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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更一字第 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更一字第44號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4年4 月26日交訴字第09400278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PQ-9945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86年9 月26日廢棄,由環保機關回收,惟該車仍積欠84年1 月1 日起至86年

9 月25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下同)13,133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即郵寄通知書予原告限期繳納,並於90年12月31日送達車籍地址,原告仍未繳納,被告於93年10月22日開具公燃字第000000000 號處分書,裁處原告3,000 元罰鍰,並於93年11月4 日送達戶籍地址「南投縣○○鎮○○里○○鄰○○街○ 巷○ 號」。嗣原告於郵寄其戶籍謄本,證明其於80年10月17日即遷入南投縣竹山鎮之新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乃以催繳通知書送達不合法為由,撤銷上揭處分,並以94年1 月25日中監彰字第0940037156號函,重新通知原告繳納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於94年1 月27日送達。原告不服,於94年2 月5 日表示異議,經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94年2 月18日中監彰字第0940003562號函請其仍須繳納。原告仍不服,乃於94年3 月9日提起訴願,經以不受理駁回,原告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其以94年度簡字第108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66 號裁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2737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

二、兩造聲明(本案不經言詞辯論,聲明及陳述依兩造之書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於96年1 月30日陳明狀係記載前揭處分書之請求權已逾時效當然消滅等語,其真意係對原處分暨訴願決定不服,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茲依此記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積欠之84年至86年汽車燃料使用費是否逾請求權時效而消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737號裁定要旨,84年至86年之原告所有PQ-9945 號汽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行政處分並未送達,當然無效。且交通部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4年1 月25日始送達行政處分,於當日始對原告發生法律關係之效力。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已實施,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應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辦理。

2.本件債權生效日期為94年2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7 條規定,原告所有PQ-9945 號汽車84年至86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其請求權分別始於84年7 月、85年7 月、86年7 月31日,至94年

2 月顯逾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當然消滅。

3.交通部與法務部90年3 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之規定,並不適用本件,此已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原告與交通部於84至86年間因為行政處分書當然無效,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之事實存在,所以也無交通部對原告成立請求權已生效之事實,故交通部內部未生效之行政處分書已逾5年時效,當然消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94年9 月5 日(路監企字第0940037265號函)部分:⑴公路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

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⑵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 條規定:「凡行駛

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 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辦法第5 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 月、

6 月、9 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 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 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2 年。」。

⑶法務部91年2 月5 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說明二、

三略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在公路主管機關未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5 條規定,按季(年)開徵前,其是否徵收及徵收費率如何均無法確定,必待主管機關開徵(按季或年)時,始發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一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從而,汽車燃料使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仍與民法第126 條有所不同,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此與交通部90年11月21日交路90字第065544號函之函釋意旨同,且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0 號著有判決。

⑷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略以:「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

法律定之,..在法律未明定前,..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是以,上開法務部及交通部函文與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並無違背。⑸原告所有PQ-9945 號自用小客車,積欠84年至86年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均經被告依規定於各該年度開徵確定,且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因公路法未有徵收期間之特別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即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繳納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彰化監理站遂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於94年1 月25日以中監彰字第0940037156號函通知原告繳納,於法有據,並無疑義。

2.95年3月13日(路監企字第0950009817號函)部分:⑴依據公路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前段及汽車燃料

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 條及第11條第3 項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既係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並非以繳納通知書送達為要件,汽車所有人當無不知應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理,汽車所有人如有不服欲訴請撤銷,亦應於主管機關公告各該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為之。

⑵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前揭彰化監理站90年12月寄發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僅係就系爭車輛於各該年度已開徵之確定行政處分,再次發單催繳並限期繳納,並未重新審查或變更先前主管機關開徵上開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告內容,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只能認屬事實通知,依法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雖主張前揭彰化監理站90年12月寄發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僅係就系爭車輛於各該年度已開徵之確定行政處分,再次發單催繳並限期繳納,並未重新審查或變更先前主管機關開徵上開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告內容,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只能認屬事實通知, 依法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有之PQ-9945 號自用小客車84年至86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顯示,其送達地址為彰化縣大村貢旗村貢旗1 巷1 號,送達日均記載為90年12月5 日,依原處分卷所附原告之戶籍謄本顯示,原告於80年10月17日即遷至南投縣○○鎮○○街○ 巷○ 號。再依訴願卷所附被告內部簽辦單內載:原告所有PQ-9945 號自用客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000000000 號回執聯因車主80.10.17即遷出行照地址,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0年12月向原行照地址送達前揭催繳通知書,未符合送達要件等語。足見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原繳納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原告,則彰化監理站94年1 月25日以中監彰字第0940037156號函通知原告於94年2 月21日前繳納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自難認屬重申一個已經存在之債權之事實通知,應認該函係被告通知原告繳納上開84年至86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行政處分。則原告依法得對該函文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應先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7 條規定,原告所有PQ-9945 號汽車84年至86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其請求權分別始於84年7 月、85年7 月、86年7 月31日,而交通部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4年1 月25日始送達行政處分,於當日始對原告發生法律關係之效力。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已實施,則至94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當然消滅等等。經查,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法源為公路法,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而徵收之規費(公路法第27條第1 項參照)。此項費用之徵收,與一般租稅之課徵,雖均係國家基於法律之授權,為支應財政之需要,而課予人民公法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負擔( 公課) 。然汽車燃料使用費係以公路法為其徵收之依據,此與地價稅、田賦、房屋稅、使用牌照稅等稅捐核課之法源為稅捐稽徵法,其徵收之法源並不相同,自難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有關徵收時效之規定。又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規定,稽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稽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辦理。因此,汽車燃料使用費既係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並非以繳納通知書送達為要件。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雖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故亦無該條文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適用。因此,本件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於公路法及相關法令既無徵收期間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另汽車燃料使用費自用車於每年7 月一次徵收,同辦法第5 條亦有明文,則原告PQ-9945 號汽車84年至86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其請求權分別自84年7 月、85年7 月、86年7 月起,算至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4年1 月25日以中監彰字第0940037156號函通知原告於94年2 月21日前繳納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於94年1 月27日送達原告),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原告主張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已逾時效當然消滅,非屬可採。訴願決定雖認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4年1 月25日以中監彰字第0940037156號函通知原告繳納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僅屬事實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程序未合而予不受理決定,理由尚有未洽,但維持原處分之結論尚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第三庭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裁判日期:2007-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