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聲字第0002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6日收到鈞院94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因判決正本送達時,白天無人在家,又逢抗告人出差,於94年11月16日返回住所,立即前往桃園龍安派出所簽名具領,因而於94年12月5 日提起上訴,僅以一日之差喪失上訴權,實在無法接受,聲請人業已繳納新台幣4 萬元罰款,能有上訴機會,彰顯法院功能,爰依行政訴訟法91條第1 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是依聲請人之聲請內容,其遲誤上訴期間係因未於上訴期限內提出上訴,乃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非所謂「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者。
三、惟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者,限於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查本件聲請人所以遲誤上訴不變期間,既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聲請回復原狀,即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