之規定,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8條之規定依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訖日期公告之。」交通部84年5 月29日交路84字第003401號函檢送交通部84年5 月18日召開「研商公路監理機關執行廢棄車輛清除處理與稅費、違規之追繳分開辦理」相關事宜第2 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規定,車輛若係環保機關拖吊者,汽車燃料使用費自拖吊當日起停徵。臺北市政府91年7 月4 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查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81年10月7 日經警政機關拖吊並以廢棄車輛處理,並將號牌1 面送回臺北市監理處,由該處予以電腦註記,依交通部前開號函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拖吊日之前1 日止(即81年10月6 日);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81年6 月11日有車輛失竊登記註記,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車輛失竊前1 日止(即81年
6 月10日)。另查前揭車輛原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均已於94年3 月25日補繳至81年10月6 日(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81年6 月10日(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目前已無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另000-0000號及000-0000號等2 輛車,因逾期未換發牌照,業於84年3 月31日遭逕行註銷牌照,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註銷牌照之前1 日止(即84年3月30日),其中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原尚欠繳79年1 月
1 日至84年3 月30日止計21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33,075元,其中79年1 月1 日至80年9 月30日因逾15年請求權時效而刪除,截至目前尚欠繳80年10月1 日至84年3 月30日止計14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22,050元,另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汽車燃料使用費,原尚欠繳79年1 月1 至84年3 月30日止計21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47,628元,其中79年1 月1至80年9 月30日因逾15年請求權時效而刪除,截至目前尚欠繳80年10月1 日至84年3 月30日止計14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31,752元。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公法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次按法務部90 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適用該法第131 條,應依該法施行前有關法規﹔無相關法規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 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所稱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間,一方基於公法,向他方請求特定給付之權利﹔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之需要,依公路法第27條徵收,係屬公法請求權之標的,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消滅時效為5 年﹔該法施行前,因相關法規無時效規定,類推適用民法。按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第126 條,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之時效為5 年。所謂「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此定期給付債權有基本債權存在(如利息須有原本債權)。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燃料費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惟應類推適用第125 條或第126 條?查公路法第27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公路主管機關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起始生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且無基本債權存在。是以,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性質並非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法務部91年2 月5 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及交通部相關函釋亦採相同見解。被告當時查得原告所欠繳之79年至84年汽車燃料使用費,既屬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者,自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
1 條第1 項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時效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從而,臺北市監理處於94年3 月22日送交之繳納通知書,限原告於同年4 月22日前繳清累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尚無不合。
三、至於原告主張依規定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逾期6 個月以上應註銷其牌照,為何臺北市監理處未依規定辦理乙節,按86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逾期1 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 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至此始有逾期檢驗註銷牌照之處分規定,且其立法精神旨在規範車輛所有人辦理車輛檢驗之義務,而非以此強制規範主管機關之執行義務,合先敘明。查原告所屬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車,均於處罰條例公布(86年1 月22日)前為「逕行註銷」(84年3 月31日)處分或「車輛失竊」(81年6 月11日)或「警政廢棄」(84年10月7 日)登記等作業。本案如依原告所訴辦理逾檢註銷牌照處分,除需撤銷原「逕行註銷」等處分另為「逾檢註銷處分」外,相關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則需計徵至該處分之前1 日(94年3 月以後),此舉反不利於原告。
四、另,原告於89年5 月10日及90年3 月1 日2 次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增購新車,均准予購置,為何94年3 月10日第3 次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增購新車時,發生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情事乙節,依據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5 條第2 項規定略以:
「汽車運輸業增加營業汽車,應結清車輛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由於當初汽車運輸業增購新車查詢汽車燃料使用費是否結清,係以該公司檔號車輛清冊人工逐筆查詢,與現行作業係以公司統一編號查詢有所差異,以致對於已遭逕行註銷多年之老舊車輛所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沒有於當時查到。惟縱因當初查詢有所疏漏,未能即時查出欠費並予以催繳,原告亦不能以此作為免除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志盈,96年1 月16日變更為羅孝賢,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撤銷訴訟部分:㈠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再者,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及經過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逕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公路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25%。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又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 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5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 月、6 月、9 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 月一次徵收,‧‧‧‧‧‧。」第11條第
3 項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訖日期公告之。」又臺北市政府91年7 月
4 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㈡經查,汽車燃料使用費依上開規定既係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
