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遲誤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20058703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之起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 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 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民國86年度扣繳稅款及罰鍰事件,不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6 月2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13213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2年12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20058703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惟聲請人之住居所業已變更,財政部未察而仍將訴願決定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向聲請人之戶籍地「基隆市○○路○○○ 號」送達,且未依法將寄存送達通知書2 份置於聲請人戶籍地之門首或適當處所,致聲請人根本未收受訴願決定書而無從獲悉訴願決定,因而遲誤起訴期間。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請求回復原狀。
三、惟查,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之事由乃指與天災性質相同,如意外、戰亂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法定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許當事人於該事由消滅之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回復,並補行其原應在法定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使本不應歸責於當事人之事故不至使當事人獲致訴訟上之不利益結果,以符公平。本件聲請人聲請之事由乃指訴願決定書之送達不合法,此即非屬回復原狀之事由,聲請人所為主張是否確實有據,乃關係訴願決定書有無合法送達,原告之起訴是否逾起訴期間之程序爭點,尚非得以送達不合法聲請回復原狀。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