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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聲字第 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聲字第0001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 日本院95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之遲誤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次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 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 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此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68 條前段及第9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案暫在臺灣宜蘭監獄,鈞院囑託送達機關臺灣宜蘭監獄雖在民國(下同)95年12月19日收到鈞院95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惟臺灣宜蘭監獄於95年12月20日送達聲請人,可證法定抗告時效依法為95年12月30日,惟95年12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為例假公休日,又96年1 月1日亦元旦為例假之法定公休日,雖聲請人於95年12月28日已交付臺灣宜蘭監獄抗告狀,惟該監獄於96年1 月2 日交寄郵局,郵局係在96年1 月4 日送達鈞院,加計在途期間4 日,已逾抗告期間96年1 月3 日,但此依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應未逾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現在臺灣宜蘭監獄,依行政訴訟法第80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依卷附臺灣宜蘭監獄收容人院檢登記簿可知,本院95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係於95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登記簿影本1 份附本院卷可參,聲請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5年12月21日起算,因聲請人送達處所設於宜蘭縣,加計在途期間4 日,至計96年1 月3 日(星期三)屆滿,聲請人雖主張其於95年12月28日已交付臺灣宜蘭監獄抗告狀,惟依卷附抗告狀可知,臺灣宜蘭監獄接受該書狀日期為96年1 月2日14時,有臺灣宜蘭監獄之接受書狀戳章在卷可按,尚難認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正。參以上揭行政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並未明定於提起抗告時得準用。因之對於在監所人送達裁定後,該人對裁定提起抗告者,仍應以其提起抗告狀到達法院時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78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收受聲請人上揭抗告狀之收文日期為96年1 月

4 日下午,有本院總收文章在卷可按,已逾上揭抗告期滿日期甚明。聲請人於合法收受本院上揭裁定時(95年12月20日),如有不服,欲提起抗告者,應可合理預期監獄郵寄該抗告狀至本院時間,預留該郵寄時間,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抗告,惟其至96年1 月2 日14時,始向臺灣宜蘭監獄提出抗告狀,嗣該監獄代為寄送至本院時為96年1 月4 日,尚屬合理郵寄期間。聲請人因己未合理預留郵寄時間提出抗告,避免遲誤情事,尚難認有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之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而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核與前開規定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0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