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057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院臺訴字第09500825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君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君承公司)前因滯欠民國(下同)
87、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396,378元,該公司經高雄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規定君承公司應行清算,惟該公司並未選定清算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認應以全體股東即原告等與丁○○、陳春木及胡安全為清算人,且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89年11月1日台財稅字第0890069973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其負責人丁○○出境。嗣高雄市國稅局以君承公司另欠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暨92年營業稅計53 1,983元,而該公司於92 年12月10日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規定應進行清算,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且遲未為清算人申報,乃報由被告以94 年11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4009 1349號函請境管局就該部上函限制原告等與胡安全、丁○○出境案合併列管,內政部據以94年11月15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 40144981號函禁止原告等及胡安全、丁○○出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等係受偽造冒登為君承公司之股東,不應負法定股東責任。偽造文書乙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他字第6302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辦中,於庭訊時,君承公司負責人丁○○對於偽造原告印文,冒登原告為股東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有地檢署庭訊筆錄卷宗可稽。
(二)基於刑事犯罪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原告無法申請閱印該卷筆錄,請鈞院依職權調查,並傳換證人丁○○,即可證明原告等確實係遭偽造冒登為君承公司股東,並非真正股東,不應負擔君承公司股東責任。原處分以原告為君承公司股東,應受限制出境之處分,實有謬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3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又該辦法第2 條所稱之欠繳稅款,依財政部73年10月24日台財稅第61849 號函釋,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教育捐在內。另按「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如經發現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另有欠繳已確定之稅款或罰鍰,其金額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25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本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併案列管。」復為財政部79年4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4項、第12條、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前段及第113條所規定。另按「清算事務,依據公司法第79條規定,除有該條但書規定情事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營利事業欠繳稅捐達一定金額者,自可適用『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之規定,限制其清算人出境。」「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復為財政部74年8月19日台財稅第20693號及83年12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查君承公司前因滯欠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核定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計1,396,378 元,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乃函請境管局限制負責人丁○○出境,並無違誤,嗣該公司經高雄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 規定君承公司應行清算,惟該公司並未選定清算人,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10月6日雄院貴民行愛字第46225 號函查復:君承公司迄今未向該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聲報清算完結事宜,是依公司法第79條前段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原告等與丁○○、陳春木及胡安全為清算人,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準此在君承公司另案滯欠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92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計531,983元時,依首揭財政部79年4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已達併案限制之標準,又依前開財政部74年8月19日台財稅第20693號規定,高雄市國稅局以94年11月7 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0940028604號函報被告併財政部89年11月1日台財稅字第0890069973 號函限制君承公司負責人(股東亦為清算人)原告等與丁○○、陳春木及胡安全出境,經財政部以94年11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40091349號函轉境管局合併列管限制原告等與丁○○、陳春木及胡安全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等訴稱受偽造冒登為君承公司之股東,不應負法定股東責任。該偽造文書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字第6302號偵辦中,且於庭訊時君承公司負責人丁○○對於偽造原告等印文,冒登原告等為股東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有地檢署庭訊筆錄卷宗可稽乙節,查君承公司變更登記表載明原告等係為公司股東無誤,原告等雖訴稱遭丁○○偽造冒登為君承公司股東,且該案目前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惟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要難採據,至該公司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廢止公司登記應行清算業如前述,惟該公司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可適用,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原告等非君承公司股東,準此以原告等與丁○○、陳春木及胡安全等5 人為君承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無違誤,故被告依首揭規定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等與丁○○、陳春木及胡安全出境並無不當。
理 由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呂桔誠變更為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股東名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10月6日雄院貴民行愛字第46225號函、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等是否確為君承公司之股東?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二)稅捐稽徵法規定:第49條前段「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75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50 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境管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四)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五)公司法第26-1條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六)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七)公司法第113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肆、原告二人並非君承公司之股東: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春木前因任職於南駿工程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 巷19之4 號,以下簡稱南駿公司),南駿公司負責人陳勝駿因而取得原告二人及陳春木之基本資料及領薪印章,但原告二人及陳春木於群承公司均未出資之事實,為群承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勝駿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偵查卷內所坦承,陳勝駿雖主張曾以口頭請求原告二人及陳春木擔任群群承公司股東云云,但並無任何証據可証明原告二人及陳春木曾經同意擔任股東,佐以陳春木於該案中亦証稱係遭陳勝駿偽造印文持以登記為群承公司之股東,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起訴書可憑,原告二人主張伊係遭陳勝駿偽造印文持以登記為群承公司之股東,伊二人實際上並非群承公司之股東等語,堪信為真,原處分僅憑公司登記資料認定原告二人係群承公司股東,非無違誤。
伍、從而,原告二人非為君承公司之股東,自非清算人,無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以君承公司欠稅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限制原告二人出境,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