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058號原 告 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複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余建輝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參 加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庚○○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經訴字第09506161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0年12月21日以「組合式連接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90年4 月21日審定公告第00000000號「電連接組合」專利案(下稱引證1 )、89年12月1 日審定公告第00000000號「電連接器」專利案(下稱引證2 )、

89 年12 月19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STACLED LANCONNECTOR 」專利案(下稱引證3 )、89年6 月1 日審定公告第00000000號「電連接構造」專利案(下稱引證4 )、89年12月1 日審定公告第00000000號「電連接器改良構造㈡」專利案(下稱引證5 )及90年8 月21日審定公告第00000000號「連接器殼體之組合結構」專利案(下稱引證6 )為證,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8 月16日(94)智專三㈡04066 字第0942075671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引證1所載之內容確已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①就所欲解決之問題而言:

引證1(如第二圖所示)係揭露有前、後排端子11,其中該前排端子係容置於內側收容通道107,且該後排端子係容置於外側收容通道;是以,該等前、後排端子的排列等同於習知組合式連接器之端子的排列,而此排列亦面臨系爭案所欲解決之問題,即後(外)排端子定位不佳,且前(內)排端子無法有效定位的問題;因此,引證一係揭露一內側面,於其上延伸設有複數平行的凸條203,且藉由該凸條203與該前排端子之腳部的相抵靠,以及該內側面與該後排端子之腳部的相抵靠,從而使前、後兩排端子之腳部同時達到良好定位。

②就技術領域而言:

引證1與系爭案皆屬「組合式連接器」,故皆將面臨「組合式連接器」之前、後排端子的定位問題。

③就組合動機而言:

依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或熟習該項技術者)能夠就系爭案所提之習知組合式連接器的端子定位問題,而利用引證1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其功效。

⒉系爭案主要改良特徵部分,依引證案揭示內容確足認為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其功效:

依據被告所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所述「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前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遭遇「系爭案」所欲解決之問題時,即能輕易藉由引證1之技術內容,以解決該問題,且系爭案對照於引證1之功效時,並未能增進其功效,故系爭案理應不符合「進步性」之專利要件,合先敘明。

⒊依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並未界定「擋板

之基板內側面可形成適當之構造,以使當外側收容槽道較深時,令後排的端子腳更相抵靠之技術內容」,而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述及「…於擋板之基板的內側面上延伸設有複數平行的凸條…」此方為上述其欲解決習知技術課題之改良特徵所在,另第7項亦僅述及「…在擋板之基板的內側面還形成有與端子位於後的端子腳部相抵靠的構造,用以定位這些後排端子腳部…」;因此,系爭案確實並未界定「基板內側面所形成之構造」為何能使「當外側收容槽道較深時,令後排的端子腳更相抵靠」,而僅述及「用以定位這些後排端子腳部」;況且,該「構造」之界定亦包括「內側面為平面之設計」,凡此界定均已揭露於引證1之技術內容中。

⒋系爭案所界定之獨立項的技術特徵皆揭露於引證1至3之技術內容的組合:

⑴引證1揭示「端子11的接合部111成前、後雙排豎直設

置(分佈)且分別對應收容於絕緣本體10之凸肋106表面上和相鄰兩凸肋106間的縱溝107中」,以及「凸肋203抵接於凸肋106相間隔處並將端子11之接合部111固持定位於其中。凸肋203和相鄰兩凸肋203與端子11位於前排和後排的接合部111相抵接以定位前排和後排端子11的接合部111」。顯然,系爭案以凸條72所形成的凹凸結構來抵靠前後雙排端子腳部82之主要特徵和功效,相當於引證1以凸肋203和凸肋106 所形成的凹凸結構來抵靠前後雙排端子11的接合部111之技術,加諸系爭案與引證案確屬相同技術領域,而其對應結構之作用效果亦相同,二者之間即屬可簡單轉用之技術,原處分審定書認定理由如上所述僅臚列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引證1案之技術內容後,未再審究二者技術領域之相鄰程度及其對應構造功用效果之實質相同情形,即逕行認定系爭案無法輕易藉由引證案所思及或轉換,顯不足再予維持,訴願決定中既認引證案已揭露系爭案中之相關功效與結構,復以系爭案所未界定之特徵維持原處分,亦非適法,應一併予以廢棄。

⑵引證2揭示「定位裝置3之主體部31的內側面的定位柱

311延伸入絕緣殼體1後部的端子收容槽14內並與導電端子2的焊接端22相抵接以定位端子焊接端22」。顯然,系爭案以擋板7的凸條72抵接端子8位於前排的腳部82 於絕緣本體2後部的收容槽道23內以定位前排端子腳部82之主要特徵和功效,亦等同於引證2以定位柱311抵接端子焊接端22於端子收容槽14內以定位端子焊接端22之技術和功效。

