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071號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複 代理人 高景全 律師被 告 丙○○被 告兼訴訟代理人乙○○被 告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95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五,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被告乙○○、丙○○部分:
⒈被告乙○○本為原告學校專科學生班第14期之學生,因意
志不堅,不願意繼續就讀,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50條第4 項之規定,於80年10月22日核予開除學籍(參原告80年10月29日(80)朝堅字第7110號開除學籍文令、簽呈、開除學生名冊、訪談紀錄影本);且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在校費用計53,047元。
⒉又丙○○為被告乙○○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還所
需賠償之金額,復有家長簽具之同意書及學生離校報告書影本各乙份可資佐證,是家長丙○○亦應與其子弟乙○○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本為原告學校專科學生班第12期乙班之學生,因違反校規,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於80年7 月22日核予開除學籍(參原告80年7 月23日(80)朝堅字第4872號開除學籍文令、簽呈、退學人員名冊、約談紀錄影本);且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
2 條規定,被告丁○○應賠償在校費用計242,148 元。㈢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本為原告學校專科學生班第13期乙班之學生,因違反校規,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手冊」第7 章第4 款第28條及第40條之規定,於80年8 月1 日核予開除學籍(參原告80年8 月3 日(80)朝堅字第5184號開除學籍文令、簽呈、退學人員名冊、訪談紀錄影本);且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被告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366,32
7 元,但被告嗣後已賠償6,327 元,合計尚應賠償360,000元。
㈣嗣經原告多次催賠,被告等人迄今仍未給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乙○○或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47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148 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乙○○、丙○○是否已確實繳付應賠償之在校費用予原告?㈠原告主張:
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且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⒉本件被告乙○○、丁○○、戊○○等3 人,本均係原告學
校之學生,嗣因意志不堅或違反校規而開除學籍;而被告丙○○為欒惠群之家長,同意並保證願意負責繳納其子弟所需賠償之金額。則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本件被告等人因意志不堅或違反校規開除學籍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
㈡被告主張:
⒈被告乙○○、丙○○部分:
被告乙○○於離開學校當天,已由被告之姐姐以現金繳清所有費用,被告有看過繳款收據,惟時日太久,現已無法找到收據。又依家長同意書記載賠償在校費用後,原告即會發還原高職畢業證書,由被告之畢業證書已經原告發還可證明被告確實已繳清應賠償之費用。
⒉被告丁○○部分:
被告未以書狀答辯,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
⒊被告戊○○部分:
被告當初入學時並不知若經原告開除學籍須賠償在校費用。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起訴時原告之代表人原為王根林,嗣變更為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勝訴部分:㈠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
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退學,必須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賠償及家長所出具同意書,表明願賠償其子弟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參照)。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又「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眷補費、實物補給(代金)、教助費及減免學雜費部份,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雜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雜費辦法』辦理。」「賠償費用之方式如左:學生接到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或書立欠據後離校。如書立欠據者,應於1 個月內賠繳。」復分別為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前開辦法於86年6 月9 日修正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
⒈被告丁○○本為原告學校專科學生班第12期乙班之學生,
因違反校規,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50條第
2 項之規定,於80年7 月22日核予開除學籍,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被告丁○○應賠償在校費用計242,148 元。
⒉被告戊○○本為原告學校專科學生班第13期乙班之學生,
因違反校規,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手冊」第7 章第4 款第28 條 及第40條之規定,於80年8 月1 日核予開除學籍,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被告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366,327 元,但被告嗣後已賠償6,32
7 元,合計尚應賠償360,000 元。⒊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開除學籍文令、簽呈、退學人
員名冊、約談紀錄影本、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則原告據以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
費用辦法第2 條所定,請求被告丁○○應賠償費用242,148元,被告戊○○應賠償360,000 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敗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被告乙○○本為原告學校專科學生班第14期之學生,因不願意繼續就讀,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50條第4項之規定,於80年10月22日核予開除學籍(有陸軍軍官學校80年10月29日(80)朝堅字第7110號開除學籍文令、簽呈、開除學生名冊、訪談紀錄影本可稽);且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發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乙○○賠償在校費用計53,047元。又丙○○為被告乙○○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復有家長簽具之保證書及學生離校志願切結書影本各乙份可資佐證,是丙○○亦應負保證責任等語。
㈡被告則辯稱:
被告乙○○於離開學校當天,已由被告之姐姐以現金繳清所有費用,被告有看過繳款收據,惟時日太久,現已無法找到收據。又依家長同意書記載賠償在校費用後,原告即會發還原高職畢業證書,由被告之畢業證書已經原告發還可證明被告確實已繳清應賠償之費用等語。
㈢查被告所辯上情,業據提出家長同意書及畢業證書為證,另
據被告乙○○當時遭開除時,在陸軍官校的教務處考核科擔任中尉訓練官,負責學生開除、退學等業務之證人己○○證稱:學生繳款後收支組會給予學生收據,學生再拿收據到考核科來辦理離校手續,如果學生沒有依規定辦妥離校手續,我們就不會發還畢業證書等語(參本院卷第172 頁筆錄)。
茲被告乙○○既已獲發還畢業證書,足見被告所辯業已繳清費用等情,應可採信。原告雖稱:縱學生沒有繳清費用,學校後來亦有變通發還畢業證書之情形,故不能以發還畢業證書,即推認已繳清費用云云。惟就此變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依證人己○○所述:「我知道後來國防部有變通之規定,但是當時我也調走了,至於何時國防部有此種規定,我不記得了」。是依證人己○○所述,尚無法認定確有上開變通發還畢業證書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所稱,要不足採。何況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查被告乙○○於80年10月22日為原告開除學籍,迄本件起訴95年3 月27日止,為期將近15年,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金額僅53,047元,衡情要被告保留該53,047元之收據近15年之久,並得於訴訟中提出,亦顯失公平。
是原告以被告不能提出該繳費收據,即主張被告尚有欠費,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行政契約及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應賠償在校費用242,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應賠償在校費用3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乙○○、丙○○應賠償在校費用53,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但書、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