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聲字第0001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陳情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關法官有同法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固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可資參照。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准否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按當一個審判者,必須心無雜念,且對一般中文文意必須達理解程度,查本件起訴狀內容,一般稍懂中文者應了解其文意,乃相對人乙○○法官竟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則相對人顯未能悟理本案,其何能審理?爰聲請法官迴避,以維法制云云。
三、茲據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97號其他請求案卷,因聲請人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57條、第58條、第
2 條、第3 條等規定,記載當事人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並具體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相對人乃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是本件僅係法官之訴訟指揮問題,尚無法證明法官對執行審判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自與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