,非以繳納通知書送達為要件,汽車所有人當無不知應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理,汽車所有人如有不服欲訴請撤銷,即應於主管機關公告各該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為之。次查,前揭被告94年3 月22補發之55件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僅係就系爭車輛於各該年度已開徵之確定行政處分,再次發單催繳並限期繳納的觀念通知,並未重新審查或變更先前主管機關開徵前揭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告內容,自非對原告重為行政處分,依法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如認被告就前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則於被告就原告所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時,原告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以為救濟。惟如本件情形,被告就原告所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未移送執行,而僅以不結清,即不予辦理增購新車手續處理者,原告亦可提起確認公法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以為救濟,並非無其他救濟方法,而必須以提起撤銷訴訟解決爭議之情事,併此敘明。
二、關於給付訴訟部分:㈠按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次按交通部84年5 月29日交路84字第003401號函檢送交通部84年5 月18日召開「研商公路監理機關執行廢棄車輛清除處理與稅費、違規之追繳分開辦理」相關事宜第2 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認為,車輛若係環保機關拖吊者,汽車燃料使用費自拖吊當日起停徵。又公法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適用該法第131 條,應依該法施行前有關法規﹔無相關法規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 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所稱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間,一方基於公法,向他方請求特定給付之權利﹔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之需要,依公路法第27條徵收,係屬公法請求權之標的,惟非屬稅捐,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消滅時效為5 年﹔該法施行前,因相關法規無時效規定,類推適用民法。且公路法第27條與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 條,公路主管機關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公告開徵後始生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且無基本債權存在。是以,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性質並非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時效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及法務部90年3 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91年2 月5 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亦採相同之見解。另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故在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權利人始得行使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81年10月7 日
經警政機關拖吊並以廢棄車輛處理,且將號牌1 面送回臺北市監理處,由該處予以電腦註記,依交通部前揭函釋意旨,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拖吊日之前1 日止(即81年10月6日);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81年6 月11日有車輛失竊登記註記,揆諸前揭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亦應計徵至車輛失竊前1 日止(即81年6 月10日)。另查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欠繳自79年1 月1 日起至81年10月6 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13,280元;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原欠繳自79年1月1 日起至81年6 月10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39,209元,總計欠繳52,489元,並由原告於94年3 月25日補繳完畢,至目前已無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有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經原告代表人簽收之附表、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資料查詢、稅費現況及歷史(均為影本)附訴願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以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前開汽車燃料使用費係於94年3 月22日始命原告
補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之5 年消滅時效。縱認補徵者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年度,亦應類推適用同是公法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徵收期間5 年之規定,而非民法第12
5 條關於15年長期時效,故前開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前揭車輛所欠繳之79年間至81年間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既屬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時效規定,亦即該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次查,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係於每年3 月起分季徵收,費額起訖日為該年1 月
1 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並以開徵月份之末日以前為繳納期限(以3 月開徵者為例,繳納期限即自3 月1 日起至同月31日止);自用車於每年7 月一次徵收,費額起訖日為該年
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亦以開徵月份之末日以前為繳納期限(即繳納期限自7 月1 日起至7 月31日止),有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訴願卷第30頁、第5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79年3 月開徵之營業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費額起訖日自7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須自該年4 月1 日始得行使請求權;被告就79年7 月開徵之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費額起訖日自79年1 月1 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則須自該年8 月1日始得行使請求權,故其消滅時效自應分別自其79年4 月1日及同年8 月1 日起算15年,即分別至94年4 月1 日及同年
8 月1 日,其請求權始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就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所欠繳自79年1 月1 日起至81年10月6 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13,280元;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原所欠繳自79年1 月1 日起至81年6 月10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39,209元,一併於94年3 月22日補發繳納通知書,限原告於同年4 月22日前繳清累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既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原告於94年3 月25日繳清上開欠費,亦非無法律原因(公法上給付義務仍然存在)。則其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已繳之前開汽車燃料使用費總計52,489元,於法無據,不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94年3 月22日逐一補發上開4 輛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55件,共計133,192 元,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受理,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補發繳費通知書,並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已繳之前開汽車燃料使用費總計52,48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第六庭法 官 林 文 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