⑶系爭案之「第一連接器、第一絕緣本體2、第一端子

8、第二連接器3、第二絕緣本體30、第二端子32」的其他結構,皆為習知技術而非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且亦分別揭示於引證1之「第一連接器1、絕緣本體

10、端子11、第二連接器2、絕緣本體20、端子21 」,引證2之「絕緣殼體1、導電端子2」,以及引證3之「第一連接器、第一絕緣本體50、第一端子206、第二連接器150、第二絕緣本體154、第二端子158」。

⑷由上可知,引證1所揭示之凹凸結構和引證2所揭示之

定位裝置已充分揭示或教示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且已能解決系爭案所欲解決的問題和達成其目的,顯現系爭案的主要技術特徵係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前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系爭案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某種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

⑸另,系爭案之創作背景已揭示擋板的運用,結合引證

1之凹凸結構的技術手段和引證2之定位柱,更能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⒌系爭案所界定之附屬項的技術特徵皆揭露於引證1至6之技術內容的組合:

⑴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所揭示之「基板70

的擋塊71」,等同於引證2之「組固部32」﹔系爭案「基板70的側壁74」,等同於引證1之「側壁」和引證2之「側壁」﹔系爭案「側壁74的開口75及缺口73」用以卡持絕緣本體2的結構,為習知的卡持結構,較之於引證2之「組固部32」與絕緣殼體1之固接孔151的組接,並未有功效的增進。

⑵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9項所揭示之「第一絕緣

本體2的兩隔牆22側壁之間形成內側收容槽道231及隔牆22與另一隔牆22的凸條220之間形成外側收容槽道232」,等同於引證4之「絕緣殼體1的兩隔牆側壁之間形成內側收容槽道和隔牆與另一隔牆的凸條之間形成外側收容槽道」,亦為引證5之「端子安裝座體1之隔牆所形成的端子定位溝123、113」所能輕易轉用﹔而系爭案「隔牆22之凸條220的凹槽230」為習知的卡持結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⑶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10項所揭示之「第一端

子8的前排端子腳部82收容在內側收容槽道231內,第一端子8的後排端子腳部82收容在外側收容槽道232內」,等同於引證4之「端子4的前排端子焊接部42收容在內側收容槽道內,端子4的後排端子焊接部42收容在外側收容槽道內」,亦等同於引證5之「第一端子的下排端子腳部30收容在端子定位溝123內,第一端子的上排端子腳部20收容在端子定位溝113內」﹔而系爭案「每一第一端子8腳部82的凸部84對應卡持於凹槽230內」為習知的卡持結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⑷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揭示之「遮蔽殼體由

前、後兩遮蔽殼體4、5組成」,等同於引證6之「遮蔽殼體由第一、第二兩殼體1、2組成」。

⑸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揭示之「第一、第二

連接器3均包括有遮蔽殼體6、33」,等同於引證3之「第一、第二連接器均包括有遮蔽殼體156、152」。

⑹由上可知,引證1至引證3,以至於結合系爭案之先前

技術,已揭示或教示系爭案之獨立項的主要技術特徵,引證1至引證6亦已揭示或教示系爭案之附屬項的特徵,系爭案縱有些微的不同,亦屬簡單的等效變化而已。顯然,系爭案已不具「進步性」。

⒍綜上論述,系爭案確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有違專

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之決定實有違法不當之處,而不足採,為此特提起本訴訟,並聲請鑑定云云。

⒎提出本件異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引證1端子(11)及其插入件(12)係共同形成一端子

插入件,其由下至上組裝於絕緣本體(10)之插口(102)內,該插入件(12)之突塊(121)係向下抵止於抵止部(103)上,而適當樞轉將端子(11)之抵觸部

(113)容置於凹槽(104)內,同時將接合部位(111)定位於凸肋(106)所形成之縱溝(107)內,並藉由第二連接器(2)本體(20)後側之凸肋(203)而將接合部(111 )固定於縱溝(107)內(詳第二圖)等和系爭案第一端子(8)的固持部(81)直接容置於第一絕緣本體(2)之收容通道(24)、前排端子腳部(82)收容於內側收容槽道(231 )中,後排端子腳部(82)收容於外側收容槽道(232)中,藉擋板(7)的凸條

