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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04號原 告 甲00000000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9 日院臺訴字第09400921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000000000000經檢舉未以書面揭露瘦身美容之課程與產品之重要資訊,及聘僱人員之專業資格,又於檢舉人原課程未提供完畢前,向其推銷同種類其他課程等情。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未於簽約前提供交易相對人充分審閱契約書條款之機會與未簽訂定型化書面契約,及未於營業場所明顯處,以書面公開展示專業證照,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4年5 月6 日公壹字第0940003543號函檢附94年5 月6 日公處字第09404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嗣因原處分誤載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而以94年7 月19日公壹字第0940005888號函檢附更正後處分書送達原告)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書狀所載

,記載其聲明及陳述)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關於未簽訂定型化書面契約部分。被告對於瘦身美

容業消費資訊透明化暨不當行銷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 點第

1 款及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契約應如何為定型化的書面,原告與消費者之交易均簽訂課程訂購單,其上載明療程名稱、單價、數量、總價、產品訂購明細,符合民法第153 條所定契約成立要件及上開被告對於瘦身美容業消費資訊透明化暨不當行銷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 點第1 款規定,既有必要之交易契約內容,自無需定型化書面契約。又被告所定之定型化書面契約,並未寄發或輔導美容業者遵循,原告僅是開設社區小店,並無資訊得知。且原告僅是社區型態的美容院,並無公開之廣告推銷,一般消費者之消費型態,僅簽訂課程訂購單即瞭解消費標的;原告亦備有文字條文式之瘦身美容契約書,但消費者不願簽訂條文式的契約書,難認原告違法。檢舉人原係原告之主顧客,其亦自承在原告消費期間從91 年10 月起至93年10月達2 年以上,自無未於簽約前提供交易相對人充分審閱契約書條款之機會與未簽訂定型化書面契約之情事。

⒉原處分關於未提供交易相對人充分審閱契約書條款之機會

部分。法無明定如何謂已提供交易相對人充分審閱契約書條款之機會;被告派員實地勘查時,亦見原告已將所提供課程級產品價目表置於櫃檯及陳列櫃,加以公開展示,同時供消費者隨時取閱,價目表上揭露一般課程級產品之項目、單價及適用對象等資訊;又原告除與顧客簽訂課程訂購單外,亦備有文字條文式的瘦身美容契約書,消費者習慣不看契約書條款,著重信用的交易,是無具體證據認原告因未提供交易相對人充分審閱契約書條款之機會,致消費者蒙受損失,原處分於法無據。

⒊原處分關於未於營業場所明顯處公開展示專業證照部分。

法律及被告對於瘦身美容業消費資訊透明化暨不當行銷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 點就美容師之專業證照應置於何處始屬明顯,均無明定,其關鍵在有無僱用無證照之美容師或是登記之美容師未在該美容院執業,而故意欺騙消費者。美容業營業登記執照之申請既須具備美容師專業證照,自無須隱藏美容師專業證照。原告過去係將美容師專業證照置於主管辦公處所,係屬營業場所之一部分,乃接待顧客暫歇、買賣洽詢、問題諮商,以隔離美容瘦身工作之位置,係屬公開之場所,則被告認定原告未於營業場所明顯處公開展示專業證照,顯有偏頗矛盾,與事實不符。又檢舉人在原告消費達2 年以上,其美容師亦在原告服務年餘,自無未於營業場所明顯處公開展示專業證照之情事。

⒋原告僅是屬於社區型之美容院,並無任何廣告推銷,本案

乃離職美容師欲帶走其顧客所引發之個案檢舉事件,原處分罰鍰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於88年之修正意旨係為貫徹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理原則,惟原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由被告直接、間接輔導或從任何資訊知悉被告對於瘦身美容業消費資訊透明化暨不當行銷行為之處理原則。又本案僅是因為美容師離職,欲拉走其顧客而採取不擇手段之個案檢舉,其最終目的是欲退費,而跟隨美容師,並非因原告刊登廣告有隱瞞非法,以致影響交易秩序,欺罔大眾,欲達成暴利之非法行為,是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處分之比例原則。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未於簽約前提供交易相對人充分審閱契約書條款之機

會與未簽訂定型化書面契約,及未於營業處所明顯處,以書面公開展示專業證照,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行為無誤。據原告94年3 月17日陳述紀錄所示,原告提供之課程服務,核屬會員制之消費方式及繼續性或組合性套裝課程類型,應無疑義。再者,就94年3 月16日被告派員至原告營業處所,所為稽查瘦身美容業資訊透明化紀錄表觀之,原告並未提供與會員制消費者簽訂之書面契約,乃不爭之事實,原告亦坦誠其於

