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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聲字第 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聲字第00019號聲 請 人 甲○○聲請人因陳情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關法官有同法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固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可資參照。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准否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陳情事件前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3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編為案號95年度訴字第2597號、案由為「其他請求」。聲請人於前開行政訴訟起訴狀中聲請副總統呂秀蓮、臺北市市長暨中國國民黨主席馬英九參加訴訟。茲聲請人以本院未作成參加裁定,審判程式有偏頗之缺失,爰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三、茲據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97號案卷,聲請人雖於起訴狀中聲請參加人,惟行政訴訟參加要件及程序等相關規定法律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第三人參加訴訟乃屬法官之訴訟指揮問題,本院承審法官就本案是否裁定命第三人參加訴訟自屬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訴訟指揮,故其縱未作成參加裁定,亦難認其就執行審判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自與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屬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0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