(72)與前排端子腳部(82)相抵接,基板(70)內側面還形成有後排端子腳部(82)相抵靠的部位(構造)等相較,兩者整體構造、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第八圖第一端子(8)直接收容於第一絕緣本體(2)通道(24)和槽道(23 1)(232)中,受擋板(7)定位(無關第二絕緣本體30)等並無法由引證1第二圖、第四圖等輕易思及轉換而得,系爭案組裝定位操作簡易,有功效增進,具進步性。

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在擋板(7)的基板

(70)內側面還形成有與端子(8)位於後排的端子腳

(82)相抵靠的部位(構造),用以定位這些後排端子腳部」,訴願決定書係參酌說明書第7頁第10~11行、第15~16行來說明相抵靠的「部位(構造)」的功效,仍屬合理。

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7項端子(8)的固持

部(81)收容在絕緣本體(2)之收容通道(24)內,腳部(82)呈前、後雙排豎直設置(分佈);擋板(7)具有一基板(70),擋板(7)的基板(70)的內側面上延伸有複數平行的凸條(72),凸條(72)可與導電端子(8)前排腳部(82)相抵接,以定位這些前排端子腳部(82),在擋板(7)的基板(70)內側面還形成有與端子(8)位於後排的端子腳(82 )相抵靠的部位(構造),用以定位這些後排端子腳部(82)等並無法由引證1絕緣本體(10)縱壁(101)兩相鄰凸肋

(106)間形成縱溝(107)用以容納端子(11)對應部分於其中,絕緣本體(20)端面向外凸伸於凸肋(203)與第一連接器(1)凸肋(106)交錯排列而呈互補狀,而將端子(11)之接合部(111)固定於縱溝(107)內,引證2導電端子(2)收容於絕緣本體之收容槽(14),定位裝置(3)包含有定位柱(311)、抵接凸部(312)及組固部(32),藉定位柱(311)可與絕緣本體

(1)上之定位槽(161)相配合,將導電端子之焊接端

(22)夾置定位,引證3端子(206)收容於第一收容腔

(14)等輕易思及轉換或組合引證1、2、3簡易而得(引證1、2、3構造詳見異議審定書理由㈣前段),系爭案利用擋板可將前、後排端子腳同時良好定位,較引證1絕緣本體(10)凸肋(106)、第二連接器(20)凸肋

(203)、鳩尾槽(108)、及引證2主體部(31)之定位柱(311),構造簡單,組裝定位操作簡易,有功效增進,具進步性。

⒋引證1至3並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等獨

立特徵,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第8~10項分別為第1項、第7項獨立特徵部分技術之詳加界定,均在限縮其獨立特徵,自具進步性。

⒌原告調查證據聲請狀所稱鑑定事項,原處分已詳載系爭

案與引證1、2所揭示不同理由為何。系爭案結構上之改良所產生,並非組裝方法步驟相較引證1、2容易,原告意在轉移系爭案結構改良之事實,系爭案結構相較引證

1、2確有功效上增進,實無送鑑定機關,徒增資源浪費之必要等語。

㈢參加人主張:

⒈引證1、2不足以否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請求項第1項及第7項之進步性:

⑴參照系爭案與引證1之圖示比對,引證1所揭示之電連

接器未揭示有擋板結構,其端子11係收容於絕緣本體10之前側面上設置的凸條106之間或凸條106表面所形成之縱溝107內,並藉由下層連接器2後側與凸條106交錯排列而成互補狀之凸肋203抵接而使其固持於絕緣本體10內,而系爭案之收容槽道23係設於絕緣本體2後側面,故端子8無法簡單轉用引證1之藉由下層連接器之後部設置之凸肋203將其定位於絕緣本體10 內之結構。又引證1需要三處結構同時正確配合後才能使端子11正確固持於絕緣本體10內,其一是引證1之端子11一體成型於插入件12內後,由下往上插入收容腔102,並藉由插入件12之突塊221抵止於絕緣本體10之抵止部103,其二是端子抵觸部113容置於絕緣本體10之凹槽104,其三是端子接合部111定位於絕緣本體10之凸肋106所形成之縱溝107內。