91 年 初至94年3 月即未與會員簽訂定型化書面契約,亦未於交易前主動提供定型化書面契約供消費者審閱,僅於課程訂購單上記載消費者購買課程名稱、金額、次數、產品及單價等資訊。故綜合前開事證,原告違法情事誠已明確,不容否認。又原告將其美容師專業證照展示於主管辦公處所,就被告派員至原告營業處所勘查,原告顯有設置營業大廳,及將相關產品價目表置於櫃臺及陳列櫃,故原告為何不將係爭美容師專業證照展示於營業大廳,以使消費者得輕易獲知,原告作法顯然可議,雖經被告現場勘查人員說明後,原告業將相關專業證照改置於營業大廳展示,惟仍不影響前開已構成之違法。

⒉有關原處分卷所附課程紀錄記載吳姿萱與檢舉人吳蕙寧之

關係乙節,蓋吳姿萱與檢舉人吳蕙寧係屬同一人,檢舉人因考量個人因素,爰於93年10月間以吳姿萱之名向原告訂購課程,並要求會員資料改以吳姿萱之名登錄,但仍以吳蕙寧之名支付刷卡費用及辦理解約退款事宜。此觀原告93年10月10日課程訂購單及同年11月6 日課程退費單,均記載會員名稱為吳姿萱,而付款及辦理刷卡者為吳蕙寧,以及相關退費明細、刷卡資料以及前開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等為證。

⒊關於檢舉人於93年10月9 日及同年月10日體驗臉部及身體

課程之紀錄部分,據卷附退費明細表上,業已清楚載明檢舉人於同年月9 日已先做1 堂膠原課程完畢,於同年月10日做身體1 堂並付清所有費用,是檢舉人所言於93年10月

9 日及同年月10日體驗臉部及身體課程云云,堪可認定為真。

⒋原告之行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被告依公平

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衡酌其違法行為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所得利益、經營狀況及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及違法後態度等因素,並考量其與消費者達成解約退費之爭議及改正聘僱人員之美容師證照之揭示方式等情狀後,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處十萬元罰鍰,並有被告裁處罰額度參考表可參。又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被告對於違反同法規定之事業,得處五萬元以上至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十萬元之罰鍰,衡諸比例原則,亦屬允當。

另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並無刑事處罰規定,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應貫徹先行政後司法原則,以符合先警告後行政處分之比例原則等云云,應屬對法條及法理之誤解,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瘦身美容業消費資訊透明化暨不當行銷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 點第1 款及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契約應如何為定型化之書面,原告與消費者之交易均簽訂課程訂購單,其上載明療程名稱、單價、數量、總價、產品訂購明細,符合民法第153 條所定契約成立要件及上開被告對於瘦身美容業消費資訊透明化暨不當行銷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 點第1款規定,既有必要之交易契約內容,自無需定型化書面契約。又被告所定之定型化書面契約,並未寄發或輔導美容業者遵循,原告僅是開設社區小店,並無資訊得知。且原告僅是社區型態美容院,並無公開之廣告推銷,一般消費者之消費型態,僅簽訂課程訂購單即瞭解消費標的;原告亦備有文字條文式之瘦身美容契約書,但消費者不願簽訂條文式之契約書,難認原告違法。再者,法無明定如何謂已提供交易相對人充分審閱契約書條款之機會;被告派員實地勘查時,亦見原告已將所提供課程級產品價目表置於櫃檯及陳列櫃,加以公開展示,同時供消費者隨時取閱,價目表上揭露一般課程級產品之項目、單價及適用對象等資訊;又原告除與顧客簽訂課程訂購單外,亦備有文字條文式之瘦身美容契約書,消費者習慣不看契約書條款,著重信用之交易。法律及被告對於瘦身美容業消費資訊透明化暨不當行銷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4 點就美容師之專業證照應置於何處始屬明顯,均無明定,其關鍵在有無僱用無證照之美容師或是登記之美容師未在該美容院執業,而故意欺騙消費者。美容業營業登記執照之申請既須具備美容師專業證照,自無須隱藏美容師專業證照。原告過去係將美容師專業證照置於主管辦公處所,係屬營業場所之一部分,則被告認定原告未於營業場所明顯處公開展示專業證照,顯與事實不符。原處分罰鍰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比例原則。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提供會員制之消費方式及繼續性或組合性套裝課程類型,經被告前往原告之營業場所查勘,原告未於營業場所公開揭示或陳列聘僱人員之美容師證照及未與會員制之消費者簽訂書面契約,且原告亦不否認91年初至94年3月即未與會員簽訂定型化書面契約,亦未於交易前主動提供定型化書面契約供消費者審閱,僅於課程訂購單上記載消費者購買課程名稱、金額、次數產品及單價等資訊,原告於課程訂購單片面約定「本課程訂購單經簽名確認後,即視同簽訂本公司美容定型化契約之約定及權利義務規範。」對於消費金額已達數萬元之鉅,以會員制消費方式及繼續性或組合性套裝課程之消費者而言,若未公開揭示服務人員之專業資格及提供書面契約,僅以口頭說明雙方權利義務,不但剝奪交易相對人充分審閱契約之權利,日後雙方權利義務不明確,亦將妨害交易相對人主張其權利,原告之行為無異濫用其相對優勢地位,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是原告未揭露前揭重要消費資訊,不特定之多數人仍有遭受類此顯失公平行為侵害之虞,核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原處分並未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係針對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之補充規定,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未涵蓋之範圍。該條文所謂「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以事業間及事業與消費者間之交易秩序而言,倘事業從事商業活動,於交易過程中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即違反前開規定。

