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聲字第0001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陳情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5 日95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陳情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5年12月
5 日95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上開裁定於95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此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5年12月20日起算,因抗告人送達處所設於宜蘭縣,加計在途期間4 日,至96年1 月2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6年1 月4 日始提起抗告,此有本院加蓋於抗告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
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