⑵然系爭案之端子8只需從前往後插入收容通道24即可

將其定位於收容槽道23,從而將端子8正確固持於絕緣本體2內。由於存在製造精度誤差或運輸途中元器件易受震盪而使尺寸受到影響等情況,配合越多,組裝時定位越難,故引證1之結構顯較系爭案之定位困難;且該引證1之端子結合部111未能正確定位於溝槽107內時,由於其調整端子11定位之操作空間甚小,而系爭案絕緣本體2後側均可作為調整端子8之操作空間,故較系爭案,其調整端子之正確定位亦較系爭案困難。再請參照系爭案與引證1之圖示比對,引證2所揭示之電連接器並未揭示將上、下排端子同時固持定位於絕緣本體之收容槽道之結構,系爭案圖式內容中所採用技術手段之各相對元件的相關結構,在該引證1並無此項設計,且由該引證2與系爭案之創作無法完全對應,換言之,系爭案與該引證2在數量上與空間型態上則有相當大之落差(即結構之設計不同),更別遑論彼此間具有相同之結構與效果;故引證2不能否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請求項第1項及第7項之進步性。

⑶針對系爭案「沿水平方向貫穿第一、二絕緣本體2、

30後端均形成有複數收容通道24,第一端子8及第二端子32均包括容置於上述收容通道24內的固持部81、321。」之特徵,被告欲將引證2所揭示「導電端子2收容於絕緣本體1之端子收容槽15」應用於引證1中,參加人認為引證1與引證2實際應用於產業之領域不同,引證1主要是應用在通訊產業用產品內埠之連接器(Communication Inter Connector ),而引證2主要是應用在桌上型電腦或其相關產品(Desk TypeConnector)之連接器,對於此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很難將引證2所揭示之特徵應用於引證1中,是以,系爭案與引證2雖然係屬相同應用之產業領域,惟引證2未揭示如同系爭案將上、下排端子同時固持定位於絕緣本體之收容槽道之結構,且該引證2之空間結構以及各構件之連結關係亦相差甚遠。

⑷綜上所述,引證1亦未揭示有擋板結構,且結構與系

爭案相差迥異,引證2未揭示將上、下排端子同時固持定位於絕緣本體之收容槽道之結構,故引證1、引證2以及引證1結合引證2之組合均無法達成系爭案所揭示之結構,其當然亦不足以否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請求項第1項及第7項之進步性。

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擋板」有充分之界定,且引證

1、引證2之專利申請人亦係為參加人,事實上該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所能增進之功效,即是為了改善引證1、引證2此等習用技術或是習用之擋板結構會造成端子之定位效果不佳之創作,其增進功效係可預期,自然無須送鑑定,原告所言僅是以其個人主觀意識所為之謬誤陳述,實不足採:

針對原告指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擋板」未有充分之界定一事,被告已於原處分書中說明,其在審理時已依相關判決從事審理,是以,顯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擋板」已有充分界定,並獲得被告之認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擋板」之界定能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之相對應的技術特徵,故原告所言不是對系爭案之擋板結構此類型技術不熟悉,就是以其個人主觀意識所為而故意要混肴審查觀點之謬誤陳述,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系爭案確屬新的空間結構組合,而所能達成

之功效均優於引證1、引證2及甚至原告先前所提之其他證據,原告所聲請之鑑定事項均已揭露無疑,因此,參加人認為實無送鑑定之必要,且系爭案確實具備新型專利之新穎性與進步性要件,無違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判決的原處分無違法之處,懇請鈞院鑒核,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維持原處分以及原決定,以維法治等語。

⒋提出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比較圖示及附件二:系爭案與引證二之比較圖式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件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4條、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或第4項、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5條或第105條準用第30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首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案是否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7項,是否已界定「擋板之

基板內側面可形成適當之構造,以使當外側收容槽道較深時,令後排的端子腳更相抵靠」之技術內容?

三、系爭案是否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㈠經查,引證1「電連接器組合」新型專利主要係一種可組

設於電路板上,包括可相互組接或分離之第一連接器及第二連接器,前述第一連接器及第二連接器均包括有絕緣本體及設在本體內之端子與插入件,其中該等端子係設有接合部、主體部及抵觸部,並組設在前述插入件內,而絕緣本體並形成有插口以插置對接連接器,其特徵在於:第一連接器之絕緣本體係包括橫臂及於其一端朝電路板方向垂直延伸相當長度之縱臂,而插口則形成在橫臂內,且橫臂及縱臂共同形成有組接空間,而第二連接器即容置於該組接空間內並與第一連接器呈縱向堆疊組固,且第一連接器及第二連接器之絕緣本體的插口相對於二堆疊連接器之相鄰線呈鏡射配置。其中第一連接器之絕緣本體的縱臂靠向第二連接器一側設有複數相互間隔之凸肋,與第二連接器絕緣本體相對設置之互補狀凸肋配合,而將第一連接器端子之接合部固定其中。