五、關於美容消費糾紛之發生,常導因於美容業者未將消費內容之相關重要資訊予以明確且充分揭露,致業者與消費者權利義務關係不明。且由於業者與消費者間處於資訊不對等之地位,業者有可能利用消費者之資訊弱勢,從事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致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為使瘦身美容業之消費相關資訊得以明確且充分揭露,並確保瘦身美容消費之公平合理,以維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產業公平競爭,被告訂頒「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瘦身美容業消費資訊透明化暨不當行銷案件之處理原則」,以資規範。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瘦身美容業消費資訊透明化暨不當行銷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應以書面明確且充分揭露之一般性資訊內容)⑴所提供服務課程之必要資訊:瘦身美容業者應以書面明確且充分揭露所提供服務課程項目、內容、單價及所適用對象。如有繼續性或組合性套裝課程提供,應以書面明確且充分揭露課程目標及組合內容、次數、期間、單價、課程數及總價。如該等課程設計確因個人體質、身材不同而有必要差異性,亦應以書面明確且充分揭露其差異類型或程度,及其相對應課程數、收費標準以及上下限收費金額。⑵所提供產品之必要資訊瘦身美容業者應以書面明確且充分揭露分別出售之產品,及為配合服務課程所必須或得選擇購買之用材,其項目、價格、容量、數量及適用對象。⑶所使用儀器之必要資訊瘦身美容業者應應以書面明確且充分揭露其配合服務課程所須使用之儀器項目及該儀器適用對象。⑷服務課程效果之必要資訊瘦身美容業者應以書面明確且充分揭露,相關課程對於欲達預期效果之一般體質對像,所須耗費之平均期間。⑸聘僱人員之專業資格瘦身美容業者應以書面明確且充分揭露其實際從事前項服務人員職稱及專業資格,並公佈相關專業證照。⑹其他重要消費資訊如有其他重要資訊,瘦身美容業者亦應以書面明確且充分揭露。如施行會員制者,應明白揭示會員種類及會員資格權利義務;如有實施任何折扣優惠,應明白揭示與原訂價格比較之折扣優惠內容。」第4 點規定:「(應揭露一般性資訊之方式及時點)第3 點所定應以書面明確且充分揭露之必要資訊,須以中文表示,並於瘦身美容業者營業場所內明顯處,加以公開展示或陳列,並供消費者隨時取閱。且應確保消費者於消費前,業已事先明白知悉該等消費資訊。」第6 點規定:「(簽訂契約之方式及事前審閱時間)凡屬會員制之消費方式及繼續性或組合性套裝課程之提供,皆須簽訂書面契約,其契約內容應給予消費者至少7 日以上之事前審閱期間。」及第

8 點規定:「(法律效果)瘦身美容業者與消費者之交易過程中,如涉及下列情節,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條款規定之虞:⑴對消費資訊之揭露,違反本原則第3 點、第4 點、第5 點及第6 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足以影響瘦身美容業之交易秩序者;⑵所揭露之消費資訊與提供之產品及服務不一致,涉有欺罔消費者情事,並足以影響瘦身美容之交易秩序者;⑶所為行銷方法,違反本原則第7 點規定,涉有欺罔消費者情事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足以影響瘦身美容業之交易秩序者。」準此,瘦身美容業者倘提供會員制之消費方式及繼續性或組合性之套裝課程,未給予消費者合理契約審閱期間,又未揭示前述交易重要資訊,無異濫用其相對優勢地位,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足以影響瘦身美容業之交易秩序,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上開處理原則,為主管機關之被告基於法定權限,對於瘦身美容業消費資訊透明化及所從事之行銷案件,是否涉及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訂頒之為協助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之解釋性規範,為行政規則,具體闡明母法條文之原意,經核與母法規範意旨及目的尚無違背。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經查:

