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 月18 日 本院92年度訴字第3285號判決之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此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第66條前段及第9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雖已將92年度第3825號判決正本送達於該案訴訟代理人徐世斌律師,惟徐世斌律師至今尚未轉交予聲請人,致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按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444 號判例可知,訴訟代理人未獲書面授權者,代為收受處分文件不能謂之合法送達。而本件聲請人附具之委任代理委任書並未授有一切訴願行為之權及指定徐世斌律師為送達代收人,是本院92年度3825號判決正本之送達於法不合。又自王證能於92年8 月20日非法自任為聲請人之董事長起,至台北市政府來函撤銷王證能董事長資格之期間,聲請人對外通訊均告中斷,致本院(聲請人於書狀誤載為被告)有無將本院第3285號判決正本送達於訴訟代理人或聲請人公司處所,以及有無遲誤上訴期間,聲請人均無從得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以及行政訴訟法相關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就本院92年度訴字第3285號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委任徐世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就系爭有關專利事務事件有為一切訴訟之權,其受送達之權限未受有限制,有委任書附於92年度訴字第3285號卷第44頁可憑,依行政訴訟法第66條規定,徐世斌律師即有收受送達之權,故徐世斌律師於92年10月7 日收受前揭判決,送達已合法生效,此有送達證書附於92年度訴字第3285號卷第93頁可憑。再者,聲請人雖主張當時其對外通訊中斷,致無法知悉92年度第3825號判決正本是否送達於徐世斌律師或聲請人公司處所,而遲誤上訴不變期間等等。但查,本院92年度訴字第3285號判決業已合法送達於該案訴訟代理人,且徐世斌律師受送達之權限並未受有限制,該送達已對當事人本人發生效力,徐世斌律師如確未將判決轉知聲請人,係屬徐世斌律師有無依其與聲請人委任契約履行義務之問題,尚不能以聲請人因無從得知本院判決已否送達而主張本院前開判決未合法送達。且徐世斌律師如未將判決轉知聲請人,係屬可歸責於代理人之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並非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