㈡引證2 之「電連接器」則係固接在印刷電路板上與其它電

連接器相對接,包括有絕緣本體,係呈長方形體,其一表面設為插接面,其中自該插接面沿對接方向貫穿設有至少一端子收容槽,另在該插接面適當位置處至少向內一體凹設有一固接孔;導電端子,係收容於端子收容槽內,具有與其它互補連接器相對接之接觸端,與端子收容槽相干涉之配合端及露出插接面外之焊接端;定位裝置,係用以對導電端子進行固持定位,包括有主體部及組固部,其中主體部係與絕緣本體插接面相配接,藉以將導電端子焊接端穩固夾置其中,而組固部則係沿著與主體部相垂直的方向一體延伸而成之導引固接柱,藉其與插接面上所設之固接孔沿該固接柱延伸之方向相固接,可將定位裝置穩固組固於絕緣本體上;遮蔽殼體,其上至少包括有三個一體相連的表面,以形成與絕緣本體相吻合的框形構造,藉以遮蔽雜訊。

㈢引證3 係一種包括網路連接器在內之堆疊式連接器,主要

包括有第一連接器,具有第一絕緣本體及第一收容腔,於圖式八可見收容腔內之端子具有腳部、固接部及對接部;第二連接器則具有第二絕緣本體、第二收容腔;第二端子具有對接部、固持部、凸部及腳部;遮蔽殼體等。

㈣引證4 圖式一之絕緣殼體標示有隔牆、凸條、收容槽道、內側收容槽道、外側收容槽道及焊接部等文字。

㈤引證5 圖式二標示有端子安裝座體、端子定位溝、隔牆、

端子定位溝、隔牆等文字。引證六圖式一標示有第一殼體、第二殼體等文字。

㈥按新型專利之技術性及實用性,係以各構件組成之整體功

效為斷,若該專利之空間形態已有創新,且能增進功效者,即非不得准予新型專利。上開諸項引證,雖均揭露以凹凸狀之構形互相組配的嵌套結構,運用交錯嵌合作動時可達到夾置組固物件之效果,係一般裝置用來固持及定位構件之習知技術,引證1 、2 亦有類似之作動原理。惟查,系爭案擋板具有一矩形基板,於基板內側面上延伸有複數平行的凸條,藉由凸條可使與導電端子前排腳部相抵接以達定位前排端子腳部之作用,基板內側面則直接與第一端子的後排端子腳部相抵靠,如此前、後排端子腳部可同時良好定位;又在上述基板內側面還可形成適當之構造,以使當外側收容槽道較深時,令後排的端子腳更相抵靠之技術內容,確實無法由引證1 以位於絕緣本體縱臂一側端面上由複數凸肋間隔形成之縱溝,與第一連接器上凸肋以交錯互補之排列方式,達到將前後雙排端子之接合部抵靠固定於縱溝內之技術所簡單轉用。故系爭案藉由擋板上之基板及設於基板內側之凸條,將腳部呈前後排豎直設置之端子,固持定位在絕緣本體之內部之技術內容,此並無法由引證2 之藉定位柱與絕緣本體上的定位槽相配合,而將導電端子之焊接端夾置定位,或引證3 之將端子收容於第一收容腔等技術手段所得輕易思及轉換,亦無法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引證1 至3 所可簡易而得,而具有新穎性。且系爭案係利用擋板上之基板及其上所設凸條,具有可將前、後雙排導電端子腳同時定位良好,且於組裝時能正確定位及操作簡易等功效上之增進,而具有進步性。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案附屬項之側壁、側壁開口及缺口、兩隔牆側壁之間所形成內側收容槽道、遮蔽殼體之組成等,均經引證諸案所揭示或教示,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本件諸引證案既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7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則其第2 項至第6 項及第8 項至第10項之附屬項,均為其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引證諸案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7項,是否已界定「擋板之基板內側面可形成適當之構造,以使當外側收容槽道較深時,令後排的端子腳更相抵靠」之技術內容?經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已說明「…在擋板(

7 )的基板(70)內側面還形成有與端子(8 )位於後排的端子腳(82)相抵靠的部位(構造),用以定位這些後排端子腳部」等語之技術內容,而本件訴願決定書之理由欄說明「擋板之基板內側面可形成適當之構造,以使當外側收容槽道較深時,令後排的端子腳更相抵靠」等語,核係參酌參加人新型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0、11行及第15、16 行 ,以說明相抵靠的「部位(構造)」的功效,其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之範圍內加以說明,並未超逾參加人申請新型專利之範圍,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系爭案既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而原告引證諸案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符合申請新型專利之要件,依前揭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核准系爭案新型專利,並無違誤。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復聲請將本件送請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或臺北科技大學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告以引證諸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