㈠依原告於94年3 月17日陳述紀錄記載,凡購買其服務課程之

消費者皆為其會員,會員不需另外繳交會費,其提供之課程服務主要係以預付制之消費方式,如「週年慶儲值卡」、「週年慶優惠卡」、「會員優惠」之促銷活動,即消費者預付一定消費金額,除可享有贈品或折扣之優惠外,並可享有原告提供之課程服務,每次消費之金額,從預付之金額逐一扣除,截至94年3 月中旬約有100 名會員以預付制之消費方式,接受其所提供繼續性及組合性課程服務等語,足見原告所提供服務,核屬會員制之消費方式及繼續性或組合性套裝課程類型無訛。參以被告於94年3 月16日派員至原告營業處所,所為稽查瘦身美容業資訊透明化紀錄表之記載,原告並未提供與會員制消費者簽訂之書面契約,原告亦坦承其於91年初至94年3 月即未與會員簽訂定型化書面契約,亦未於交易前主動提供定型化書面契約供消費者審閱,僅於課程訂購單上記載消費者購買課程名稱、金額、次數、產品及單價等資訊(參見上開陳述紀錄)。觀之原告於課程訂購單片面約定「本課程訂購單經簽名確認後,即視同簽訂本公司美容定型化契約之約定及權利義務規範。」對於消費金額已達數萬元之鉅,以會員制消費方式及繼續性或組合性套裝課程之消費者而言,若未公開揭示服務人員之專業資格及提供書面契約,僅以口頭說明雙方權利義務,不但剝奪交易相對人充分審閱契約之權利,日後雙方權利義務不明確,亦將妨害交易相對人主張其權利,堪認原告確有未於簽約前提供交易相對人充分審閱契約書條款之機會與未簽訂定型化書面契約之行為,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足以影響瘦身美容業之交易秩序。原告主張:其與消費者簽訂之課程訂購單,其上除有雙方簽名外,並載明療程名稱、單價等交易事項,原告雖另備有文字條文式之瘦身美容契約書,然消費者僅願簽署課程訂購單,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原告既坦承未於交易前主動提供定型化書面契約供消費者審閱,已如上述,為避免瘦身美容業者與消費者間因處於資訊不對等之地位,業者有可能利用消費者之資訊弱勢,從事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自不得以消費者未要求審閱契約書或自願僅簽訂購單而主張免責及歸責於消費者。此部分主張,要不足採。

㈡原告雖又主張:消費者習慣不閱覽契約條款,著重信用交易

,且其已將所提供課程級產品價目表,置於櫃臺及陳列櫃,以供消費者隨時取閱,故無違法情事云云。惟原告所稱消費者之簽約習慣,僅為其主觀臆測,本無足採信,且對於未與交易相對人簽定書面契約及未給與交易相對人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該行為之可歸責性,乃在於業者相較於消費者而言,乃立於消費資訊之優勢地位,倘業者憑其優勢地位,未提供契約條款供消費者審閱,又未與消費者簽訂定型化書面契約,僅以口頭說明雙方權利義務,日後雙方權利義務不明,易生糾紛,原告該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此部分之主張,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㈢關於原告是否公佈其美容師相關專業證照於營業場所之明顯

處?究何謂營業處所之明顯處,雖無明文規定,惟仍得依一般交易慣行為合理判斷。依被告於94年3 月16日派員至原告營業處所,所為稽查瘦身美容業資訊透明化紀錄表之記載,其美容師相關專業證照係置放於主管辦公處所(原告於94年

3 月17日陳述紀錄亦坦承無訛),當日經被告現場勘查人員說明後,原告業將相關專業證照改置於營業大廳展示。原告將其美容師專業證照置放於主管辦公處所,就一般消費者而言,是否得以隨意進入原告主管辦公處所,望眼即知原告所展示美容師專業證照,顯非易事。且就被告派員至原告營業處所勘查,原告設置有營業大廳,及將相關產品價目表置於櫃臺及陳列櫃,故原告為何不將其美容師專業證照展示於營業大廳,以使消費者得輕易獲知,原告此舉顯有未合,原告就其美容師相關專業證照並未公佈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難謂就該資訊已達充分揭露之程度,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原告主張:其已於主管辦公處所展示美容師專業證照,該辦公處所應屬營業場所之一部分云云,有所誤解,尚非可採。

七、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係「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是本件被告既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核於法規授權之目的並無不合。關於原處分處以罰鍰十萬元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本件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之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之罰鍰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被告處以罰鍰十萬元,於法定範圍內,無裁量逾越之情事。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為中央主管機關,其於裁處罰鍰時,自得考量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所得利益,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類型、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間隔時間、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及綜合其他判斷因素,而為決定。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被告為統一裁量基準,訂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將上開列示考量事項區分等級而各有不同之基數,各項基數加總後再對照其應處罰鍰金額而處以罰鍰。本件原處分作成時,其裁處罰鍰額度即係依據被告94年5 月25日公法字第0940004018號令發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之,被告以原告違法等級積分為2.6分,課處十萬元之罰鍰,其作成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之裁量濫用,亦尚無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是本件裁罰額度於法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之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十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6-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